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发证券: 《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23 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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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已经公司 202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2025 年第二次 A 股类别股东大会及 2025
            年第二次 H 股类别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
会的组织行为,维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
                          《上市公
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
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香港联合
交易所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广发证券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
则。
 本规则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对公司、公司股东、董事、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公司的股东为《公司章程》规定的依法持有本公司股份
的主体。公司股东依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
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并依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承担义务。合法有效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均有权亲自出席或委托代理
人出席股东会,并依法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
权利。
 第四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
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第六条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七条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按《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召
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
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的有表决权的公司股份计算)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八条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及时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报
告,并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第十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
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
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
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会议的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
十。召集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承诺自提议召开股东
会之日至股东会召开日期间不减持其所持公司股份并披露。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会议的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
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应予以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
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
他用途。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有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提出提案。
 第十七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
 第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会须因刊发股
东会补充通知而延期的,股东会的召开应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的规定延期。
            第四章 股东会的通知
 第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条 股东会会议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相关规定
要求包括的其他内容。
 股东会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会通知应当以公告、
邮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证券交易所或监管机构允许的方式向
股东(不论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发出。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
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就延期召开或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特
别规定的,在不违反境内监管要求的前提下,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
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
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或证券交易所
惩戒;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监管机构和规定须予披露的其他信
息。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五条 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便于更多股东参
加的地点。由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临时股东会应在公司所在
地召开。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
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它方式
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另有要求,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的,由董事长担任会议主
持人并主持会议;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应当由副
董事长(公司有两位副董事长,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
主持)担任会议主持人并主持会议;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担任会议主持人并主持
会议。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
成员共同推举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严肃
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聘任律师及召集人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拒绝其他人士
入场。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主持人可以命令下列人员退场:
 (一)不具备前条规定的出席会议资格的;
 (二)扰乱会场秩序的;
 (三)衣冠不整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或动物的。
 如果前款所列人员不服从退场命令时,会议主持人可令工作人员
强制其退场。必要时可以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
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并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
限和期限。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如该股东为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有关法律法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
所(以下简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
合适的一名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
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
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
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不用出示持股凭
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授正式授权),行使权
利,犹如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第三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
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股东参加会议,应当认真履行其法定义务,不
得侵犯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扰乱会议的正常程序或会议秩序。出席
现场股东会的股东、股东代理人应当按照会议通知的时间和要求,持
《公司章程》规定的证件进行现场登记。
 第三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
登记册应载明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第三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股东名册或其他有效文件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
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股东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五条 股东参加股东会,有权就会议议程或提案提出质询。
会议主持人应就股东提出的质询做出回答,或指示有关负责人员做出
回答。有下列情形之一,会议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
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提案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明显损害公司或股东共
同利益;
 (四)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
出解释和说明,但解释和说明不得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内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
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根据相关规定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公司可邀请年审会计师出席年度股东会,对投资者关心和质疑的
公司年报和审计等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与决议
 第三十九条 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
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
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
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
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四十四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涉及关联
关系的股东(下称“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会作出
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扣除客户保证金)百分之三十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
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
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
征集股东权利。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
会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
 第四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
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
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
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五十一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
事候选人应当在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
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
实履行董事职责。股东会审议选举董事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候
选人逐个进行表决。公司在与选举董事相关的股东会上,可以安排董
事候选人发言环节,由董事候选人介绍自身情况、工作履历和上任后
工作计划。候选董事提案获得通过的,除相关法规另有要求外,在会
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股东会就选举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达到 30%以
上或股东与关联方合并持有公司股份达到 50%以上时,股东会就选举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进行表决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股东会
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
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非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其操作细则如下:
 (一)股东会选举董事时,公司股东拥有的每一股份,有与应选
出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票数,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
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董事人数。
 (二)股东会在选举董事时,对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股东
既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投向一人,也可以分散投向数人。但股
东累积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总票数,否则视为弃权。表决
完毕后,由股东会计票人、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董事候选人
的得票情况。由所得选票代表表决票数多者(至少达到与会股东代表
股份数的过半数)当选为董事。
 第五十二条 股东仅对股东会多项议案中某项或某几项议案进行
网络投票的,视为出席股东会,纳入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数
计算,对于该股东未表决的议案,按照弃权计算。公司股东或其委托
代理人通过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的表决票数,应当与现场
投票的表决票数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调配方式的表决票数一起,计入
本次股东会的表决权总数。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和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四条 会议提案全部审议并形成决议后,会议主持人可以
宣布散会。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本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各方对表决情
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
 第五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无
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
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或者和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
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
的内容交由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股东会决议要求审计
委员会办理的事项,直接由审计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七章 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会议登记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
年。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
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八章 通知与公告
 第六十二条 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
所相关规则的前提下,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公司的通知以下列一种
或几种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四)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及公司网站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监管机构认可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形式。
  就公司按照《香港上市规则》要求向 H 股股东提供或发送公司通
讯(具有《香港上市规则》赋予该词的涵义,下同)的方式而言,在
符合上市地法律法规及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前提下,公司可以
选择采用上述第(四)项规定的形式或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发布公司通讯,以代替向每个 H 股股
东以专人送出或以邮件方式送出公司通讯。
 行使《公司章程》内规定的权力以公告形式发出通知时,该等公
告应根据《香港上市规则》所规定的方法刊登。
 对于联名股东,公司只须把通知、资料或其他文件送达或寄至其
中一位联名持有人。
 第六十三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
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信函邮
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电子邮件送出的,自电子邮件发出之日起第二个自然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传真或网站发布方式发出的,发出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四条 公司通过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
定条件的媒体向内资股股东发出公告和进行信息披露。如根据《公司
章程》应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发出公告,则有关公告同时应根据《香
港上市规则》或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方法刊登。
  公司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网站和其他指定
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公司公告。
  董事会有权调整公司信息披露的网站和其他媒体,但应保证所指
定的信息披露网站和其他媒体符合中国证监会、境外监管机构和境内
外交易所及其他监管机构规定的资格与条件。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
               、“内”
                  ,含本数;
                      “过”、
                         “低于”
                            、
“多于”
   ,不含本数。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不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
有权的部门规章、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
规定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有权的部门规章、其他有关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的修改,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案,提请股东会
审议批准。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拟定,为《公司章程》的附件
之一,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生效。自本规则生效之日起,公司原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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