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 田 港: 深圳市盐田港股份有限公司对外借款、对外担保管理办法(2025年12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25 18: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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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盐田港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借款、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2025 年 12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盐田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对外借款、对外担保行为,合理控制对外借款、对外担保规模,
有效防范风险,维护公司信用和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对外借款、对外担保管理办
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借款,是指公司(含资金结算中心,
下同)或所属全资、控股和实际控制公司(以下统称所属企业)
直接借出资金或通过委托贷款借出资金的行为,包括:
  (一)资金结算中心借款,指资金结算中心直接向成员单位
借出资金的行为;
  (二)其他对外借款,指资金结算中心借款以外的公司与所
属企业之间、所属企业与所属企业之间借出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或所属企业作为担
保人,按照公平、自愿、互利等原则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
履行债务时,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协议为相关企业(以下简称被
担保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包括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
证、抵押、质押等,也包括出具具有担保效力的共同借款合同、
差额补足承诺、安慰承诺等支持性函件的隐性担保,不包括具有
房地产销售资质的企业为购房人按揭贷款、棚户区改造、城中村
改造、城市更新等提供的阶段性担保。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公司及所属企业对
外担保总额之和;对外担保余额,是指公司及所属企业对外提供
担保总额中,在统计时点尚未履行完毕或未解除担保责任金额之
和。
     第五条 对外借款、对外担保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规范运作;
     (二)公平自愿、互利审慎;
     (三)权责对等、风险可控。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所属企业的对外借款、对外担
保事项,参股公司可参照执行。
     第七条 公司及所属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参照本办
法相关规定执行:
     (一)在主营业务范围以外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方式对
外提供资助;
  (二)除项目正常经营安排外,为他人承担费用;
  (三)非特定情况下无偿提供资产使用权或者收取资产使用
权的费用明显低于行业一般水平;
  (四)支付预付款比例明显高于同行业一般水平;
  (五)国资监管规定的其他构成实质性对外借款和对外担保
的行为。
  第八条 公司及所属企业向全资子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
业、其他关联方提供的借款和担保事项适用本办法。但下列情形
除外:
  (一)所属企业以对外提供借款、对外担保等融资业务为其
主营业务;
  (二)市国资委直管企业之间开展资金协同业务;
  (三)结算中心成员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结算、资金调拨;
  (四)国资监管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公司财务管理部是公司对外借款、对外担保事项的
日常管理机构,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核借款人或被担保人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偿债能
力、信用状况等是否符合条件,对反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履约能
力进行评估;
  (二)拟定公司的对外借款及担保方案,审核公司对外借款、
对外担保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三)监督检查对外借款资金使用、被担保项目贷款资金使
用、借款人或被担保人财务状况及主合同履约情况,收取借款本
息及担保费用;
  (四)定期对借款、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
动态监测各级企业对外借款、对外担保余额以及公司合并报表层
面对外借款、对外担保总额。
  第十条 公司合规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核对外借款、对外担保业务合规性,是否符合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国资监管要求等合法合规性;
  (二)审查对外借款、对外担保合同,评估法律风险,必要
时交由法律顾问审阅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三)协助办理或解除担保登记手续等事项。
  第十一条 公司投资拓展中心的主要职责包括:审核对外借
款、对外担保事项是否符合公司战略规划、产业政策与主业发展
方向等,审核对外担保项目可行性、盈利能力、风险情况等。
  第十二条 公司商务运营中心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核对外借款事项是否符合经营计划和经营预算,审
核被担保人资产质量、经营情况等是否符合对外担保条件;
  (二)对反担保资产的状况进行评估,协助审核反担保人的
资信情况、履约能力。
  第十三条 公司纪检和审计部的主要职责包括:根据公司决
定进行审计立项,对公司及所属企业的对外借款、对外担保业务
进行审计。
          第三章 对外借款、对外担保审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及所属企业不得借出资
金或提供担保:
  (一)严禁为公司外无股权关系的企业、任何自然人或非法
人单位借出资金或提供任何形式担保;
  (二)严禁为公司及所属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
人所有或实际控制的企业借出资金或提供任何形式担保;
  (三)严禁假借经营、投资活动等名义变相借出资金,如融
资性贸易、明股实债等;
  (四)严禁对所属金融企业提供担保;
  (五)严禁向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列明的企业)借出资金或提供担保;
  (六)严禁向与本企业(含资金结算中心)发生过借款纠纷
且仍未妥善解决的企业借出资金或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及所属企业原则上不得
借出资金或提供担保:
     (一)公司及所属企业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企业之间原则上
不得相互借款、担保;
     (二)除处于前期投资建设阶段或新成立的企业外,原则上
不得对进入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亏
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所属企业借出
资金或提供担保;
     (三)原则上只能对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的企业借
出资金或提供担保。严格控制向资产负债率高、资金链紧张等高
风险企业借出资金或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公司及所属企业应严格按照持股比例借出资金或
提供担保。
     (一)严格控制对参股企业借出资金或提供担保,确需提供
的,应严格履行决策程序,且不得超股权比例借出资金或提供担
保;
     (二)对控股企业确需超股比借出资金或提供担保的,超股
比借出或担保部分应由小股东或第三方通过抵押、质押等方式提
供足额且有变现价值的反担保,必要时可引入第三方担保公司通
过市场化方式对超股比部分提供担保,相关费用应由小股东自行
承担;
  (三)对所控股上市公司、少数股东含有个人股东(或员工
持股计划和股权基金)的企业提供超股比借款、担保且无法取得
反担保的,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后,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
提下,采取向借款人、被担保人依据代偿风险程度收取合理费用
等方式防范代偿风险。
  第十七条 公司及所属企业对外借款、对外担保涉及的项目
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有资本布局结构优化和战略调整要求;
  (二)符合资金借入方、被担保人主业方向;
  (三)不属于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股票、期货、期权等高
风险的投资项目。
  第十八条 所属企业有借款需求的,应逐级向其上级企业申
请借款。
  第十九条 资金结算中心借款要求
  (一)向资金结算中心申请借款的单位,须为公司全资、控
股企业,且须为资金结算中心成员单位;
  (二)用于经营活动相关的借款,借款额度不超过 1 亿元(含
本数);用于其他用途的借款,资金结算中心应根据借款需求及
借入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额度。
  第二十条 对外借款利率
  (一)公司及所属企业对非全资子公司借出资金,借款利率
原则上不低于借出方同期融资成本。若所属企业无同期融资成本
的,借款利率原则上不低于公司同期合并综合融资成本;
  (二)公司及所属企业对全资子公司(含穿透)借出资金,
借款利率原则上不高于借款方同期融资成本。若借款方无同期融
资成本的,借款利率原则上不高于公司同期合并综合融资成本。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及所属企业对外借款,应与借款对象签订
借款书面合同或协议,约定借款对象应遵守的条件、借款金额、
用途、期限、利率、计息还款方式、反担保或质押等还款保障和
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及所属企业对外借款的合同或协议期限,
原则上不得超过 3 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及所属企业对外担保条件:
  (一)提供对外担保的企业应当具备良好的经营情况与财务
状况,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
  (二)被担保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能力;
行认可的偿还计划。
  (三)所属企业需要担保的,原则上应优先以其自有资产进
行担保,自有资产不能满足担保需要的,再逐级向上申请担保。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及所属企业对外担保,应与担保对象签订
书面合同或协议,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
债务的期限、担保的方式、担保的范围、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等
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及所属企业作为担保人,应收取担保费用。
担保费用根据公司对被担保人的控制程度和担保风险水平等因
素综合确定,除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批准可以约定其他担保费用
以外,担保费率原则上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对全资企业按照年均担保余额的 1%收取;
  (二)对控股企业按照年均担保余额的 1.5%收取;
  (三)在满足本办法第十六条要求的前提下,对控股企业超
比例担保部分及参股企业的担保按照年均担保余额的 2%收取。
  在对控股企业、参股企业按股比提供担保时,若其他股东制
定的担保费率更高的,从其标准。
  第二十六条 年均担保余额为该担保项下实际提款本金的日
平均值,按年收取,每年 1 月份支付上一年度担保费,直至该担
保项下的融资均已清偿。担保余额与担保费均以人民币计价。
     第二十七条 担保人应根据风险程度和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
履约能力确定反担保方式,不得接受以被担保人保证的方式提供
的反担保。抵押或质押物价值应为担保人提供担保金额的 150%
以上,抵押或质押物价值以评估价为基础,按扣除优先受偿权及
重复担保后的净值认定。下列财产不得作为反担保的抵押或质押
物:
     (一)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三)依法不得抵押或质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章 对外借款、对外担保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及所属企业下列提供对外借款事项,应当
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对外借款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
     (二)借款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对外借款金额累计计算超过上市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公司对外借款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及所属公司下列提供担保事项,应当经公
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二)公司及所属企业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所属企业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
过70%;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上市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
九条以外的对外借款、对外担保事项。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及所属企业的对外借
款事项应通过本企业董事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一)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对外借款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合并净资产10%(含本数);
  (二)对外提供借款总额超过本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净
资产50%(含本数)以后提供的任何借款;
  (三)本企业资产负债率超过65%(含本数)以后提供的任
何借款;
  (四)借款对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含本数);
  (五)国资监管制度规定的须特别决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及所属企业的对外担
保应通过本企业董事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一)公司及所属企业对外担保余额累计超过本企业合并净
资产的 50%(含本数)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所属企业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
净资产 10%(含本数)的担保;
  (三)公司及所属企业担保对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含
本数);
  (四)公司及所属企业为境外融资提供担保;
  (五)国资监管制度规定的须特别决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及所属企业下列对外借款、对外担保事项
须纳入“三重一大”决策事项:
     (一)公司对外借款、对外担保事项须经公司党委会前置研
究讨论;
     (二)所属企业下列对外借款、对外担保事项须经公司党委
会前置研究讨论:
计划和股权基金)的企业提供超股比借款,或提供超股比担保且
无法取得反担保的;
保;
或破产清算程序、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
流为负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所属企业借出资金或提供担保;
供担保。
     (三)对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但因客观情况确
需借出资金的或提供担保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公司及所属企
业对外借款、对外担保事项需经直管企业审批。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及所属企业对外借款事项需展期、变更资
金用途、调整借款利率、修改还款计划等情形的,须重新履行审
批程序。
  第三十五条 对外担保事项须重新履行审批程序的情形:
  (一)被担保人申请变更担保且变更后实质性加重担保人负
担的(包括担保金额的增加或其他加重担保责任的情形);
  (二)担保事项到期后确需展期的;
  (三)经债权人同意后,被担保人可更换担保人,新的担保
人属于公司或所属企业的。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及所属企业在履行审批流程前,可根据需
要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借款、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
作为决策的参考。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对外借款、对外担保事项,财
务总监应发表独立意见;所属企业董事会审议对外借款、对外担
保事项,公司委派至所属企业的专职董事及财务总监应发表独立
意见。
           第五章 风险防范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及所属企业应建立健全对外借款和对外担
保内部控制制度,在公司章程及规章制度中明确对外借款和对外
担保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以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
追究机制,建立风险预警指标,动态监测风险并采取充分有效的
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及所属企业审议对外借款和对外担保事项
时,应充分关注提供借款和担保的原因,对借款和担保对象的资
产质量、经营情况、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第三方担保及履约能
力情况等进行严格审查,并对资金流向进行跟踪。
  第四十条 在借款或担保合同执行过程中,公司及所属企业
应建立借款及担保对象履约能力定期审查机制,发现可能影响偿
债能力的情形,及时要求借款或担保对象作出说明,并视情况采
取提前收回借款、增加反担保等风险应对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及所属企业应加强对外借款和对外担保事
项管理,切实防范或有风险,包括借款方或其他第三方是否就借
款事项提供担保等。由第三方提供借款担保的,应关注第三方的
基本情况及其担保履约能力情况。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及所属企业应对可能存在损失风险的对外
借款或对外担保事项及时采取应对和补救措施,避免或最大程度
降低损失。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所属企业应于 2 个工作日内
向公司报告,公司于 2 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报告。
  (一)借款对象或担保对象在约定期限到期后三个月未能及
时还款或履约的;
  (二)借款对象或者就借款事项提供担保的第三方出现财务
困难、资不抵债、现金流转困难、破产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
情形的;
  (三)有证据证明借款对象、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
债务能力时;
  (四)发现借款对象、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发生
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
  (五)国资监管规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及所属企业对外借款、对外担保业务应根
据企业自身实际资金状况和财务风险合理确定借款和担保规模。
公司及所属企业应建立对外借款、对外担保台账,按季度向上级
单位报送对外借款、对外担保数据。公司应加强对外借款、对外
担保信息化建设,并做好与市国资委监管系统的融合。
  第四十四条 公司财务管理部负责对所属企业对外借款、对
外担保执行情况开展年度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包括企业制
度建设及执行情况,业务的合规性及风险管控情况等。
  第四十五条 所属企业对外借款和对外担保活动出现下列情
形,公司可向所属企业发出提示函责令其限期纠正或通报批评:
  (一)未建立企业对外借款和对外担保相关制度;
  (二)未按“三重一大”决策规定进行集体决策;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及未按规定报审报备;
  (四)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或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五)干预外派监督人员独立发表意见;
  (六)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及所属企业违反本办法或违反决策程序对
外借款、对外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
人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予以通报批评、追究经济责任、降职或免职
等处理;涉嫌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
违法犯罪的,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境外借款、融资项目担保,证券
监管对上市公司对外借款、对外担保业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公司财务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公司原《融资担保
业务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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