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19 18: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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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 年修订)
  第一条     为维护本行、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
股东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业银行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
试点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制订本
议事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本行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本行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职工董事以外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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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     对发行本行债券作出决议,或授权董事会对发行本行
债券作出决议;
  (七)     对本行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
项作出决议;
  (八) 修改本行章程;
  (九)     对本行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
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     审议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1%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一)     审议本行单笔股权投资及其他对外投资和单笔购置
与处置固定资产(包括不动产及其他固定资产,下同)及其他资产金
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事项,以及在一年内累计购
置与处置重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股权、固定资产及其他资产)超过本
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二)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十三) 审议批准股东会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十四) 依照法律规定对收购本行股份作出决议;
  (十五) 审议对违反股东承诺的股东的限制措施;
  (十六)     审议授权董事会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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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或本行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本行章程规定的
股东会职权不得授予董事会、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行使。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
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6 个月之内举行。
因特殊原因需延期召开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
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报告,说明延期召开的理由并公告。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在自事实发
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
少于本行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 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0%以上的股
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六)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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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本行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其他地点。
     本行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股东会。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或本行章程的规定,
本行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六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时应聘请律师出席股东会,对以下
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一)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行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股东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行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按照本行章程的规定召集股东会。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且不少于两名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的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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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的同意。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机构的相关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应当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
份 10%以上的股东,
          可以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
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并阐明会议的议题。
前述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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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在该拟举行
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 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提出请求。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应
在收到请求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
通知的,视为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该等股份在该拟举行的会议
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因董事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未应前述要求举行会议而自
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本行承担,并从
本行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第十一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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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备案。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比例不得
低于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
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董事会及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本行承担。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
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非职工董事的提名和选举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    在本行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人数范围内,董事会提名委
员会可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发行在外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 3%(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更低比例)以
上的股东亦可以向董事会提名董事候选人。
  (二)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对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
行初步审核,合格人选提交董事会审议;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以书
面提案的方式向股东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发行
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更
低比例)以上的股东根据本行章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以临时提案提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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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候选人的,所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依据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及本行章程的规定对其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并将审查结果报告股东会召集人,符合任职资格和条件的,应将临时
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
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
后切实履行董事义务。
  (四)   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行章程规定向全体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
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五)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
(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更低比例)以上亦可根据本行
章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名的董事候选人,董事会提名委员会依据相
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行章程的规定对该等董事候选人任职资格和条
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告股东会召集人,符合任职资格和
条件的,应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六)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
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独立董事的提名和选举适用前述规定,但在股东向董事
会提名独立董事或以临时提案方式提名独立董事的情形下,该等股东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应为 1%以
上。此外,独立董事的提名和选举还适用本行章程第一百四十四条的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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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有权
以书面形式向本行提出提案;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发行在外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额 1%以上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本行提出临时提案,
但股东以临时提案方式提名执行董事或非执行董事的,应满足本行章
程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持股比例。
  前款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
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在股东会召开日期前不
少于十个工作日,以补充通函或刊登公告的形式提供提案内容。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
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
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召集人应当于年度股东会召开前
至少十个工作日或二十日(二者孰长,且不包括通知发出日及会议召
开日)发出书面通知,于临时股东会召开前至少十个工作日或十五日
(二者孰长,且不包括通知发出日及会议召开日)发出书面通知,将
会议议题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法律、行政法规
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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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的联系方式;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 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监管机
构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及有关文件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会
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收件人地址
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对内资股股东,股东会通知及有关文件
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对于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股东会通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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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通函等有关文件在满足法律、行政法规,本行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
的条件下,可通过本行网站以及香港联交所网站发布的方式进行。
     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的通知。法
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于公告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行章程或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行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对
优先股股东的股东会通知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
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
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
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第二十二条    本行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
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行使表决权。该等股东可以
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如该股东为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律第五百七十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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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
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或任何类别的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表;
如一名以上的人士经此授权,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
涉及的股票数目和类别。经此授权的人士有权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
代理人)行使权利,犹如该人士是本行的个人股东一样。
  第二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
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及委托人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 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股份类别和数量;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境内法人股东的,
应该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六条     任何由本行董事会或召集人发给股东用于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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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
同意票或者反对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
指示。
  第二十七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
的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小时,
备置于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
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
同时备置于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本行负责制作。会
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股份类别、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
称)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
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本行在有关
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
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三十条    召集人和本行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席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
当终止。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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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并担任
会议主席。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并
担任会议主席(如本行有两位副董事长,则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的副董事长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均不能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董事会半数以上董事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会议并担任会议
主席。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主
任委员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并担任
会议主席。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
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以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   会议主席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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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
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席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内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和境外上
市外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股东)和类别股股东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及占本行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   内资股股东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和类别股股东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以及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
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记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行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席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会议记录保存期限为永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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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
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
采取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本行所在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
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九条     普通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除本行章
程及本规则规定的涉及优先股分类表决事项外,优先股股东所持有的
股份没有表决权,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按具体发行
条款中相关约定计算。涉及优先股分类表决时,每一优先股(不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享有一票表决权。本行持有的本行普通股、优先
股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各类
别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不包含优先股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
公开披露。
  股东买入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
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
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本行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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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本行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第四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本行年度报告;
  (五)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行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任何类别股票、认
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二)    发行本行债券,或授权董事会对发行本行债券有关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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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事宜作出决议;
  (三) 本行的分立、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
  (四) 本行章程的修改;
  (五) 罢免本行独立董事;
  (六)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方案;
  (七)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非商
业银行业务担保的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 30%的;
  (八)    决定或授权董事会决定与本行发行优先股及本行已发
行优先股相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决定是否回购、转换、派息(但
部分或全部取消派息事项不得授权董事会决定)等;
  (九)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五十的股份;
  (十)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一)    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本行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除本行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批准,本行不得与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本行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
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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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
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本行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
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若依据《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根据《香港
上市规则》规定任何股东就任何个别的决议案须放弃表决或被限制只
可投同意票或只可投反对票时,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由股东
(或其代理人)所作的表决均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第四十五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行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除法
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相关累积投票制另有
规定外,累积投票制的规则如下:
  (一)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的,应当按执行董事、非执行
董事、独立董事分为不同的提案组分别列示候选人提交股东会表决。
  (二)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的提案,每持
有一股即拥有与每个提案组下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票数。
  (三)股东拥有的选举票数,可以集中投给同提案组内的一名
候选人,也可以投给同提案组内的数名候选人。股东应以每个提案组
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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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独提
案提出并逐个进行表决。
     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可实行差额选举。若根据本行章程被提
名的独立董事多于应当选人数的,得票多者按本行章程的规定依次当
选。
  第四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
不能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
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
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
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本行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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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本行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政策相
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优先股股东不出席本行股东会,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但出现
本行章程第一百〇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分类表决情形之一的,本行召开
股东会应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本行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
序,且应遵循本行章程第九章关于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的相关规
定。但本行股东会审议有关部分或全部取消向优先股股东派息的方案
时,或者审议有关发行普通股的相关提案时,均无需通知优先股股东,
亦无需优先股股东分类表决。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必须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任何表决,本行
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香港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公布投票
结果。
  第四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选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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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如适用)网络或
其他方式,会议主席或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第五十二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
他表决方式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
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
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
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
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或未签署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
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第五十四条   会议主席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
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席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
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
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席应当即时点票。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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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的各类别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有
表决权总股本的比例,以及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及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
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七条   持有不同类别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
承担义务。
  第五十八条   本行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
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本规则第六十条至
第六十四条另行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第五十九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
权利:
  (一)   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
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
份的数目,但本行章程第二十二条所述的本行内资股普通股股东将所
持股份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上市交易的情形除外;
  (二)   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
另一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
权,但本行章程第二十二条所述的本行内资股普通股股东将所持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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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上市交易的情形除外;
  (三)    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可
分配利润或者累积可分配利润的权利;
  (四)    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可分配利
润或者在本行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 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
选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本行证券的权利;
  (六)    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
本行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    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
或者其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    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该等
限制;
  (九)    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
的权利;
  (十) 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    本行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
例地承担责任;
  (十二) 修改或者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变更或者废除优先股股东的权利的情形限于本行章程第一百〇
五条第三款所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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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
决权,在涉及本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二)至(八)、(十一)至(十
二)项的事项时,应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
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本条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    在本行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回购要约或者在
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回购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
的股东”是指本行章程第六十条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    在本行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回购自己股份的情
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    在本行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
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
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第六十一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本规则第六十条
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份表决通过,方
可作出。
  第六十二条    本行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按照本行章程的规定
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
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
  第六十三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
表决的股东。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
本行章程中有关股东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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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条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境内上市内资股股东和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普通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亦
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 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本行每间隔 12 个月单独或
者同时发行境内上市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境内上
市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
   (二)   本行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批准之日起 15 个月内完成的;
   (三)   本行章程第二十二条所述的本行内资股普通股股东将
所持股份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上市交易的。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决议,可以对董事会进行授权。
  第六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和本行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事项,必
须由股东会对该等事项进行审议,以保障本行股东对该等事项的决策
权。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无法
或无需在股东会上即时决定的具体事项(包括价格、数量等可能随着
时间变化而变化的事项),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授权的内容
应明确、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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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所授权的事项属于普通决议事项,
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如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六十七条    董事会对授权事项进行决策时,应进行充分的商
讨和论证,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提供咨询意见,以保证决策事项的
科学性与合理性。
  董事会在对授权事项进行决策的过程中,应充分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并自觉接受本行股东、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就利润分配方案形成有关决议后,或者本
行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某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
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普通股股东的现金利润(或股份)的派
发事项。
  第六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就前次股东会决议中应当由董事会
办理的各项事务的执行情况向股东会作出专项报告,由于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决议不能执行的,董事会应当说明原因。
  第七十条    本规则中有关股东会通知程序的条款,适用于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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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股股东就分类表决事项出席股东会。
  相关股东会通知只须送达有权在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优先股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
本规则有关股东会的通知及召开程序的条款,适用于优先股类别股东
会议,有关类别股东会议表决程序的条款,适用于优先股类别股东表
决程序。
  本规则所称“表决权恢复”,是指在本行章程规定的情形下,
优先股股东恢复请求、召集、主持、参加(即出席)或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会的权利,有权与普通股股东共同表决。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参加股东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行章程和本规则适用与普通股股东同等的
程序规定。
  关于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比例的计算和表
决权恢复的时限,由本行董事会按届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行章程、具体发行条款的约定等具体确定,并
将及时公告优先股股东。
  本规则中关于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提交
股东会临时提案、认定相关股东有关持股比例计算时,仅计算普通股
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决议批准后,本行章程生效之日
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本行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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