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26 19: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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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本行”)信息披露工作管理,规范信息披露行为,保
护本行、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
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
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
管理》《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内
幕消息披露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
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不时修改的规则及《中信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重大信息”或“重
大事项”是指所有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
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有关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
以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披露”或“公开披露”是指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将重大信息在规定的时间内、
在符合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按规定的程序、以规定的方
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并按规定程序送达上市地证券监管
机构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是指本
行董事会办公室。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本行
及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
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
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
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
义务的主体。
  第六条    信息披露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原则。本行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和本行章程规定的
内容和要求披露信息;
  (二)真实、准确、完整原则。本行应保证真实、
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披露信息应简明清晰,通俗易
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
有选择地披露部分信息、不得有不实陈述;
  (三)主动、及时披露原则。除依上市地证券交易
所的上市规则等规定依法披露信息外,本行应主动、及
时地披露所有可能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较
大影响的信息或股价敏感资料,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
  (四)公开、公平、公正、同时原则。本行应保证
同时向境内外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不得向单
个或者部分投资者透露或者泄漏其他投资者无法从法定
信息披露渠道获得的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
等地获取同一信息,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
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
  (五)持续披露原则。信息披露是本行的持续责任,
应当诚信履行持续信息披露的义务,保持信息披露的持
续性和一致性。
  第七条   本行信息披露应坚持强制性及自愿性信
息披露相结合。凡是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
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外,本行也可遵循自愿性原则主
动、及时地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
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
资者。
  本行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
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
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本行应当审慎、客观,
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
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
内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自愿披露具有一定预测性质信息的,
应当明确预测的依据,并提示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和风
险。
     第八条   本行信息披露渠道包括:本行网站、上海
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网站、符合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条
件的媒体、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
联交所”)指定网站和本行自行选定的方式。
     对于境内披露信息,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在上交
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
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
要应当在上交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
刊披露。
     本行在不同媒体上披露的同一内容信息应一致。本
行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
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
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九条   本行信息披露采用直通信息披露和非直
通信息披露两种方式。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
通过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电子化系统或
者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方式提交信息披露文件,
并通过上交所网站、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
香港联交所指定网站对外披露。
     第十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香
港联交所要求其披露的信息,同时在符合条件的媒体上
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上交所相关规
定披露。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香港联交所指定网站
进行信息披露时,不在上交所规定的信息披露时段内的,
应当在上交所最近一个信息披露时段内披露。
  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与在境内披露的内容保
持一致。出现重大差异时,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应当向上交所说明,并披露更正或者补充公告。
  第十一条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
勉地履行职责,确保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信息披露及
时、公平。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本行披露的信息内容
真实、准确、完整或者对本行所披露的信息存在异议的,
应当在公告中做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本行应当予以
披露。
  第十二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内幕信息
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
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非法要求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
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本行根据《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内幕信息及内幕信息知情人管理工作制度》对内幕信
息及该办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管理。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时间要求
  第十三条    本行信息披露形式包括定期报告和临
时报告。
  第十四条    本行定期报告分为年度报告(包括可持
续发展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
(并在年度股东会前至少 21 天)编制完成并披露,半年
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
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 3
个月、第 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
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第十五条    本行预计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披露定期
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
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十六条    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
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定期报告披露前
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本行证券及其衍生
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本行应当按上市地证券交易
所的上市规则,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并采
取适当且合法的回应、步骤或及时予以澄清。
  第十七条    本行披露业绩预告后,又预计本期业绩
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情况差异较大的,应当及时刊登业
绩预告更正公告。
     第十八条   本行可以在定期报告公告前披露业绩
快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
报:
     (一)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
定期财务数据,预计无法保密的;
     (二)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因业
绩传闻导致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
     (三)拟披露第一季度业绩,但上年度年度报告尚
未披露。
 出现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本行应当在不晚于第一
季度业绩相关公告发布时披露上一年度的业绩快报。
     第十九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在最先发
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大
事项进行及时披露: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时
(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期限);
     (三)本行(含任一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
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重大事项尚处于筹划阶段,但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
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
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既有事实、可能影响事件
进展的风险因素或采取其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同意或符
合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的处理方法、筹划情况: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或发生
异常波动的情况。
  第二十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筹划重大
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按规定分阶段披露进展情
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尚不确
定为由不予披露。
  已披露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
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本行及相关信息披
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
          第三章       定期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定期报告的具体内容及格式依据《公
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等相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规定
编制。
  第二十二条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未经审计的,本行不得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
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除非本行存在相关法
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交易
规则规定的应当审计的情形。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
须审计,但有关证券监管机构或者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
标准审计意见的,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
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十四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本行董事会审
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
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
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
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
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
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
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相
关规定的要求,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
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
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本行应当披露。本行不予披
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表的异议理由应当明确、具
体,与定期报告披露内容具有相关性。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
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
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四章    临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本行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其他
公告为临时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本行需要进行信息披露的临时报告
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重大事项:
  (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则
应当披露的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则
应当披露的重大交易和日常交易;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则
达到应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
  (四)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
较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本行须在董事会、股东会结束后及时
将会议决议报送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将须予公告的决议
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时限内对外发布。股东会、
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不能正常召开、在召开期间出现
异常情况或者决议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
事项、争议各方的主张、本行现状等有助于投资者了解
本行实际情况的信息,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重大交
易”包括除本行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下列类型的事
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
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
出资权等);
     (十二)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日常交
易”是指本行发生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以下类型的交易:
     (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二)接受劳务;
     (三)出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劳务;
     (五)工程承包;
     (六)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其他交易。
     资产置换中涉及前款交易的,适用重大交易相关规
定。
     第三十条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应当披露的重大
交易和日常交易的标准,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
上市地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或给予本行的豁免文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所称“关联交
易”是指本行或者附属机构与本行关联方之间发生的《银
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和《香港
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项
下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任何事项。
     关联交易的界定、具体须予披露标准及程序,应参
照本行有关关联交易管理的内部规章制度要求,以及上
市地证券交易所和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或其给予本行的
豁免文件。对于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本行应在该关联
交易取得必要的内部批准后报送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并在
其要求的时限内对外公告。
   本行与不同关联方在连续 12 个月内进行的相同交
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或者本行与同一关联方在连续
易所规定的披露标准的,本行须按照上述要求及时披露。
已经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豁免在一定时间内披露的持续性
关联交易应按照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或交易
所的要求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所称“其他重
大事项”包括可能对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
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一)本行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二)本行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或者核销资产,
对本行当期损益的影响占本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绝对值的比例在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
元人民币;
   (三)本行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四)本行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
程序,本行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五)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
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
   (六)本行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
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七)法院裁决禁止本行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本行
股份;任一股东所持本行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
法标记、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
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八)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
账户被冻结;
     (九)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
动;
     (十)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一)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
可能对本行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
响;
     (十二)聘任或者解聘为本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三)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四)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
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
决定进行更正;
     (十五)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
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六)董事长或者行长无法履行职责。除董事长
或者行长外的本行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
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
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七)本行实施合并、分立、分拆上市;
     (十八)本行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九)本行发生重整、和解、清算等破产事项;
     (二十)本行出现下列重大风险情形之一:
约情况;
任;
质押或者报废超过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
强制措施;
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
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
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二十一)变更本行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
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公
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公司
章程在上交所网站上披露;
     (二十二)本行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依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行业分类的相关规定,本行行业分
类发生变更;
     (二十三)董事会就本行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
券、优先股、公司债券等境内外融资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本行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境内外发行融资申请、重大资产
重组事项等收到相应的审核意见;
     (二十四)本行经营情况或者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
化;
     (二十五)本行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本行的资产、
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二十六)本行的董事、行长、董事会秘书或者财
务负责人辞任、被本行解聘;
     (二十七)持有本行 5%以上(含本数)股份的股东
或者实际控制人持股情况或者控制本行的情况发生较大
变化;本行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本行
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十八)依照有关适用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
或依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上市地监管机构、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以及本行
章程的有关要求,应予披露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   除日常经营范围的对外担保外,本行
对外提供以下重大担保应及时公告:
表中归属于本行股东的净资产金额 5%的担保;或
  第三十四条   本行应当按规定披露履行社会责任
的情况。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披露事件概况、发
生原因、影响、应对措施或者解决方案:
关闭的决定或通知;
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本行应当将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
务人承诺事项从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中单独摘出,逐项在
上交所网站上予以公开。承诺事项发生变化的,本行应
当在上交所网站及时予以更新。
  第三十六条   如发生以下可能对本行上市交易公
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
未得知时,本行应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
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
法律后果:
之十;
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
强制措施;
其他原因引起本行股份变动,需要调整转股价格,或者
依据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转股价格修正条款修正转股价格;
面值总额少于 3,000 万元;
行的信用进行评级并已出具信用评级结果;
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本行分(支)行和控股子公司发生第
二十六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重大事项,
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本行应履行披露义务。
  本行参股公司发生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
规定的重大事项或与本行的关联方进行关联交易,可能
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本
行应履行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    本行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
事件出现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
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
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有关发行的信息披露文件如招股说
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证券发行文件的编制
及披露,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
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
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涉及本行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
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本行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
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本行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
获得有关批准的义务,并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本行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和持有本行 5%以上股
份的股东涉及本行的权益变动或收购或涉及本办法规定
的重大事件的,应及时向本行董事会秘书或信息披露管
理部门通报,本行须根据有关适用法律、法规和其他规
章,或上市地监管机构、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以及本行章
程的有关要求在知悉前述权益变动或收购后及时发布提
示性公告。
  第四十一条   本行应当关注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
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行的报道。
  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
出现的消息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产生重大
影响时,本行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
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本行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以及收购人、交易对方
等信息披露义务人接到书面问询后,应当及时、准确地
告知本行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
他重大事件,并配合本行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证券监管机构或者上
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本行应当及时了解
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
时披露。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上市地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严重异常波动的,应当于次一交易
日披露核查公告;无法披露的,应当申请其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自次一交易日起停牌核查。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
种应当自披露核查公告之日起复牌。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决议的,本行应当在披露时说明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
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五章   其他信息披露内容
  第四十三条    本行作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内容
还应遵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要
求,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银行保
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等商业银行监管法律法规。
  信息披露管理部门编制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
告时,应根据本行总行相关部门要求兼顾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对本行的信息披露要求。如无法兼顾,本行总行
相关部门应负责确保本行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
信息披露的要求。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四十四条    信息披露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信息提供者起草并认真核对相关信息资料;
  (二)信息披露管理部门对拟披露的信息进行审核;
  (三)董事会秘书进行审查;
  (四)董事长或经董事会授权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
员签发;
     (五)董事会秘书和本行信息披露管理部门将信息
披露文件按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方式,报送交易所
审核;
     (六)以本行自行选定的和上市地监管机构指定的
方式在指定媒体及本行网站上公告;
     (七)董事会秘书和本行信息披露管理部门对信息
披露文件及公告进行归档保存;
     (八)董事会秘书和本行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根据相
关规定,将有关信息披露文件及时在上市地监管部门备
案。
     第四十五条   本行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
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
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在接到上市地证券监管
机构的质询或查询后,若该等质询或查询所涉及的事项
构成须披露事项,董事会秘书应立即就该等事项与所涉
及的本行、各分(支)行或控股子公司有关部门联系。
董事会秘书就上述所述的任何情形涉及的拟披露事项,
协调本行、各分(支)行或控股子公司相关各方积极准
备须经董事会或/及股东会审批的拟披露事项议案,或提
供有关编制临时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要求,并具体协调
本行、各分(支)行或控股子公司相关各方按时编写临
时报告初稿。
   第四十七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组织与审议程序:
   (一)行长、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
人员负责定期报告的编制组织工作;信息披露管理部门
作为定期报告编制的具体牵头部门;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将定期报告送达董事审阅;
   (三)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
行事前审核,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四)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审议和批准定
期报告;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
   (六)董事会秘书负责将董事会批准的定期报告提
交本行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和相应的证券监管机构,并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在相关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报刊及
网站上发布。
   第四十八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程序: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
(支)行、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指定联络人,本行持
股 5%以 上的 股东 及 其他 负有 信息 披 露职 责的 人 员和 部
门在知晓本办法所认定的重大信息或其他应披露的信息
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秘书或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报告或
通报信息;董事长在接到有关本行重大事项的报告后,
应当要求董事会秘书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董事会秘书或信息披露管理部门在获得报告
或通报的信息后,应立即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信
息披露管理部门根据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要求,准备相
关临时报告文件初稿,并由董事会秘书进行审查。相关
部门或信息报告人有责任配合信息披露工作,应当按要
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材料的纸质和电子文档,所提
供的文字材料应详实准确并能够满足信息披露的要求;
  (三)临时报告涉及日常性事务或所涉及事项已经
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的,董事会秘书负责签发披露,
其他临时报告应立即呈报董事长并报告董事会,必要时
董事长可召集临时董事会审议拟披露的临时报告并予以
披露。
  第四十九条    总行各部门、分(支)行、控股子公
司应根据编制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要求,在规定时间
内真实、准确、完整地以纸质和电子文档形式提供有关
情况说明和数据。有编写任务的,应按期完成。
  本条所述真实、准确、完整性应做到:所提供的纸
质和电子文档应简洁、清晰、明了,不得出现关键文字
或数字错误,不存在歧义、误导或虚假陈述;内容完整,
不存在重大遗漏,数据前后一致,格式符合规定要求。
  第五十条    若本行内部局域网上、内部刊物上或其
他信息载体上有不适合发布的信息或消息时,董事会秘
书有权制止。
  第五十一条   当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本行发布
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关本行的信息)有错误、遗漏
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五十二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
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
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
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
当竞争的;
  (二)属于本行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
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侵犯本行、他人商业秘密或者
严重损害本行、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本行及他人利益的其他
情形。
  本行应根据《中信银行保密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
内部制度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暂缓披露的信息泄露。
  第五十三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
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
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依
法豁免披露。本行应根据《中信银行保密工作管理办法》
等相关内部制度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豁免披露的信
息泄露。
  第五十四条   本行信息披露的暂缓与豁免,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本行《中信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工作制度》执行。
    第七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和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行董事长为信息披露管理的首要
责任人。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的负
责人是各部门、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的信息报告
第一责任人,同时各部门、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
应当指定专人作为信息披露指定联络人,负责向信息披
露管理部门或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
  本行参股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参照
适用本条规定。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负责本行的信息披露事项,董
事会秘书在董事会领导下负责协调执行本办法,组织和
管理本行信息披露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行信息披露工作。
  当出现、发生或者即将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或者事件时,负
有报告义务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根据本办法履行内部报告
程序。董事长在收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
并督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办公室作为本行信息披露管
理部门,负责公开信息披露的编制工作,统一办理所有
应公开披露信息的报送和披露手续,负责本行信息披露
文件、资料的档案保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
披露职责的记录及保管、处理投资者、评级公司、分析
师调研等相关事宜。
  第五十八条    信息披露管理部门负责对股价敏感
信息的判断、审核和披露工作,针对具体问题提供法律
意见及处理方案。
  第五十九条    信息披露管理部门负责与本行股东
的沟通和联系(非财务信息),确保本行股东特别是实
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股东根据本办法相关
重大信息的范围和通报流程将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
通报给本行董事会秘书或信息披露管理部门,以及时掌
握本行各相关股东所披露的信息,及时协调、应对,并
确保本行及时履行相应的披露义务。
  第六十条    各分行、控股子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
结合自身具体情况,制定相关细则。各分行、控股子公
司应建立本分行辖内、本公司的定期报告制度、重大信
息的临时报告制度以及重大信息的报告流程,明确本分
行辖内、本公司应当报告总行信息披露管理部门的重大
信息范围,确保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上报给信息披
露管理部门。本行参股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
制度参照适用本条规定。
  各分行、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应当充分评估本制
度内容是否符合当地法律规定、监管要求和行业规范,
如存在不一致,应按照孰严原则制定本机构相应制度,
向总行部门报备;如存在冲突,应先向总行部门报告,
经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一条   为了保证向行外各部门、机构提供信
息的准确性和统一性,总行各部门和各分(支)行及控
股子公司对外提供信息原则上应以本行已公开披露的信
息为限。如确需对外提供本行未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遵
守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及控股子公司因
法律法规要求,需定期向外部机构报送信息,报送单位
按有关制度和授权报送。
  (二)总行各部门对口的政府部门、协会等各类外
部机构提出临时性信息需求,原则上由各部门负责拟订
答复意见,根据临时性信息的性质按照权限审批后报送。
  (三)对本行境外分支机构和拟申请设立的境外机
构所在地的监管机构提出的信息需求,由境外分支机构
统一向总行境外机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境外机构
管理部门拟订答复意见后交总行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按
照有关规定完成必要审核程序后,由境外机构管理部门
提供境外监管机构。
  (四)对外部评级机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
性金融组织提出的信息披露需求,总行信息披露管理部
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或分支机构编制有关材料,按照有
关规定完成必要审核程序后对外提供。
  第六十二条   本行总行财务管理部门、对外投资部
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负有信息披露配合义务,以确保本行
披露的及时、准确和完整。
  信息披露管理部门会同总行相关部门按照上市地监
管机构的要求报送相关材料,并在报送的材料中标注保
密字样,提请监管机构注意保密。
  第六十三条   本行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支)行、
控股子公司应根据本办法,实时监控本单位内的各种事
件及交易,一旦发现符合信息披露标准和范围的信息,
应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和职责。如责任人无法判断有关事
项是否属于应报告事项,应及时咨询信息披露管理部门
或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第六十四条   本行总行财务管理部门根据本行董
事履职需要向董事提供相关财务数据,但事先应经信息
披露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本行总行财务管理部门应在本办法的范围内建立与
控股股东及持股 5%以上股东的财务信息沟通制度,明确
本行与该等股东之间财务信息往来的范围、沟通流程,
确保该等信息披露的合法合规性。
  各分行财务管理部门负责根据当地监管机关的要求
报送相关财务信息,但事先应经本分行主管保密工作或
内幕信息管理领导审核同意。
  第六十五条   本行应当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
规定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制度,
本行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负责内部控制的制定和
执行,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本行内部审计部
门应当对本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本行财务信
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本行应依照有关规定定期披露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及
实施情况,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对本行内部控制有效性的
审计意见。
     第六十六条   证券监管机构要求本行及其他信息
披露义务人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有关信息披露问
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资料时,本行及其他信
息披露义务人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作出回
复。
     第六十七条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本行信息
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
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
则,做好本行未公开重大信息的保密工作,不得以任何
方式泄露本行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
纵市场或者其他欺诈活动。一旦出现泄露,应当立即通
知本行并督促公告,本行不予披露的,应当立即向上交
所报告。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现本行发布的财务会计报告
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向董事会或
者审计委员会报告的,或者中介机构向董事会或者审计
委员会指出本行财务会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报告并予
以披露。
  本行根据前款规定披露相关信息的,应当在公告中
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存在的重大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导致
的后果,以及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本行董事长、行长、董事会秘书对本行临时报告信
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
担主要责任。
  本行董事长、行长、财务负责人对本行财务报告披
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
要责任。
  第六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
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
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外,本行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
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本行不得向证券公司、证
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
制、公告等事项。
  第六十九条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有关信
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规范与本行有关的信息发布行为。
  本行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指定其相关部门和
人员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向本行告知相关部门和人
员的联系信息。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本行的信息披露工
作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工作,不得向本行隐瞒或者要
求、协助本行隐瞒重要信息。
  第七十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获悉本行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发生《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第 4.5.3 条相关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本行董
事会或审计委员会报告,并督促本行按照有关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本行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披
露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相关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立即向上交所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及董事会的责任:
  (一)董事会应当定期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自
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
  (二)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勤勉尽责,保证信息披
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
大遗漏,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承担法律责任;
  (三)董事向本行董事会报告重大事件的,应当同
时通报董事会秘书;
     (四)未经董事会书面授权,董事个人不得代表本
行或董事会向外界发布、披露本行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
     (五)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本行经营情况、财
务状况和本行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
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六)当市场出现有关本行的传闻时,本行董事会
应当针对传闻内容是否属实、结论能否成立、传闻的影
响、相关责任人等事项进行认真调查、核实,调查、核
实传闻时应当尽量采取书面函询或者委托律师核查等方
式进行。
     本行董事会调查、核实的对象应当为与传闻有重大
关系的机构或者个人,例如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行
业协会、主管部门、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本行相
关部门、参股公司、合作方、媒体、研究机构等。
     第七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及审计委员会的责
任:
     (一)审计委员会应当对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本行信息披露
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
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二)董事向本行审计委员会报告重大事件的,应
当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
     第七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一)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定期或不
定期向董事会报告本行经营情况、重大合同的签订与执
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关联交易情况和盈亏情况(遇
有重大或紧急事件时可口头报告);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有关本行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
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同时必须保
证前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
  (二)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和义务答复董事会关于
涉及本行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本行其他情况的询问,
以及董事会代表股东、监管机构作出的质询,提供有关
资料,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高级管理人员向本行董事会报告重大事件的,
应当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
  (四)未经董事会许可,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代表本
行向外界发布、披露本行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
  (五)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相关决议过程中发现无
法实施、继续执行可能有损本行利益,或者执行中发生
重大风险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行长或者董事会报告,
提请行长或者董事会采取应对措施,并提请董事会按照
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为本行信息披露的指定
负责人,负责信息披露管理部门开展信息披露的组织领
导。信息披露管理部门的职责包括:
     (一)准备和递交有关监管部门所要求的信息披露
文件,组织完成监管机构布置的信息披露任务;
     (二)负责本行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
大信息泄露时,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三)组织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相关法律法
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进行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
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四)经董事会授权,协调和组织信息披露事宜,
包括组织制定信息披露制度,保证本行信息披露的及时
性、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五)负责汇集本行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
持续关注媒体对本行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
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
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本行的财务和经营情况,
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六)负责组织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培训工作。信
息披露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
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本行人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露
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并将本行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
关内容通报给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的股
东;
     (七)负责协同总行相关部门处理与主要股东协同
披露事宜。
     第七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需了解重大事件的情况
和进展时,相关部门(包括本行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
及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和协助,及时、准确、完整地
进行回复,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董事和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
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管理部
门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
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董事会和高级管
理层应当建立有效机制,确保董事会秘书和本行信息披
露管理部门能够及时获悉本行重大信息。
     第七十六条   本行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控
股子公司的负责人应当督促本部门或本行严格执行信息
披露管理和报告制度,确保本部门或本行发生的应予披
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本行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或董事
会秘书。
     第七十七条   本 行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持 股 5%
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本
行董事会报送本行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本行
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
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
其他手段,规避本行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
务。
  第七十八条    持有本行 5%以上股份的股东,出现或
知悉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时,及时、主动通报信息披露
管理部门或董事会秘书,并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九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
本行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
托人情况告知本行,并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十条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
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到本行问询的,应当及时了解
情况并回复,保证回复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本行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收购
人、交易对方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
主动告知本行董事会,并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本行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本行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本行实
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本行相同或者相似
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
一股东所持本行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标记、
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
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本行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或者业务重组,
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拟对本行进行债务重组;
  (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因经营状况恶化进入
破产或者解散程序;
  (五)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传闻,
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
  (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刑事处罚,涉嫌
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
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七)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者变化的,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
并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
传播或者本行证券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应及时、准确地向本行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本
行及时、准确地公告。
  第八十一条   本行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
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本行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八十二条   本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本行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本行提供
相关信息,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十三条   本行收到证券监管机构相关文件后,
应由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根据文件内容酌情确定内部报告、
通报的范围、方式和流程。
        第八章    未公开信息的管理
     第八十四条   本行应加强对未公开信息的管理工
作:
     (一)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股价敏感信
息的知情人员在本行信息公开披露前,均负有保密责任,
应当将该等信息的知情人员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以
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尚未公开披露的本行有
关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本行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前,本行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将信
息知情人员控制在最小范围。
     (二)本行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以及控股子
公司在与有关中介机构合作时,如可能涉及本行应披露
信息,需与该中介机构签订保密协议;该等应披露信息
公告前,不得对外泄漏或对外披露;
     (三)本行寄送给董事的各种文件资料,包括但不
限于会议文件、公告草稿等,在未对外披露前董事均须
予以严格保密;
     (四)本行在媒体上登载宣传文稿以及本行相关部
门和人员接受媒体采访时,如有涉及本行重大决策、财
务数据以及其他属于信息披露范畴的内容,应由信息披
露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报董事会秘书审核;
  (五)本行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的要求,
在信息公开披露前须向有关政府主管机构报送信息的,
应注明“保密”字样,必要时可签订保密协议。本行报
送信息的部门和相关人员应切实履行信息保密义务,防
止信息泄漏。如报送信息的部门或人员认为该信息较难
保密时,应同时报告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根据有
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决定是否进行公开披露。
  当董事会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
者已经泄露,或者本行股票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
时,本行应当立即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
进展的风险因素。
  第八十五条    本行董事长及其他董事会成员、行长、
副行长、行长助理、董事会秘书及本行指定的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等是本行信息披露的执行主体,在接待投资者、
证券分析师或接受媒体访问前,应当从信息披露的角度
适当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五条所述信息披露执行主体
在接待投资者、证券分析师时,若对于该问题的回答内
容个别的或综合的等同于提供了未曾发布的股价敏感资
料,上述任何人均须拒绝回答。
  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五条所述信息披露执行主体
在接待境内外媒体咨询或采访时,对涉及股价敏感资料
的内容应特别谨慎,并保证不会选择性地公开一般或背
景资料以外的事项。本行对各类媒体提供信息资料的内
容不得超出本行已公开披露信息的范围。
  第八十八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通
过股东会、投资者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
资者调研、接受媒体采访等形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
供本行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
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本行网站、网络
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
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八十九条   本行接受从事证券分析、咨询及其他
证券服务业的机构及个人、从事证券投资的机构及个人
的调研时,应当妥善开展相关接待工作。
  本行在接受调研前,调研机构及个人应当向信息披
露管理部门进行申请,在接受调研后由信息披露管理部
门进行事后核实,调研机构及个人将基于交流沟通形成
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新闻稿等文件在发布
或者使用前知会本行。
  本行在核实中发现前款所述文件存在错误、误导性
记载的,应当要求其改正,对方拒不改正的,本行应当
及时对外公告进行说明;发现前述文件涉及未公开重大
信息的,应当立即向上交所报告并公告,同时要求调研
机构及个人在本行正式公告前不得对外泄露该信息,并
明确告知其在此期间不得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本行证
券及其衍生品种。
  第九十条     本行在披露定期业绩公告期间,实行信
息披露缄默期制度,每年四次,缄默期为每年发布年度
业绩刊发日期之前 60 天内,半年度和季度业绩刊发日期
前 30 天内。
  在缄默期内,本行一般不接受有关当期经营情况的
媒体采访、举办新闻发布会和投资者见面会。
  第九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
规及本规定的要求,切实履行信息收集、传递、编制、
审核、审议和披露等信息披露工作职责,确保本行定期
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合规,防止
出现信息披露重大差错。信息披露重大差错的情况包括:
  (一)存在重大虚假记载,信息未以客观事实为基
础,未如实反映实际情况;
  (二)存在重大误导性陈述,信息不客观;
  (三)存在重大遗漏、错误,内容不完整,文件不
齐备,格式不符合相关要求;
  (四)证券监管机构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本行内部人员在信息披露工作中失
职或违反本规定,导致信息披露工作出现重大差错,本
行可按照内部规定或相关劳动合同约定视情节轻重以下
列一种或多种方式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一)责令改正并作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岗位、停职、降职、撤职;
  (四)赔偿损失;
  (五)解除劳动合同;
  (六)经济处罚;
  (七)其他方式。
  第九十三条   对于外部单位或人员违反本规定的
行为,本行将在知情范围内依法向有关监管机构报告;
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行保留追究其赔偿责任的权利。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本行确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
责的记录和保管制度,本行对外信息披露的信息公告实
行电子及实物存档管理。董事会秘书委派专人负责将本
行所有公告及其相应文件原件进行电子及实物存档。
  第九十五条   本行设立投资者服务热线、传真、电
子邮箱,答复投资者的咨询。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及时”是指自起算日
或触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或本办法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
日内。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
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
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市地监管部门和上市地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以及本行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
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
本行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
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由本行信息披露管理部门负
责制订和修订,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中信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3.0 版,2022 年)》
同时废止。
  第一百条    本办法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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