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或“本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
变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
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
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 8 号——股份变动管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 15 号——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上海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广东冠豪
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下列减持行为:
(一)大股东减持,即上市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
控制人(以下统称“大股东”)减持股份;大股东减持其通过本所集
中竞价交易方式买入的公司股份,仅适用本制度第四条、第六条至第
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大股东减持其参与公开发
行股份而取得的公司股份,仅适用本制度第四条、第六条至第十条、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特定股东减持,即大股东以外的股东,减持其所持有的上
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以下简称“特定股份”);特定
股份在解除限售前发生非交易过户,受让方后续减持该部分股份;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三条 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
记在其名下和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股东、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拥有多个证券账户的,应当合并计算;从事融资融券交易
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四条 计算公司股东持股比例时,应当将其通过普通证券账
户、信用证券账户以及利用他人账户所持公司的股份,以及通过转融
通出借但尚未归还或者通过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卖出但尚未购回的
股份合并计算。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
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
称“上交所”)其他规定以及《公司章程》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
定,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承诺的,应当严
格遵守。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或者安排规避法律
法规及上交所其他规定。
第二章 持股变动的禁止情况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大股东不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一)该股东因涉嫌与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
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
未满 6 个月的;
(二)该股东因涉及与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上交所公开谴责
未满 3 个月的;
(三)该股东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
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
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减持本公司股份:
(一)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
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 6 个月的;
(二)公司被上交所公开谴责未满 3 个月的;
(三)公司可能触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重
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
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
司法裁判,显示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但已经按照本
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披露减持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
外:
(一)最近 3 个已披露经审计的年度报告的会计年度未实施现金
分红或者累计现金分红金额低于同期年均归属于公司股东净利润的 3
(二)最近 20 个交易日中,任一日股票收盘价(向后复权)低
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或者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期末每股归属于公司股
东的净资产的。
第十条 最近 20 个交易日中,任一日股票收盘价(向后复权)
低于首次公开发行时的股票发行价格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时的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
易、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但已经按照本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披露
减持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主体不具有相关身份后,应当继续遵守本条规定。
第十一条 公司大股东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
式的,在任意连续 90 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
的 1%。
第十二条 大股东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通过协议转让方式的,单
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 5%,转让价格下限比
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
受让方在受让后 6 个月内,不得减持其所受让的股份。
大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导致其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
的,应当在减持后 6 个月内继续遵守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
二十五条以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协议转
让方式减持股份导致其不再具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身份的,还应
当在减持后 6 个月内继续遵守本制度第九条的规定。
大股东自持股比例低于 5%之日起 90 日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
大宗交易方式继续减持的,仍应当遵守本制度关于大股东减持的规
定。
第十三条 公司大股东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
的,在任意连续 90 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上市公司股份总
数的 2%;股份受让方在受让后 6 个月内不得减持其所受让的股份。
第十四条 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被人民法
院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应当
在收到相关执行通知后 2 个交易日内披露,不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减持方式、时间
区间等。
第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
减持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一)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
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 6 个月的;
(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与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
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
处罚、判决刑罚未满 6 个月的;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
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
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及与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上
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 3 个月的;
(七)公司可能触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重
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
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
司法裁判,显示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以及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分割股份后进行减持的,股份的
过出方和过入方在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
届满后 6 个月内,各自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各自持有的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并应当持续共同遵守本规定的有关规定。但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和任
期届满后 6 个月内应当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本
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
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或法律、法规、中国证
监会等有关规定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不超过 1,000 股的,可一次
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交所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总数为基数,计算其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
件的股份当年可转让 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
份的计算基数。
因公司年内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
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计
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
计算基数。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
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 15 日内,因特殊原因
推迟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15 日起
算,至公告前 1 日;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止;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十九条 大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否则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
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人员前述买卖的情况、收益的金
额、公司采取的处理措施和公司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等。对于多次买
入的,以最后一次买入的时间作为 6 个月卖出禁止期的起算点;对于
多次卖出的,以最后一次卖出的时间作为 6 个月买入禁止期的起算
点。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
或其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
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
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章 信息申报与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统一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
人信息的网上申报,每季度检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
的披露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下列时点或期间内委
托公司通过上交所网站申报其姓名、职务、身份证号、证券账户、离
任职时间等个人信息: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
(二)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三)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
内;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
后的 2 个交易日内;
(五)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 2 个交易日内;
(六)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数据视为相关人员向上交所、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公
司董事会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本人申报数据的
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同意上交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买卖本公司
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司按照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的要求,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股份管理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并及时反馈确认结果。
第二十五条 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本所集中竞
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 15 个交
易日前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存在本制度不得减持情形的,不
得披露减持计划。
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
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以及不存在本制度第七条至第十条、
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说明等。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 3 个
月。
第二十六条 在规定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
重组等重大事项的,本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大股东、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同步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
是否有关。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的,公司大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
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
满后的 2 个交易日内向上交所报告,并予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通过公司
在上交所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上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
比例达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
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
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规定更长的限制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
比例或者附加其它限制转让条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规定的自然人、法
人或其他组织、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违反本制度买卖本公
司股份的,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负责收回其所得收
益,并按照本公司相关制度处以一定数量的罚款并采取其他惩罚性措
施;给公司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将免除其职务并可要求
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触犯相关法律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
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规定的自然
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违反本制度给投
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的规定如与国家
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时,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应当
及时修改本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公司股东
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原 2022 年 12 月 2 日发布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废止。
?
广东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