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四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防范对外担保风险,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海
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四方光电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即公司与债权
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根据约定履行债务或按约承担责任。
第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
担保风险。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任何
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
有实际承担能力。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
第六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较强偿债能力并具有以下条件之
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第七条 虽不符合本制度第六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
往来和合作关系的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或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三章 担保的审查与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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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公司应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信誉情况。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分析被
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审慎作出决定。公司可在
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
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九条 为证明申请担保人的资信情况,应至少要求申请担保人提供以下资
料: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
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或其他关系的相关资
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最近三年及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贷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要合同及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方案等基本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中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公司认为需要的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条 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公司应对申请担保人的行业前景、
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进行调查和核实,应当对担保业务进行风
险评估,确保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的担保政策,并将有关资料报公
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决议,并将
表决结果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担保人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原
则上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不符合本制度第二章规定的;
(二)借款及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三)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
(五)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六)上年度亏损或上年度盈利甚少预计本年度亏损的;
(七)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资产的;
(八)董事会或股东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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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
限于下列情形: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上述
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二条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
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审议第十一条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三条 除《公司章程》及本制度所列的须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
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及本制度对董事会对外担保审
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审批权。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第十四条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
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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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
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
第十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合同应当具备《民法典》
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被授权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合同中以担保
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四章 对外担保管理
第十八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
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
保的时效、期限。
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
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十九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
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
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
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
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15个交易日内未履行偿债义务,或者
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
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定期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担保情况、执行本制度情
况进行专项说明。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
规和失当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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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公司任何个人,未经公司合法授权,不得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或
在主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或盖章。如未按照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
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擅自决定,致使公司承担法
律所规定的担保人无须承担的责任,且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
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公司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所表述的“以上”包括本数,“超过”“以下”不包
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今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
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上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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