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尚国潮: 兰州丽尚国潮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2025年12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26 20: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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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兰州丽尚国潮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2025 年 12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兰州丽尚国潮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选聘(含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提升
审计质量,切实维护股东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选聘对公司财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
及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行为,应当遵照本制度,
履行选聘程序,并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
简称“审计委员会”)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
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
务。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
审议前,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
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基本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至少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
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记录;
 (六)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新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最近三年应
未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七)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等监管部门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的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第六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的议案:
 (一)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二)独立董事或 1/3 以上的董事。
 第七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
请招标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
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一)竞争性谈判:通过与三家以上(含三家)会计师事务所就
服务内容、服务条件、服务项目要求等进行谈判,并提供有关证明资
料与竞争性报价,最终选出符合质量标准、服务要求及价格合理的综
合评价最优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公开招标:以公开招标的方式,明确投标条件,由具备相
应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公开竞聘;
 (三)邀请招标: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家以上(含三家)
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参加竞聘的方式。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
通过公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
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同时应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
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
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公司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
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
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
务所和审计费用。
 为保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对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续聘,可不采用公开选聘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
通知公司有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
公司有关部门或委托独立三方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整理与评价,评价
要素至少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
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
险承担能力水平等,其中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
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 15%,按照下列公式计
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
准价)×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并形成书面报告后提交审
计委员会;
 (三)审计委员会依据评价标准,对参与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予
以客观评价,最终依评价办法得出结论后形成书面意见提交公司董事
会审议;
 (四)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提交股东会表决,公司按相关规定及时
进行信息披露;
 (五)根据股东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
定书》。
 第九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
定履行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不得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会
计师事务所。
 第十条 审计工作完成后,公司审计委员会或审计委员会委托内
部审计部门对审计报告进行检查、验收、认定、符合要求后,支付审
计费用。
 第十一条 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
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
整审计费用。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
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
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
计师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
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并召开股东会审议;
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三条 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
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
文件资料的保存年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至少 10 年。
 第十四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
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
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审计报告不符合审
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
年报信息;
 (四)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
质或能力,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五)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六)连续聘任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达到 8 年;
 (七)审计委员会认为需要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如果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第十五条所述情形,会计师
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审计委员会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后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股东会选聘新会计师事务所。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 公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召开股东
会会议通知,并书面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
参会。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大会股东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
公司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
件。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应
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
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
改聘程序。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十九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
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
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
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
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
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
所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
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
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
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公司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
本制度及相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
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
司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
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其他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国家日后颁布
的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经公
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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