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明珠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2025年12月22日,经公司第十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规范募集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
募集资金监管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
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
作》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定,以及《东方明珠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东方明珠新媒体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监管,但不包括公司为
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监管。
第三条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上市公司
规范使用募集资金,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纵、参与、协助
或纵容上市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四条公司董事会应加强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确保资金
投向符合招股说明书或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的用途,检查投资
项目的进度、效果是否达到招股说明书或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
预测的水平。公司审计机构应关注募集资金的存放和使用是否与公司
信息披露相一致。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五条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
简称“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
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
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六条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
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相
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
司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实施募投项目的下属企
业”)实施的,该等实施募投项目的下属企业应当按照上述要求与公
司、保荐机构及商业银行签订四方监管协议,并履行相关披露义务。
前述三方监管协议或四方监管协议以下统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
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 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
额;
(三) 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
并抄送保荐机构;
(四) 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
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
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应当
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五) 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 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
机构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八) 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
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
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或实施募投项目的下属企业与保荐机构、商业银行可以在
协议中约定比上述条款更加严格的监管要求。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
日起 2 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除符合上述规定外,公司及保荐机
构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
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
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七条公司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
列用途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八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
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
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九条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条公司在使用募集资金时,应当严格遵守公司资金管理制度
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本办法所称使用募集资金申
请,是指使用部门或单位提出使用募集资金的报告,内容包括:申请
用途、金额、款项提取或划拨的时间等。本办法所称使用募集资金的
审批手续,是指在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或公司预算范围内,针对使用部
门的使用募集资金由财务部门审核,财务负责人、总经理签批,会计
部门执行的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
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
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
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
公司。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
被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
供便利。
第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
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
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
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十三条 募投项目应按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组织实施,
资金使用部门要编制具体工作进度计划,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
完成,并定期向财务部和董事会秘书报送具体工作进度计划和实际完
成进度情况。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
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
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
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
情况。
第十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进行重新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
项目:
(一)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三) 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
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的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公司应当
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六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
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七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并由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 以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 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 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 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
注销。
公司存在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
《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
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
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
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
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
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公司可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
金。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临时补充流
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实施,并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
的生产经营活动。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
限等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
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
妥善安排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本办法中简
称“超募资金”
)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
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
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
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
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
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
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
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
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
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
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
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
保本型;
(二) 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 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 应当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 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 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 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
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
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四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
经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
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
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
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履行相应
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
净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
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六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
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
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 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
流动资金;
(二) 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 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 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
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
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
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募
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节严重的,
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
新能力,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
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
业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 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 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 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 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 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 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按照
《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
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
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
解决措施。
第三十条 除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
转让或者置换的情形外,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应当
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 对外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 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 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 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 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 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 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
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时,关联董事、关联股
东对募投项目的审议应回避表决。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
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
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公司募集资金
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
)并披露。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规
则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
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
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
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
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
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
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三十四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
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
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
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
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
事会报告。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或审计委员会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
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
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
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
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
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年度审计时,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
理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
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
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实施募投项目的下属企业
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等实施募投项目的下属企业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或《公司章程》相抵触时,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公司实际情况,
对本办法进行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及本办法的修改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
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