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
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
则》(简称 “《香港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思源电气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
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通知、召开、表决程序以及股东会的提案、决议均应当遵
守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
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
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本规则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股东会的组织与行为,规范公司股东权
利与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若公司股票在香港联交所上市,股东会的召集、提案、
表决、决议及信息披露等事项需同时遵守《香港上市规则》相关规定;本规则未明确的,参
照《香港上市规则》执行。
第六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七条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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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数额以股东提出书面请求日所持股份数额为准。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
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 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提议股东”)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提
议股东应当保证提案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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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认为提议股东的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决定,并将反馈意见通知提议股东。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
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
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
外的其他用途。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召开程序应当符合本规则相关条款的规定。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及通知
第十四条 股东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提案的内
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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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第十六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 20 日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以前(不
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若公司股票在香港联交所上市,地点变更需提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
第十七条 股东会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
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
由。
股东会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应当以提案方式提交股东会审议。提案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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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表决和决议
第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
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并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本公司或本公司控股子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会
议通知中载明的地址。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
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一条 若公司股票在香港联交所上市,股权类交易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需披
露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交易标的审计报告及 / 或评估报告;交易未
达审议标准但香港联交所认为必要的,公司也应补充披露上述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
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
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董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董
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
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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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单位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若公司股票在香港联交所上市,香港法律定义的认可结算所及其代理人作为股东出席会
议的,无需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文件;认可结算所可授权 1 名及以上人士作为代
表参会,授权书需载明每位代表涉及的股份类别及数量,代表可直接行使表决权、发言权等
股东权利。
第二十六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
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册载明出席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法定住所地址、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
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
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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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出席股东会,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提出质询或建
议,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
第三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需要在股东会上发言的,应当遵守以
下规定:
(一) 事先填写发言单,发言单应当载明发言人姓名、代表股份数额(含受托股份数
额)等内容,股东代表发言的先后顺序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二) 每一发言人发言,原则上每次不得超过五分钟,但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适当延
长;
(三) 针对同一提案,每一发言人的发言不得超过两次。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讨论提案时,会议主持人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终止讨论。
第三十四条 除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之
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 在股东会进行过程中,会议主持人可以决定中途休息。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六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交易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
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
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并放弃表决权,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议、表决;
(四)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
一切决议无效,须重新表决。
(五)若公司股票在香港联交所上市,关联交易为普通决议事项的,需经出席股东会的
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为特别决议事项的,需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
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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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八条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董事候选人由单独或者合并持股 1%以上的股东向董事会书面提名推荐,由董事会进行
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其中董事的选举应当采取累积投票
制进行表决。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
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入选的表决权制度。
累积投票制下,股东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与应当选董事人数的乘积,每位股东
以各自拥有的投票权享有相应的表决权;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位候选
董事,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位候选董事;董事的选举结果按得票多少依次确定。
在选举董事的股东会上,董事会秘书应向股东解释累积投票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投票规
则,并告知该次董事选举中每股拥有的投票权。在执行累积投票制度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
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并在其选举的每位董事后标注其使用的投票权数。
独立董事的选举亦适用本条规定,但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应分别选举,以保证独立董事
在公司董事会中的比例。
第四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
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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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不得对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董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股
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该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四十二条 董事会(或其他股东会会议召集人)应当事先安排适当的计票人员对投票
结果进行统计,同时应当安排适当的监票人员对计票过程和计票结果进行现场监督。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在以现场开会方式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时候,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之前向到会股东(含
代理人)宣读股东会召集人推荐的计票人和监票人名单,并征求到会股东(含代理人)意见,
若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含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份额超过出席会议股东(含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总数的 1/2 的,则应当立即另行推选新的计票人和监票人。另行推选计票人和监票人按以
下程序进行:由出席会议股东(代理人)均有权推荐计票人和监票人,经出席会议股东(含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总数的过半数同意的,该推荐人士则开始履行计票或监票职责,并对统
计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五条 参与现场表决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该以书面方式填写表决票。
表决票一般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制作,其基本格式应包括股东名称(姓名)、持股数量、
表决事项、“赞成”、“反对”、“弃权”等选择项、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签名处等。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该在表决票上书面填写股东名称及其在股权登记日的持股数
量。
股东应该在表决票上签名,股东代理人除注明股东名称(或姓名)以外,本身也应该签
名并注明代理人字样,没有股东或代理人签名的表决票为废票,该表决票上对应的股东表决
权作“弃权”处理。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该在表决票中“赞成”、“反对”、“弃权”三种意见中选择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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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选、少选、不选的,该表决票为废票,该表决票上对应的股东表决权作“弃权”处理。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
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作“弃权”处理。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七)若公司股票在香港联交所上市,还包括以下事项:1. 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2. 公
司主动撤回股票在香港联交所(及/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且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
转而申请其他交易场所交易/转让。
前述第(七)项所列事项,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 以上股
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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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者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
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
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
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一条 若公司股票在香港联交所上市,股东需按《香港上市规则》就特定议案放
弃表决权或被限制表决权限的,其违反该限制的表决不计入有效结果,公司应在股东会决议
公告中披露相关情况;符合《香港上市规则》豁免条件的交易,公司可向香港联交所申请豁
免提交股东会审议,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准备豁免申请材料及说明,按要求履行报备程序。
第五十二条 若公司股票在香港联交所上市,发生以下交易且达到任一标准的,需提交
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资产总值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或中期报告资产总值(以较近期为准,
按账目建议股息、报告后宣派股息调整)的 25% 以上;
(二)交易涉及资产应占盈利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盈利的 25% 以上;
(三)交易涉及资产应占收益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收益的 25% 以上;
(四)交易代价达到香港联交所日报表所载公司证券交易日前五个营业日平均收市价的
(五)发行作为代价的股份数目达到交易前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25% 以上。前款所
称 “交易” 包括购买 / 出售资产、对外投资(不含全资子公司增资)等,不包括日常经营
相关资产买卖及主营业务相关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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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公司股东(包括其代理人)通过网络等合法的股东会表决方式行使表决权
的表决票数,应当与现场投票的表决票数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的表决票数一起,计
入本次股东会的表决权总数。
股东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应当对每项提案合并统计现场投票、网络投票以及符合规
定的其他投票方式的投票表决结果。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
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
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
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
歧义的表述。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
别提示。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 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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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
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二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以及以
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
决议,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
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
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
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
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
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的股东(或委托
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的任何条款,如与届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相冲突,应以届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会补充通知, 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审议通过,自公司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之日起
生效实施。
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