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鑫宏业线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制度
无锡鑫宏业线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无锡鑫宏业线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体系,促进公司健康、持续、稳定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
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无锡鑫宏业线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董事(含独立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公司章程》认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章 离职情形与生效条件
第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任、
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提交书面报告。董事辞任的,自公司收到通知之日生效。
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自董事会收到辞职报告时生效。
出现下列规定情形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
缺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
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任之日起60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
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
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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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担任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尚未届满;
(四)法律法规、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
其履职。
第五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董事会可以决
议解任高级管理人员,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公司应依据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及董事聘
任合同的相关约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第三章 移交手续及未结事项处理
第六条 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应向董事会移交其
任职期间取得的涉及公司的全部文件、印章、数据资产、未了结事务清单及其他
公司要求移交的文件。
第七条 如离职人员涉及重大投资、关联交易或财务决策等重大事项的,审
计委员会可启动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董事会报告。
第八条 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前存在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及其他未
尽事宜的,公司有权要求其制定书面履行方案及承诺;如其未按前述承诺及方案
履行的,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
第四章 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与义务
第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公司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的1年之内仍然有效,
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其他内幕信息的保密义务在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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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
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知悉
《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禁止
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第十一条 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内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法律、行政法规或《深圳证券交易所
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对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持有股份比例、持有期限、变动方式、
变动数量、变动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严格履行承诺。
第十三条 离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全力配合公司对履职期间重大事项的
后续核查,不得拒绝提供必要文件及说明。
第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述赔偿
责任不因其离职而免除。
第五章 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五条 如公司发现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未履行承诺、移交瑕疵
或违反忠实义务等情形,董事会应召开会议审议对该等人员的具体追责方案,追
偿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等。
第十六条 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追责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
日起15日内向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影响公司采取财产保
全措施(如有)。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执行。若本制度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
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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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九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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