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Grandall Law Firm (Shanghai)
中国 上海 山西北路 99 号苏河湾中心 MT 25-28 楼,20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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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致: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25 年第四次临
时股东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会”)。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等法律、
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
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性等有关法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股东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
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
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会见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会决议一起公告,并依法对本
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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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会是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
提议召开,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公司董事会于 2025 年 12 月 6 日在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上以公告形式刊登了《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5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公告了本次股东会的召开
时间、地点、召开方式、会议召集人、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方法及参与网络
投票的时间等内容。
本次股东会于 2025 年 12 月 22 日上午 10:00 在宜兴市青墩路 1 号以现场会议
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的召开日期、时间、地点与本次股东会通知的内容一致。
本次股东会采取现场表决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本次股东会通过股
票交易系统投票平台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5 年 12 月 22 日 9:15 至 9:25,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在本次股东会召开十五日前刊登了会议通知,本次股东
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审议的议案与股东会通知中公告的时间、
地点、方式、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一致。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
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会出席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查验,出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以及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
代理人共计 76 人,代表股份总数为 130,209,370 股,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表决
权股份数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已扣除公司回购专用证券账户中的股份总数,
下同)的比例为 6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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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会议。
本次股东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并已于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
议通过关于召开本次股东会的议案,召集人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
经查验出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与会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对召集人资格的审
查,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均具有合法有
效的资格,可以参加本次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通过
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由上海证券交易所身份验证机构验证其股东资格。
三、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根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和本次股东会通知,本次股东会采取
现场表决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并通过了
如下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130,171,19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706%;
反对 14,31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09%;弃权 23,870 股,占
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85%。
表决结果:同意 130,189,34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846%;
反对 13,01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99%;弃权 7,020 股,占出
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55%。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证券法》
《公司法》《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现场会议人员资格
合法有效,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本次股东会形
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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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意见书于二零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出具,
经办律师为苗晨律师、苏成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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