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神华: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关于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免于发出要约事宜之法律意见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19 22: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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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关于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
     一致行动人免于发出要约事宜
                                                 之
                                  法律意见书
 北京办公室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八号汇宾大厦 A 座六层
  Add:F6/A, North Star Huibin Plaza, No.8 Beichen East Road,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101 ,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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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关于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
         免于发出要约事宜之法律意见书
致: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
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
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本所接受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国能集团”或“收购人”)委托,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中国神华”或“上市公司”)通过发行 A 股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
购买国能集团持有的国家能源集团国源电力有限公司 100%股权、国家能
源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100%股权、中国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
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00%股权、国家能源集团陕西神延煤炭有限责任
公司 41%股权、山西省晋神能源有限公司 49%股权、国家能源集团包头矿
业有限责任公司 100%股权、国家能源集团航运有限公司 100%股权、神华
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100%股权、国家能源集团港口有限公司 100%股权,以
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国家能源集团西部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
部能源”)持有的国电建投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 100%股权,并向不超过 35
名特定投资者发行 A 股股份募集配套资金(以下简称“本次交易”)项目
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就本次交易所涉及国能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国家能源
集团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本控股”)免于发出要约事宜(以
下简称“本次免于要约”)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
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现行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
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
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
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指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和中国台湾省)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并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
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查阅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
查阅的文件,包括相关各方提供的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记录、
资料、证明,并就本次交易有关事项向相关各方及其人员做了必要的询问
和讨论。
               第一部分 引言
     对本所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特作如下声明:
     在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进行的调查过程中,本所得到国能集团如下
保证:其已向本所提供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其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
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说明或证明;其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
是真实的、准确的、完整和有效的,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均与正本或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已存在的事实和我
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通过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理解作出的。对于作出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
又无法获得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国能集团或其他相关单
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说明。
     本所律师仅就与本次交易免于发出要约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
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
该等专业事项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引述,
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
的保证。
     本法律意见书是本所律师在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
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对本次免于要约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
后出具的,本所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
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国能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本次免于要约之目的使
用,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国能集团在其为本次交易所制作的
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相关内容。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国能集团本次交易的必备文件,随同其
他申报材料提呈相关部门;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开披露文件,
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
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二部分 正文
  一、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主体资格
  (一)国能集团基本情况
  根据国能集团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及本所律师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查询,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国能集团的基本情况如下:
 公司名称     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       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滨河路 22 号
 登记状态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法定代表人    邹磊
 注册资本     13209466.11498 万元
 公司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成立日期     1995 年 10 月 23 日
          国务院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经营;开展煤炭等
          资源性产品、煤制油、煤化工、电力、热力、港
          口、各类运输业、金融、国内外贸易及物流、房
          地产、高科技、信息咨询等行业领域的投资、管
          理;规划、组织、协调、管理集团所属企业在上
          述行业领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化工材料及化工
 经营范围
          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纺织品、建筑材料、
          机械、电子设备、办公设备的销售。(市场主体
          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
          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
          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
          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二)资本控股基本情况
  根据资本控股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及本所律师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查询,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资本控股的基本情况如下:
 公司名称     国家能源集团资本控股有限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 18 号楼 5 层 7 单元
 住所
 登记状态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法定代表人     王晓非
 注册资本      2204500 万元
 公司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成立日期      2009 年 11 月 17 日
           一般项目:企业总部管理;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
           活动;自有资金投资的资产管理服务;信息咨询
           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除依法须
           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
 经营范围      活动)许可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依法
           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
           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
           可证件为准)(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
           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经本所律师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国能集团持有资本控
股 100%股权,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国能集团和资本控股在本次交易中构成一致行动人。
  (三)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
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根据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提供的资料和说明,并经本所律师在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国证
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信用中国网、中国检察网适当查询,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
法》第六条规定的下列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交易的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为在中国境
内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且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
条规定的禁止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交易的主体资格。
  二、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符合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一)本次交易前后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持股变化情况
  根据《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
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以下简称《重组报告书》)以
及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出具的《关于无减持计划的承诺函》,本次交易
前,
 国能集团和资本控股合计持有中国神华 A 股股份 13,824,302,724 股,
占中国神华总股本的 69.58%。本次交易完成后,在不考虑募集配套资金情
况下,预计国能集团和资本控股合计持有中国神华 A 股股份
                       本次交易前                     本次交易后
   股东
            持股数量(股)        持股比例(%)    持股数量(股)        持股比例(%)
控股股东合计      13,824,302,724   69.58    15,187,551,170   71.53
其中:国家能源集团   13,812,709,196    69.52   15,175,957,642    71.48
资本控股           11,593,528      0.06      11,593,528      0.05
中小股东合计       6,044,217,231   30.42     6,044,217,231   28.47
合计          19,868,519,955   100.00   21,231,768,401   100.00
  (二)本次交易免于发出要约的法律依据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符合本办法第
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可以:(一)
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五)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
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
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三)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符合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及上海
证券交易所发布的《股票上市规则》相关规定,公司股权分布发生变化不
再具备上市条件是指:社会公众股东持有的股份低于公司总股本的 25%,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4 亿元的,低于公司总股本的 10%。社会公众股东不包
括:(1)持有上市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2)上市公司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
  根据《重组报告书》,本次交易完成后,在不考虑募集资金的情况下,
预计社会公众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为中国神华总股本的 28.47%,仍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股票上市规则》等法
律法规所规定的股票上市条件,即本次交易不影响中国神华的上市地位。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本次交易后继续增持
中国神华股份,不影响中国神华的上市公司地位,本次免于发出要约符合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法定情形,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可以以免于发出
要约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
  三、本次交易的批准程序
  根据《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章“国有股东与上市
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相关规定,以及国能集团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经本所
律师核查,本次交易已经履行的审批程序和后续尚需履行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本次交易已经履行的审批程序
授权单位备案;
通过;
  (二)本次交易尚需履行的审批程序
同意注册;
可(如需)。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交易已取得了现阶段必要的批准或同意,
尚待完成上述尚未履行的审批程序。
  四、本次交易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根据国能集团提供的书面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
具之日,在完成本法律意见“三、本次交易的批准程序”所述全部程序后,
本次交易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五、本次交易信息披露
  收购人已就本次交易告知上市公司,并通过上市公司予以披露。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收购人已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
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现阶段必要的
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部分 结论性意见
  一、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合法设立并有
效存续,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
司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交易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交易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的,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可以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情形,
以及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三、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本次交易已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审批
程序,在完成本法律意见“三、本次交易的批准程序”所述批准程序后,
本次交易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可以免于发出要
约的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
  四、收购人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
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四份,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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