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投发展: 京投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5年12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29 21:0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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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投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5年12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京投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
使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京投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监管,但不包括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
集的资金监管。
  第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
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
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认真分析,确信投资
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的使
用情况。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
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公司募
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
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七条 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使用、改变用途、监督和责
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
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使用募集资金。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
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
途。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
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
理。
  第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储应遵循“适当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在募集资
金数额较大且根据投资项目的信贷安排确有必要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用账户的,
在遵循同一投资项目的资金在同一专用账户存储原则的前提下,经董事会批准后可
以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用账户。
  第十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
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并
及时公告。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
或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且
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
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3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
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
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
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
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1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
金额百分之五十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
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二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使
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三)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置
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
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
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
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
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
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
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十五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
议通过,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
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
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
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六条 公司可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单次临时补充
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
项账户实施,并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
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应当
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公司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
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
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
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
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
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
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
明确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5%
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
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
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免于
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条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
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
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
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
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期
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投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
的合理性。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
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
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节严重的,视为擅自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二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
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
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
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
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
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
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
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董事
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
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
本规则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
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
 第二十七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
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年度审计时,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
具鉴证报告。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
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二十八条 公司财务管理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
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审计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
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审计部没
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
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均含本数;“低于”均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有冲突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并报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
施,修改时亦同。原《京投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3年修订)》
同步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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