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25年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本公司”)、股东和相关利益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本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本公司系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
《上
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于一九九二年
十月十九日成立的股份公司。
本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2)601号文批准,以定
向募集方式设立;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1158XC。
本公司已按照有关规定,对照《公司法》进行了规范并
依法履行了重新登记。
第三条 本公司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经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首次向社会
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肆亿股,并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本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经证监会核准,首
次非公开发行优先股壹亿伍仟万股,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
八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本公司注册名称:中文全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或“浦发银行”,
英文全称Shanghai Pudong Development Bank CO.,LTD. 缩写
SPDB,简称SPD BANK。
第五条 本公司总行设在上海市,本公司住所:上海市
中山东一路12号,邮编 200002。
第六条 本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贰佰玖拾叁亿伍仟
贰佰零捌万零叁佰玖拾柒元。
第七条 本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本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公司法》
有关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
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
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九条 董事长为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
表人。
第十条 本公司股份包括普通股和优先股。
本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为贰佰玖拾叁亿伍仟贰佰零捌
万零叁佰玖拾柒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壹元。本公司优先股
股份总数为叁亿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壹佰元。
本公司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
司以全部资产对本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本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本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本公司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本公司,本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行长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公司
的副行长、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及主管部门、监管机构认
定的其他人员。
本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其他董事会成
员以及行长、副行长、董事会秘书等其他需由国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审核任职资格的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第十三条 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等监管机构的审查批准,本公司可在国内外设立分支
机构。本公司设在国外的分支机构可依所在地法令经营许可
的业务。
本公司实行一级法人、分级经营的管理体制,分支机构
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
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总行对各分行的主要人事任免、业务政
策、综合计划、基本规章制度和涉外事务等实行统一领导和
管理,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资金、分级核算
的财务制度。
第十四条 本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工会
组织,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维护职工的
合法权益。本公司重大决策应当听取职工意见,涉及职工切
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保证职工代
表依法有序参与公司治理。本公司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活
动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五条 本公司的经营宗旨为:根据平等、自愿、公
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开展各项金融服务业务;在审慎经
营、稳健发展的前提下,为股东及相关利益者谋取最大经济
利益,并以此促进和支持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本公司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
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经公
司登记机关核准,本公司经营范围是: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结算;
(四)办理票据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
债券;
(七)同业拆借;
(八)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一)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
(十二)国际结算;
(十三)同业外汇拆借;
(十四)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十五)外汇借款、外汇担保;
(十六)结汇、售汇;
(十七)买卖和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十八)自营和代客外汇买卖;
(十九)从事银行卡业务;
(二十)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二十一)离岸银行业务;
(二十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
(二十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
(二十四)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七条 本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本公司境内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本公司现发行的股份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
普通股是指本公司所发行的《公司法》一般规定的普通
种类股份。
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
之外本公司所发行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
通股股东分配本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本公司决策管
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第十九条 本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每一普通股股份享有同等权利。每一优先股股份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及具体发行条款
约定享有相应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
额。
第二十条 本公司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普通股股份
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百
分之五十,已回购、转换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发行优先股补充其他一级资本时,
应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本工具合格标准。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
规定,本公司设置将优先股强制转换为普通股的条款,当触
发事件发生时,本公司可按优先股具体发行条款约定的方式
确定转换价格及转换数量,将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
因实施强制转股而由优先股转换成的普通股与本公司
原普通股享有同等权益。
第二十三条 本公司境内发行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四条 本公司发起股东为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国
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久事公司、申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
申实进出口公司、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公司、外高桥保税
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金桥出口加工区开发公司、宝山钢铁
总厂、上海汽车工业总公司、上菱冰箱总厂、上海航空公司、
中国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闵行联合发展有限公司、锦江
(集团)联营公司、上海石油化工总厂、上海市第一百货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铁路局。
第二十五条 本公司或本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以赠与、
借款、担保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本公司股份的人提供
财务资助,经监管机构允许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
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六条 本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并报经有关主管部门
批准,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监管机构批准的其
他方式。
本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导致注册资本的增加,
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本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本公司减少注
册资本,按照《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
规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本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要求本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本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本公司行使优先股赎回权应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可以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本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
(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本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股东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本公司依
照第二十八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本公司依照第二
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收购的本
公司股份,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将不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本公司按本条规定赎回优先股后,应当相应减记发行在
外的优先股股份总数。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三十一条 本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二条 依《商业银行法》规定有下列变更事项之
一的,应向本公司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经国
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
(一)股东持有或合并持有本公司股份总额达到百分之
五;
(二)变更持有本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本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
的标的。
第三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本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普通股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优先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
十五;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本公司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或
变相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监管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
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
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购入包销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证监会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
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本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
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
东有权为了本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本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
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党组织(党委)
第三十六条 根据《公司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的
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上海浦东发
展银行委员会。同时,由上级纪委监委派驻公司纪检监察组,
公司下辖各级党委按党章规定设立纪委或者纪检委员。
本公司党委成员由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党委每届任
期一般为5年,任期届满应当按期进行换届选举。公司下辖各
级党委按党章规定设立纪委的,纪委每届任期和党委相同。
本公司设党委书记1名,党委副书记2名,其他党委成员
若干名;董事长、党委书记一人担任,应确定1名党委副书记
协助党委书记抓党建工作。
本公司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
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高级管
理层,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
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
第三十七条 本公司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
内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本公司的贯彻执行;
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战略决策,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重
要工作部署;
(二)加强对选人用人工作的领导和把关,管标准、管
程序、管考察、管推荐、管监督,抓好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
队伍、人才队伍建设,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
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
(三)研究讨论本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
项及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支持
股东会、董事会、高管层依法履职,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
工作;
(四)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本公司思想政
治工作、企业文化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和工
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工作;领导党风廉政建设,支
持公司纪检监察组及纪委切实履行监督责任;
(五)加强本公司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充分发
挥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带领干部
职工积极投身本公司改革发展;
(六)党委职责范围内其他有关的重要事项。
本公司党委应制定议事规则,形成党组织参与企业重大
问题决策的体制机制,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委研究讨
论后,再由董事会等按照职权和规定程序作出决定。
本公司持续健全党委领导下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
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自
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普通股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优先股股东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及具体发行条
款约定享有相应权利并承担义务;持有同次发行的相同条款
优先股的优先股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授权的机构所提
供的凭证或数据信息是证明股东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
第四十条 本公司根据需要向证券登记机构查询主要
股东资料及主要股东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
时掌握本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四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
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董事会授权董事
会办事机构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
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四十二条 本公司股东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
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本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本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
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
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
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六)本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参加本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本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
股东,要求本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权利。
第四十三条 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
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本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
当事先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应经但未经监管机构批准或未向监管机构报告的股东,
不得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
分权等权利;
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
行为的股东,本公司不得与其开展关联交易,监管机构可限
制其持有本公司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
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
利。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优先股股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本章程的规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股东会的特定事项享有分类表决权;
(二)享有优先分配利润权;
(三)享有优先分配剩余财产权;
(四)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享有请求、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的权利;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权利。
第四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需由优先股股
东表决事项外,优先股股东没有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的权利,没有表决权。
但本公司累计三个会计年度或连续两个会计年度未按
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自股东会批准当年不按约定支付优
先股股息之次日起,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会与普通股股
东共同表决,每股优先股股份可按照具体发行条款约定享有
一定比例表决权。
本条第二款所述优先股股东表决权恢复应持续有效并
应于本公司全额支付当年股息时终止。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
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四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本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本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
本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本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本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本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本公司合法权益,给本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本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使用来
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
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或者监管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持股比例和持股机构数量符合监管规定,不得委
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股份;
(四)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如实向本公司告知财
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情况
等信息;
(五)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
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
及监管规定,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本公司;
(六)股东发生合并、分立,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
定托管、接管、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解散、清算、破产程
序,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
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本公司;
(七)股东所持本公司股份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
关等采取法律强制措施、被质押或者解质押的,应当按照法
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本公司;
(八)股东转让、质押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或者与公
司开展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损
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
(九)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
利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本公司、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
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
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
预公司经营管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本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本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本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本公司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
应当配合监管部门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十一)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
义务。
本公司主要股东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作出
并履行承诺,承诺内容要准确、规范、可执行,切实落实主
要股东的责任和义务。主要股东违反承诺的,本公司可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章程对股东采取相应的限制措
施。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建立重大风险抵御与重大风险损
失吸收机制。本公司资本充足率低于法定标准时,股东应支
持董事会提出的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措施。
主要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作出资本补充的长
期承诺,并作为本公司资本规划的一部分。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可能出现流动性困难时,有借款的
股东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
应积极提前偿还。
前款所指的流动性困难的判断标准,适用于国务院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商业银行支付风险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同一股东在本公司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
本公司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股东的关联企业的借款在计算
比率时应与该股东在本公司的借款合并计算。
本公司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企业的债务提供融资性担
保,但股东以银行存单或国债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股东在本公司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上一年度
股权净值,不得将本公司股票进行质押;股东特别是主要股
东在本公司的关联借款逾期未还的期间内,其在股东会和派
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
第五十四条 持有本公司百分之一以上普通股股份的
股东,如发生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注册地址、业务范围
等重大事项的变更时,应及时报告本公司的股权管理部门。
第五十五条 持有本公司百分之一以上普通股股份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
向本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公
司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本公司提供涉及质押股
权的相关信息。质押本公司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公
司股权的百分之五十时,其在本公司股东会和派出董事在董
事会上的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
拥有本公司董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
或控制本公司百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出质本公
司股份,事前须向本公司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
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董事会认为对
本公司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
大不利影响的,可以向本公司股份集中托管的证券登记结算
公司提出异议。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由拟出质股
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
第五十六条 持有本公司股份的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
金、保险资金、公募基金的管理机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
构依法监管的其他投资主体等机构投资者,可依法律法规和
本公司章程规定,行使其表决权、质询权、建议权等相关股
东权利,参与本公司重大事项决策。
第五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监管机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
利益。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
关系损害本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
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
配合本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本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本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本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
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本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
以任何方式泄露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本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本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
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本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本公司董事但实际
执行本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从事损害本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本
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
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本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五)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六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六)审议批准根据监管要求应当由股东会审议且满足
监管限额要求的关联交易;
(七)审议单笔超过本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百分之
二或当年累计总额超过本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百分之
五的股权投资及其处置;
(八)审议单笔超过本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百分之
五或当年累计总额超过本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百分之
十的固定资产购置与处置;
(九)对本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十)对本公司发行具有资本性质的债券和公司上市作
出决议;
(十一)对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变更公司
形式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本章程;
(十三)对本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依照法律规定对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六)审议批准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本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
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
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
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六十条 除本公司经批准的正常经营性担保外,下列
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对外担保总额或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的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
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
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
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章程所定
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本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
之十(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过半数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提议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六十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中华人民共
和国上海市。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本公司应当保证股东会会议合法、有效,并给予每个提
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股东参加网络投票应符合监管机构认可的网络平台或
其他方式对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的确认。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
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
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本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本公司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
决议公告时,向本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本公司股票
交易的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九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七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七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七十一条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的送达截止时间和送达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
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
及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
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
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
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证监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
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第七十六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
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七十七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
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
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
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除法律法规或本章程另有规定外,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
东会。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
和表决。
第七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
或本公司签发的股东会入场券;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或本公司签发的
股东会入场券。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
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或本公司签发的股
东会入场券;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及该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或本公司签发
的股东会入场券。
第八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
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视为股东代理
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由委托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
果。
第八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本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
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本公司的股东会。
第八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登记册由本公司负责制
作。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股东证
券账户号、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和本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
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
主持。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
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八十六条 本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八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第八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质
询和建议应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各种类股份总
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各种类股份总数及占本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第九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或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会议记录保存期限为永久,其他资料保存期限不
少于十年。
本公司董事会应当将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等文
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
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本公司所在
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股票交易
的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九十三条 普通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本
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以其所持每股优先股面值所
对应的表决权比例按具体发行条款中相关约定计算。
涉及分类表决时,每一优先股(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享有一表决权。
本公司持有的本公司普通股、优先股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各种类股份总
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
股东投票权。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本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优先股股份;
(三)发行具有资本性质的债券或者公司上市;
(四)本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
(五)本章程的修改;
(六)审议单笔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百
分之三十的投资、资产处置事项;
(七)审议本公司除经批准的正常经营性担保外的担保
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事项;
(八)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方案;
(九)对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
(十)罢免独立董事;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本公司召开股东会
会议应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公司法》通知普通股股东
的规定程序。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会会议,就以下事项
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
(一)修改本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三)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占本公司发行普通股股
份总数(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
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所持表决权占本公司发行优先股股份总数(不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
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如有法律法规规定关联股东无法回避的特殊情况时,本
公司在征得监管机构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
并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第一百条 本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
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
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一百零一条 除本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本公司不得与董事、行长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本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
由董事会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提出非职工代表出任董事
的建议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案的方式
向股东会提出非职工代表出任董事候选人并提请股东会表
决。遇有临时增补董事,由董事会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或
符合提名条件的股东提出并提交董事会审议,股东会予以选
举或更换。
(二)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本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单独持有
或者合并持有本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的股
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已经提名非独立董事的股东及
其关联方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
(三)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本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
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出董事候选人可与其所持股份相匹配,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
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四)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
工作经历、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董事的资格向董事会提
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本
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
声明。
股东会审议董事选举的议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
逐个进行表决。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会就选举非职工代表出任董事进
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
累积投票制。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本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百分之三十及以上以及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
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非职工代表出任
董事时,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拟选出的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行在董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
既可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按照董事候选人得
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董事人数,由得票较多
者当选。
第一百零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
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一百零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
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
果为准。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确定两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投票结果。
第一百零九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
方式中所涉及的本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或其他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一十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
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
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
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且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
以上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
即时点票。
第一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
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本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
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一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
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宣布当选时,监管机构另有规定除
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向普通股股东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本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公司董事为自然人,包括执行董事
和非执行董事(含独立董事)、职工代表董事。
执行董事是指在本公司除担任董事外,还承担高级管理
人员职责的董事。
非执行董事是指在本公司不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
且不承担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董事。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本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
并与本公司及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
断关系的董事。
职工代表董事是由本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更
换的董事。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
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
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
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
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
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
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
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每届任期
三年,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可以决议
解任董事,决议做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
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须核准任职资格的董事任期从监管机构核准其任职之
日起计算,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
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
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并对本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本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本公司资金或者将本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
(三)不得将本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五)董事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
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公司所有;给
本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的近亲属,董事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本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尽职、审慎履行职责,并
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职,以保证本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持续关注公司经营管理状况,有权要求高级管理
层全面、及时、准确地提供反映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的相关资
料或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按时参加董事会会议,对董事会审议事项进行充
分审查,独立、专业、客观地发表意见,在审慎判断的基础
上独立作出表决;
(四)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
(五)对高级管理层执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情况进行
监督;
(六)积极参加公司和监管机构等组织的培训,了解董
事的权利和义务,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持续具备
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七)在履行职责时,对公司和全体股东负责,公平对
待所有股东;
(八)执行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并考虑利益相关者
的合法权益;
(九)应当对本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
本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十)如实告知本公司自身本职、兼职情况,确保任职
情况符合监管要求,并且与本公司不存在利益冲突;
(十一)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关联关系、一致行动关系及
变动情况,并严格遵守关联交易和履职回避相关规定;
(十二)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十三)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在履行本节规定的义务时,应将
有关情况向董事会作出书面陈述,由董事会依据本公司股票
交易的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或其他相关规则的规
定,确定董事在有关交易中是否构成关联人士。
董事会会议在不将有关联关系的董事计入法定人数的
情况下,进行审议表决,作出决议。
董事会会议记录及董事会决议应写明有关联关系的董
事未计入法定人数、未参加表决的情况。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应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出席董事
会,对所议事项应当独立、专业、客观地发表意见。
董事应当投入足够的时间履行职责,每年至少亲自出席
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现场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
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受托董事应按照委托人的意
愿代为投票,委托人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独立董事不得委
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一名董事原则上最多接受两名未亲
自出席会议董事的委托。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
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
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
撤换。
独立董事每年在本公司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
作日;担任审计委员会、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消
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的董事每年在本公司的工作
时间不得少于二十个工作日。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二个
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在任期内的辞职影响本公司正常经营或致本
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
三分之二时,本公司应当及时启动董事选举程序,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时生效。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本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
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
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本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
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
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本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
条件下结束而定。
因董事被股东会罢免、独立董事丧失独立性辞职,或者
存在其他不能履行董事职责的情况,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公
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董事会表决所需最低人数时,董事会
职权应当由股东会行使,直至董事会人数符合要求。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
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本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
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董事在代
表本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事先声明其立
场和身份。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执行本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本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本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公司独立董事应当是法律、经济、
金融或财会等方面的专家,且至少包括一名财会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条
件。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由董事会提名与薪酬考核
委员会进行资质审查,审查重点包括独立性、专业知识、经
验和能力等。
独立董事的选聘应当主要遵循市场原则。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
机构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享有董事的一般职权,同时
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针对相关事项享有特别职权。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本公司主要股东、实
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本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组织或者个人
影响。本公司应保障独立董事依法履职。
独立董事应当依法履行董事义务,充分了解本公司经营
运作情况和董事会议题内容,维护本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尤其关注中小股东和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独立董事
应当按年度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本公司股东间或者董事间发生冲突、对本公司经营管理
造成重大影响的,独立董事应当主动履行职责,维护本公司
整体利益。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
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本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与
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合并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一以上或者是本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近亲属;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
以上的股东或者在本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
属;
(四)在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五)与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
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一)至(六)项所
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本公司贷款的机
构任职;
(九)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本公司大股东、高管层控
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十)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
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前款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
括与本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
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
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
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
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
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
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责。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本公司
独立董事,一名自然人最多同时在五家境内外企业担任独立
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同时
在银行保险机构担任独立董事的,相关机构应当不具有关联
关系,不存在利益冲突。且一名自然人不得在超过两家商业
银行同时担任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在本公司任职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六年。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可以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出
席董事会会议,但每年至少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现场会议总
数的三分之二;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
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
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标准根据监管机构要求)应由独
立董事同意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
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
咨询或者核查;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六)对可能损害本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
独立意见;
(七)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
司将及时披露。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本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下设提名与薪酬考核、审计、风险管
理与关联交易控制(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应过半数。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
或股东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重大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配方案;
(六)聘用或解聘为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七)独立董事认为可能造成本公司、金融消费者及中
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八)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
明具体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
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等。公司在披露董
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并在董事
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公司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
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
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
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一百三十
九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
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
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
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
了解本公司的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
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应当向本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
全体独立董事年度报告书,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股东会审议的独立董事年度报告书应当至少包括各位
独立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次数、历次参加董事会会议的主要
情况,独立董事提出的反对意见及董事会所做的处理情况等
内容。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本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条件:
(一)本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
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本
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
(二)本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
件。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本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
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
所需的合理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五)本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除津贴外,
独立董事不应从本公司及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
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一百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任职时间应符合监管机构
规定。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
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
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一百四十四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
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
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本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
的情况进行说明。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专门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监管机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
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
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核准之日。
第一百四十五条 因严重失职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独立董事,不得担任本公司独立董事。
其职务自任职资格取消之日起当然解除。
如因此导致本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比例不符合监管
机构规定的要求时,本公司股东会应当及时补选新的独立董
事。
第一百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严重失
职:
(一)泄露本公司商业秘密,损害本公司合法利益;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独
立董事地位谋取私利;
(三)明知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而未提
出反对意见;
(四)关联交易导致本公司重大损失,独立董事未行使
否决权的;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严重失职
行为。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由13-18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一人,副董事长1-2人。
董事会中执行董事的比例不应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
三分之一,独立董事、职工代表董事人数应不少于监管机构
规定的最低要求。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制定本公司的经营发展战略并监督战略实施;
(四)制定公司资本规划,承担资本或偿付能力管理最
终责任;
(五)决定本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六)制定本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制订本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本公司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九)制订本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十)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本公司的股权投资、
固定资产购置与处置、资产抵押、关联交易及其他担保事项;
(十一)决定本公司内部管理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置;
(十二)按照监管规定,聘任或者解聘本公司行长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薪酬事项和奖惩事项,监督高级
管理层履行职责;
(十三)审定本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拟定本公司经营管理者股票期权和职工持股等
长期激励制度;
(十五)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制订股东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审议批准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十六)制定本公司的风险容忍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
制政策,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
(十七)决定本公司不良信贷资产处置;
(十八)强化并表管理,负责本公司整体及子公司的全
面风险管理的设计和实施;
(十九)制定数据战略,审批或授权审批与数据治理相
关的重大事项,督促高级管理层提升数据治理有效性,对数
据治理承担最终责任;
(二十)监督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确保高级管理层
有效履行管理职责;
(二十一)负责本公司的信息披露,并对本公司的会计
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承担最终责
任;
(二十二)定期评估并完善本公司的公司治理状况;
(二十三)提请股东会聘用或解聘为本公司财务报告进
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四)听取本公司行长的工作汇报并检查行长的工
作;
(二十五)决定本公司经营管理者奖励基金按利润总额
提取的比例;
(二十六)决定本公司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提取的
方法;
(二十七)维护金融消费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
(二十八)承担股东事务的管理责任,建立本公司与股
东特别是主要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识别、审查和管理机制;
(二十九)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会授予
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党委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条 本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本
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向股东会
作出说明。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
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该规则应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
则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二条 根据股东会的授权,董事会可决定:
(一)股权投资与处置,单笔不超过本公司最近经审计
净资产值百分之二且当年累计总额不超过本公司最近经审
计净资产值百分之五;
(二)固定资产购置与处置,单笔不超过本公司最近经
审计净资产值百分之五且当年累计总额不超过本公司最近
经审计净资产值百分之十;
(三)关联交易审批,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
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百分之一以上,或累计达到本公司上季
末资本净额百分之五以上且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本公
司与该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超过本公司上季末资本净额百
分之十的关联交易。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会进行固定资产购置与处置、关
联交易审批、资产损失核销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决策程序
和授权制度。
超过本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百分之一的重大股权
投资与处置、固定资产购置与处置事项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对日常经营活动中涉及的固定资产购置与处置、关联交
易、资产损失核销,由高级管理层按照董事会批准的年度预
算核准的项目和额度执行。遇到超过预算核准以及预算中虽
有额度的规定,但内容未经细化的项目,按以下授权进行:
(一)固定资产购置与处置,单笔数额不超过5亿元,且
当年累计总额不超过本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百分之一
的,授权高级管理层批准,并报董事会备案。
(二)关联交易审批,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
未达到本公司上季末资本净额百分之一且累计未达到本公
司上季末资本净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授权高级管理
层审批,并向董事会备案。
(三)资产损失核销,对单户2亿元(含)以下资产损失
核销个案授权高级管理层在董事会核准的年度资产损失核
销额度内进行审批,并报董事会备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会负责审定本公司发展战略,并
据此指导本公司的经营活动。本公司发展战略应当充分考虑
本公司的发展目标、经营与风险现状、风险承受能力、市场
状况和宏观经济状况,满足本公司的发展需要,并对本公司
可能面临的风险作出合理的估计。发展战略应当具备科学性、
合理性和稳健性,明确市场定位和发展目标,体现差异化和
特色化。
第一百五十五条 在审定本公司发展战略时,董事会应
当与高级管理层密切配合。发展战略确定后,董事会应当督
促高级管理层传达至全行范围。
第一百五十六条 董事会负责监督本公司发展战略的
贯彻实施,定期对本公司发展战略进行重新审议,确保本公
司发展战略与经营情况和市场环境变化相一致。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会负责本公司资本充足率管理,
确保本公司在测算、衡量资本与业务发展匹配状况的基础上,
制定合理的业务发展计划,并制定资本补充计划并监督执行。
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会应督促高级管理层建立适当
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框架,以有效地识别、衡量、监测、
控制并及时处置本公司面临的各种风险。
第一百五十九条 董事会定期听取高级管理层关于本
公司风险状况的专题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当对本公司当期
的主要风险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分析。
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会定期对本公司风险状况进行评
估,以确定本公司面临的主要风险,确定适当的风险限额,
并根据风险评估情况,确定并调整本公司可以接受的风险水
平。
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会对本公司发生的重大案件、受
到行政处罚或面临重大诉讼的情况,可要求高级管理层报告
并责成其妥善处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董事会应监督高级管理层制定内部
控制的相关政策和程序以及整改措施,以实施有效的内部控
制。
第一百六十三条 董事会应持续关注商业银行内部人
和关联股东的交易状况,对于违反或可能违反诚信及公允原
则的关联交易,董事会有权责令相关人员停止交易或对交易
条件作出重新安排。
第一百六十四条 董事会可通过下设的风险管理与关
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
行管理,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
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审批。
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
程序的执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第一百六十五条 董事会负责本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
制定规范的信息披露程序,依法确定信息披露的范围和内容,
制定合规的披露方式,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六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确保本公司制定书面的
行为规范准则,对各层级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行为规范
作出规定,同时应明确要求各层级职工及时报告可能存在的
利益冲突,且应规定具体的问责条款,并建立相应的处理机
制。
第一百六十七条 董事会定期开展对本公司财务状况
的审计,及时发现可能导致财务报告不准确的因素,并向高
级管理层提出纠正意见。
第一百六十八条 董事会定期评估本公司的经营状况,
评估包括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并以此全面评价高级管理
层成员的履职情况。
第一百六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信息报告制度,要求
高级管理层定期向董事会、董事报告本公司经营事项。信息
报告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向董事会、董事报告信息的内容及其最低报告标
准;
(二)信息报告的频率;
(三)信息报告的方式;
(四)信息报告的责任主体及报告不及时、不完整应当
承担的责任;
(五)信息保密要求。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七十条 本公司董事会按照股东会的有关决议,
设立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普惠金融发展委员会)、审
计委员会、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
制委员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共四个专门委员会。专
门委员会成员应当是具有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
知识和工作经验的董事。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原则上不宜
兼任。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公司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董事会的相关拟决议事项应先
提交相应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由该专门委员会提出专业
意见或根据董事会授权就专业事项进行决策。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风
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主任
委员。
各相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定期与本公司高级管理层及部
门进行交流本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当是会计专
业人士,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财务、审计、会计或法律
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职工代表董事可以成为
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
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
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
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主任委员认为有必要时,可
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
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
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二)负责检查、监督公司的财务活动,包括会计政策、
财务报告程序和财务状况,以及风险和合规状况;
(三)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出外部审计机构的
聘请与更换建议,并就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信息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作出判断性报告,提请董事会审议;
(四)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五)监督和促进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六)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七)审查公司及各分支机构的内控制度的科学性、合
理性、有效性以及执行情况,并对违规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提出建议;
(八)对内部审计人员尽责情况及工作考核提出意见等;
(九)审议批准案防工作政策与工作报告,考核评估本
公司案防工作的有效性;
(十)要求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公司利益的
行为;
(十一)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股东会决议
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或依法提起诉讼;
(十二)行使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公司章程规
定以及股东会、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权。
本公司设总审计师或首席审计官,负责协助管理本公司
内部审计,对党委、董事会及审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一百七十六条 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普惠金融
发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公司经营管理目标和长期发展战略规
划;
(二)对其他影响本公司经营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三)监督、检查年度经营计划、投资方案的执行情况;
(四)负责本公司的资本管理战略和规划、资本总量及
其结构、年度资本目标管理;
(五)拟定权益性资本的募集方式、时间和市场方案;
(六)对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
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七)负责审议本公司社会责任、绿色金融、ESG(环
境、社会及治理)等可持续发展相关的战略规划与基本管理
制度,审议高级管理层制定的绿色金融目标和可持续发展相
关情况报告,监督、评估可持续发展相关战略执行情况;
(八)制定和审议全行普惠金融业务的发展战略规划、
基本管理制度;
(九)协助董事会制定数据战略,与数据治理相关的重
大事项;
(十)审议普惠金融的年度经营计划、业务报告和考核
评价等重要事项;
(十一)协调解决普惠金融业务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十二)指导全行普惠金融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
(十三)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七十七条 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消
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监督高级管理人员关于信用风险、流动性风
险、市场风险、国别风险、操作风险、合规风险和声誉风险
的控制情况,对本公司风险及管理状况及风险承受能力及水
平进行定期评估,提出完善本公司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意
见,推动落实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的相关要求;
(二)负责审查公司不良信贷资产处置方案;关注和依
责处理可能或已经造成重大风险和损失的事项,特别是对金
融消费者、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三)负责审查和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促进关联交易的合法合规性和关联交易管理的规范性;
(四)接受一般关联交易备案;
(五)审批其认为必要或监管机构要求的按照重大关联
交易的程序审批的一般关联交易;
(六)审查重大关联交易事项以及其他需要提交董事会、
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并提请董事会、股东会审批;
(七)向董事会提交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报告及年度报
告,根据董事会授权开展相关工作,讨论决定相关事项,研
究消费者权益保护重大问题和重要政策;
(八)指导和督促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制度体系的
建立和完善,确保相关制度规定与公司治理、企业文化建设
和经营发展战略相适应;
(九)负责监督高级管理层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全面
性、及时性、有效性,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落实整改发现的
各项问题;
(十)定期召开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会议,审议高级管
理层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工作报告、相关审计报告、监管
通报、内部考核结果等;
(十一)推进本公司法治建设,负责监督高级管理层依
法经营合规管理;
(十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本公司设首席风险官,负责本公司的全面风险管理,对
董事会及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消费者权益保护
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本公司设总法律顾问、首席合规官,全面负责本公司法
律事务工作,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推进公司依法经营、
合规管理,向董事会及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消
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一百七十八条 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是:
(一)根据本公司经营活动情况、资产规模和股权结构
对董事会的规模和构成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程序和标准,就
其任职资格进行初步审核,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三)审议本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和政策;
(四)研究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并提出建议;
(五)研究和审查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
案,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六)监督薪酬方案的实施;
(七)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七十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
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
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以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不得由控股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领导人兼
任,不得在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金融机构兼任董事,且董事
长和行长应当分设。
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本公司股票、本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本公司法定代表
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
对本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
权,并在事后向本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主持本公司
依法治企工作;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本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四
次,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十日
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三)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提议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四)党委会提议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六)行长提议时。
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于会
议召开五日前书面或电话通知全体董事。情况紧急,需要尽
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
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八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八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董事出
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本条及第一百八十二条所述“董事”、“全体董事”指
已获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资格的董事。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
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如涉及重大关联交易,需经非关联董事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可以采用现场会议表决
和书面传签表决两种方式,实行一人一票。
采用书面传签形式表决的,至少在表决前三日内将表决
事项及相关背景资料送达全体董事。
利润分配方案、薪酬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
案、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资本补充方案、总股本百分
之五以上的重大股权变动以及财务重组等重大事项不应采
取书面传签表决的方式,且应当由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通过。除以上事项外,在保障董事可充分发表意见的前提下,
采取书面传签方式召开会议,对会议事项决议形成会议纪要。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
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
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
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
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现场会议所议事项的
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
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本公司档案保存,保存
期限为永久。本公司应当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董事会
现场会议情况。
第一百九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
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
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九十三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本公司遭受损失
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本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
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设办公室,负责股东会、董事
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的筹备、信息披露,以及董事
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及投资者关系管理等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九十五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其任职资格应
当经监管机构审查。
董事会秘书经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
会秘书是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任期与董事任期相同,任满可以续聘。董事会如发现董事会
秘书有失职或不称职行为,经考核属实的,可以将其解聘。
董事会委任证券事务代表,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
时代为其行使职责。
第一百九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六年以上,或从事
相关经济工作十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
(二)应掌握有关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
等方面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严格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及职业操守,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并具有良好的沟通
技巧和灵活的处事能力。
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本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
秘书。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
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
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
投资者及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筹备组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议,参加股东会
会议、董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
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
息泄露时,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公司等
相关主体及时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
(六)组织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相关法律法规、
监管规定进行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
职责;
(七)督促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
定及本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
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管理事务;
(九)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董事会秘书作为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履行职责有权
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了解本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
情况。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事会秘书的工
作。本公司内部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常
履职行为。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可以兼任本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九十九条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
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本公司
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七章 高级管理层
第二百条 本公司高级管理层由总行行长、副行长、董
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及主管部门、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人员
组成。
高级管理层成员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二百零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及关
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层组成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
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遵守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对公司
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善意、尽职、审慎履行职责,并保证
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职,不得怠于履行职责或越权履职。
本公司高级管理层人员应当通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的任职资格审查。
在本公司控股股东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本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百零二条 高级管理层根据本公司章程及董事会
授权开展经营管理活动,确保本公司经营与董事会所制定批
准的发展战略、风险偏好及其他各项政策相一致。
高级管理层对董事会负责,同时接受审计委员会监督。
高级管理层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预。
第二百零三条 本公司设行长一名,行长每届任期三年,
行长连聘可以连任。
第二百零四条 行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本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本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四)制定本行的具体规章;
(五)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本公司副行长、财务总
监;
(六)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
管理人员;
(七)拟订本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工资、福利、奖
惩事项;
(八)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九)代表高级管理层向董事会提交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经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十)授权高级管理层成员、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
构负责人从事经营活动;
(十一)在商业银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
紧急措施,并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董事会报
告;
(十二)拟订本公司内部管理部门和分支机构的设置方
案;
(十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百零五条 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列席董事会会
议,但没有表决权。
第二百零六条 行长可根据本公司经营活动需要,建立
健全以内部规章制度、经营风险控制系统、信贷审批系统等
为主要内容的内部控制机制。
本公司行长不得担任审贷委员会成员,但对审贷委员会
通过的授信决定拥有否决权。
第二百零七条 高级管理层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审计
委员会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向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
会报告本公司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
经营前景等情况。
第二百零八条 行长拟定有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
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
第二百零九条 行长应制订行长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
第二百一十条 行长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长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行长、副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责及其分工;
(三)本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二百一十一条 行长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 行长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有关行长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行长与本公司之间的劳
动合同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 行长依法在职权范围内的经营管理
活动不受干预。
第二百一十四条 行长提交需由董事会批准的事项,董
事会应当依法及时讨论并做出决定。
第二百一十五条 高级管理层成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在任期内不应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报国务院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备案,并按有关规定报请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对新任高级管理层成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百一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公司设财务总监,经行长提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任期与董事任期相同,任满可以续聘。
董事会如发现财务总监有失职或不称职行为,经考核属实的,
可以将其解聘。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财务总监应具有银行和公司财会专
业知识,熟悉财务、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
业务能力和丰富的经验。本章程中规定不得担任本公司董事
的情形适用于财务总监。
第二百一十九条 财务总监不得由本公司董事长、副董
事长、行长兼任。
第二百二十条 财务总监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本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
(二)审核本公司的财务报表、报告,保证其真实性、
准确性、合法性;
(三)对董事会批准的本公司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决
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向其报告工作;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百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对未能发现和制止本公司
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本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
相应责任。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
关部门的规定,制订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四个月内向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
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
向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中期财务会计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个月和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个
月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
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
会计账簿。本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公司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分配当年
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法定公积金,经股东会决议后,可提
取任意公积金、一般准备金和股权激励基金。
本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本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
五十以上时,可以不再提取。
本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
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本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和一般准备
金、股权激励基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本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本公司。
本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本公司的
亏损、扩大本公司经营或者转为增加本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
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兼顾全体股东的
整体利益及本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现金分红政策应结合行业特点、发展阶段和自身经营模
式、盈利水平、资本需求等因素,兼顾投资者的合理回报与
本公司的长期发展。
(二)利润分配的具体政策
除本公司优先股采用特定的股息政策外,本公司采用现
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在有条件
的情况下,本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本公司现金分红方案应遵循有关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本公司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股利分配。除特殊情况
外,最近三年对普通股股东现金分红累计分配的利润应不少
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特殊情况指:
益的情况。
(三)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董事会在拟定分配方案时应当听取有关各方的意见,独
立董事应当就利润分配方案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
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利润分配方案形成决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本公司将通过
多种渠道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四)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本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两个月
内完成普通股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五)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变
化并对本公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本公司无法按照既定的现
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时,
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具体原因以及独立董事的明确意见,
且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公司应当为投资者提供网络投票方
式。
(六)存在股东违规占用本公司资金情况的,本公司可
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公司优先股股息政策如下:
(一)本公司发行的优先股可采用固定股息率或浮动股
息率,固定股息率水平及浮动股息率计算方法按具体发行条
款约定执行;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公司股东会另有决议外,本公司
已发行且存续的优先股采用分阶段调整的股息率,即在一个
股息率调整期内以固定股息率支付股息;
(二)本公司在确保向优先股股东完全支付每年约定的
股息之前,不得向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
(三)本公司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应对优先
股股东分派股息,但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本公司有权取消优先股的股息支付且不构成违约事件;如取
消当年优先股的股息,本公司不得对普通股进行利润分配;
(四)如果本公司在特定年度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
股息,差额部分不累积到下一年度;
(五)本公司按照约定向优先股股东派发股息后,优先
股股东不再参加剩余利润分配。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公司经营管理者和职工福利、奖励
基金,按利润总额的一定比例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二百三十条 本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
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
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本公司内部审计章程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
披露。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实行垂
直管理,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董事会对内部审计的适
当性和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
内部审计部门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内部审计部门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二百三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
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部门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本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
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本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百三十六条 经本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
下列权利:
(一)查阅本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
本公司的董事、行长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
和说明;
(二)要求本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
的资料和说明;
(三)列席股东会,获得股东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会有
关的其他信息,在股东会上就涉及其作为本公司聘用的会计
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本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
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
绝、隐匿、谎报。
第二百三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
决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 本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
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有权向股东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会说明本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第九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传真方式进行;
(三)以邮件方式送出;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四十条 本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
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四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
告的方式进行。
第二百四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
件或传真方式进行。
第二百四十三条 本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
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以传真方式进行的,传真当日为送达日期;以邮件送
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公告
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四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
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
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 告
第二百四十五条 本公司将在证监会指定披露信息的
报刊《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本
公司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所的网站为刊登本公司公告和其
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或分立
第二百四十六条 本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本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本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
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百四十八条 本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公司应当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
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本公司股票交
易的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本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四十九条 本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
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五十条 本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本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公司
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本
公司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第二百五十一条 本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
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本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
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二条 本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本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
《证券时报》和本公司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
要求本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
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本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
变更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公司解散的,
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设立
登记。
本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办
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本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会决议解散;
(二)因本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本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
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本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含普通股股东和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本公司。
第二百五十五条 本公司因上条第(一)项、第(三)
项、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
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五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本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本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本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本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五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报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
明材料。清算组应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五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本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有
关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百五十九条 本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本公司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本公司债务;
(五)清偿本公司次级债务;
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本公司剩余财产,本公司根据股东
持有的股份种类和比例进行分配。本公司优先股股东优先于
普通股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所获得的清偿金额为票面金额,
本公司剩余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本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
活动。本公司财产未按前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清偿前,
不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六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本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本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本公司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
清算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
管理人。
第二百六十一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报股东会、有关主
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会、有关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清
算报告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
本公司登记,并公告本公司终止。
第二百六十二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
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本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本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本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
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应当修改
章程:
(一)《公司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
理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
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本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
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六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
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本公
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六十六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
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仅因派发红股、公积金转增股本、增发新股、配售股份、
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及发行优先股等导致本公司的注册资
本金、股本总数或结构发生变化需要修改章程时,本公司可
依相关股东会决议、监管机构的批准,对章程中上述条款进
行修订,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六十七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
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百六十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本公司股本总额
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
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本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本公司百分之五以上
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本公司经
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四)关联关系,是指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本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五)高级管理层,是由本公司总行行长及副行长、董
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及主管部门、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组成。
(六)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是指占本公司最近经
审计净资产值百分之一以上的投资及资产处置行为。
上述释义如法律、行政法规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本章程中关于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提交股东会临时
提案、认定控股股东及相关股东有关持股比例计算时,仅计
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第二百七十条 本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
议事规则》系本章程附件,对该等规则的修订需经过股东会
批准。
第二百七十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章
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七十二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
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最
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七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下”,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第二百七十四条 国家对优先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 本次章程的修改由公司 2024 年年度
股东会审议通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生效。
第二百七十六条 本章程的相关内容如与后续颁布或
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不一致之处,均以新颁布
或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为准,本公司将适时予
以修订本章程。
第二百七十七条 本章程由本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