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 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
股东会的组织与行为,确保股东会高效规范运作和科学决策,
保障股东依法行使权利,完善本行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银行保险机
构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
东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兰州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的规定,结合本
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行股东会,对本行、全体股东、
股东代理人、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列席股东会会议的
其他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本行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本行《章
程》和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
使权利。
本行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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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
权。
第四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
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
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
行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行《章
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
请求时(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计算);
(四)过半数且不少于 2 名独立董事提议时;
(五)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六)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如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应当向监
管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股东会由本行全体股东组成,本行股东为依法
持有本行股份的自然人和法人,股东按其所持股份的类别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六条 股东会的各项筹备和组织工作由本行董事会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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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董事会办公室负责落实。
第七条 持有本行股份的股东或授权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本行《章程》及本规则
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股东权利。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本行《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
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下列事项出
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
章和本行《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行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九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章
和本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股东会审议决定,但在
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
授权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授
权事项属于本行《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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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过半数通过;如授权事项属于本行《章程》规定应由股
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条 股东会由全体在册股东组成,是本行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及上市的方案作出决
议;
(六)依照法律规定对收购本行股份作出决议;
(七)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行《章程》,审议批准股东会、董事会议
事规则;
(九)对本行聘用、解聘为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代表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以上股东的
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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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审议本行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本
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决定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董事的履职评价结果的报告;
(十六)审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审
议批准的关联交易;
(十七)审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十一条 本行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行及本行控股子公司(子银行)的对外担保总
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二)本行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本行在 1 年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监管机构或者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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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法律、法规、
规章或本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行《章程》及本规则规定的
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四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将按有关规定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
规、规章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
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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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六条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
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召集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本行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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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
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本行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十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
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
用途。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二十条 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章程》的规定
不相抵触,并且属于本行经营范围和股东会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二十一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
及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以上的股东,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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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向本行提出提案。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前述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二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不包
括会议召开当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
会议召开 15 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
前款所称公告,应按规定时间,在监管机构指定的报刊、
网站及本行官网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股东已收到有
关股东会的通知。
拟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按照会议公告的时限要求,将
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本行。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
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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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
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行或者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
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
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
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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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
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1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
下午 3:00。
第二十七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
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八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本行住所地或
者股东会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
照法律、法规、相关监管机构或者本行《章程》的规定,采
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股东
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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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两者具有同样的法
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本行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
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
部门查处。
第三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本行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本行股份的类别和数
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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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签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
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
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本行的股东会。
第三十四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
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
只要本行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
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本行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
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召集人和本行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律
师将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
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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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
主持。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
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含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情况)向股东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条 股东有权向股东会提出质询案。除涉及本行
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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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
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二条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
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为永久。股东会的会议记录和决议文件及时报送监管
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
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
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监管机构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会表决
第四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表决权。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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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
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
者依照法律、法规或者监管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本行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
主要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的,本行应当限制其在股东会
的表决权。其他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的,本行结合实际情况,
对其相关权利予以限制。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
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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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聘用或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五)除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债券或上市;
(三)本行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
(四)本行《章程》的修改;
(五)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
供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
(六)回购本行的股份;
(七)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八)罢免独立董事;
(九)法律、法规、规章或本行《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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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除本行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未经股东
会以特别决议批准,本行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人订立将本行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第四十九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
表决。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行《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
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
情况单独计票并披露。
第五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
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
表决。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可以自行回避,也可以由其他参加股东会的股
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如由其他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或
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但有关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
情形的,应说明理由。如说明理由后仍不能说服提出请求的
股东或股东代表的,股东会可将有关议案的表决结果就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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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身份存在争议股东或股东代表参加或不参加投票的结
果分别记录。股东会后应由董事会办公室提请有关部门裁定
关联关系后确定最后表决结果,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三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
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
结果为准。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本行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
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
方式中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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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七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
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
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五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
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
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
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
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应当在本行住所保存。
第七章 股东会记录及决议公告
第六十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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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行《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
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股东会的决议及会议记录等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报
送监管机构。
第六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
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八章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
增股本提案的,本行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
案。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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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按本行《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六十五条 本行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
章的无效。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
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本行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
本行《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行《章程》的,股东可
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
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
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本行、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
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本行将依照
法律、法规、规章、本行《章程》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
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组织贯彻,
并按决议的内容和责权分工交由本行高级管理层具体实施
承办;股东会决议要求审计委员会实施的事项,直接由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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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六十七条 本行董事长应对股东会决议执行情况进行
督促检查,必要时可召集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会决议执
行情况的汇报。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本规则生效后颁布、
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
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内”,含本
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条 本规则自本行股东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本行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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