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羊马(重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条 三羊马(重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为规范公司选聘(含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行
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
—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规则)和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依据法律规则和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内部控制报告及相关内容发表审计
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公司财务并表范围内的全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已上市控股公司除外)(以下简称
非上市下属公司)不再单独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和非上市下属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以参照
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社
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审计委员会、过半数独立董事、1/3 以上董事可以向董事会提出选聘会
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
股东会决定。
公司不得在董事会审议、股东会决定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干预审计委员
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
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
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
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
事项。
第六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
比选、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
平、公正进行。
第七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有关
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审计委员会对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
(三)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形成书面核查意见并提交董事会审议;
(四)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
第八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议案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由公司与会计师
事务所签订相关业务约定书,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在规定时间内
按质按量完成审计业务。
第九条 被审计年度会计师审计工作完成后,审计委员会应对会计师审计工作
情况及执业质量进行评价,形成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并对聘请
下一年度审计机构形成评价意见。
审计委员会评价续聘审计机构的,可以不再开展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由审
计委员会提议,董事会、股东会审议批准后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聘请;审计委员会
评价改聘审计机构的,应当开展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
第十条 被审计年度内出现下列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导
致其无法继续按约定履行义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与公司的审计业务合作;
(五)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六)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七)未按规定时间提供审计报告;
(八)其他证明会计师事务所不能胜任审计工作的情形。
第十一条 除第十条(一)至(四)所述情形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
聘执行年报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被审计年度内公司改聘审计机构的,应当开展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
被审计年度内公司改聘审计机构的,除第十条(五)至(八)所述情形外,应
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因第十条(五)至
(八)所述情形导致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没有完成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
的,应当执行相关法律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与公司合作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
有无不当情形。审计委员会应向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非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与公司合作的,审计委员会审核改聘
审计机构时,应约见前任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
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应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应在对改聘理由的充
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非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与公司合作的,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审计机构后
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时,应当书面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
参加相应的股东会。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前任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陈述意见请会计师事务所于会前向董事会报备)。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工作
和内容包括: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以及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
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相关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中违反法律规则和公司章程、
本制度的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
董事会依据行为情节和行为后果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以下简称相
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相关处理包括:
(一)由公司给予相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记过处分、降薪降职、解除劳动合
同等纪律处分。
(二)接受相关责任人员向董事会的辞职,由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解任相关责
任人员。
(三)经股东会决议改聘会计师事务所。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公司向相关责任人
员追偿。
第十六条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
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
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
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信息。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经合法程序修改
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有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执行。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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