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诺生物传感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 12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三诺生物传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
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提高财务信息质量,切实维护股东利
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
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
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三诺生物传感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
的,可以比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
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在公司董事会、股
东会审议批准前,公司不得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前,向
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条件和方式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
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记录、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并在承担审
计工作中没有出现重大审计质量问题和不良记录,具备承担相应审计风险的能力;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较为完善
并且执行有效;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记录和社会声誉,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
规和政策规定;
(五)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能够按时保质完成
审计工作任务;
(六)能够保守被审计金融企业的商业秘密,维护国家金融信息安全;
(七)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
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
公正进行。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官
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
评分标准等内容。
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
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公司不得以不合理
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
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
审计费用。
第七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
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
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
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
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
于 15%。
第八条 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
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
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九条 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
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
费用报价得分: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
价)×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
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一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
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
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
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披露
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
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十三条 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高信息安全意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
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落实监管部门对信息安全的监管要求,切实担负起信
息安全的主体责任和保密责任。公司在选聘时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安全管
理能力的审查,在选聘合同中应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在
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文件资料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有效防范信息泄露
风险。会计师事务所应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依法依规依合同规范信息数据处
理活动。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第十四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一)审计委员会;
(二)1/2 以上的独立董事;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主体。
第十五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应当切实履行下列
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
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
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一)审计委员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采购部、
财务部、内部审计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前期调研、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选聘文件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相
关资料报送公司,由采购部、财务部、内部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后报送审计委员会
审查;
(三)审计委员会对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并就是否聘请相关
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面审核意见,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聘请相关会
计师事务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四)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的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
审议通过的,应提交公司股东会审批决定,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根据股东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相关合同/协议/审计业务
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
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
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
所现场陈述。
第十八条 如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相
关议案的,应说明原因并另行确定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重新启动会计师事务
所选聘程序。
第十九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
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
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
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相关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
务,完成审计项目。
第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事务
所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执业质量作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
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并召开股东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二条 公司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
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
日起至少 10 年。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出具的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
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度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
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业务约定的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
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了解详细原因,并向董事会做出书面报告。会计师事务所
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公司按照本制度有关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如果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上述情形,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审计委员
会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后向董事会提议,在股东会召开前委任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填
补该空缺,但应当提交下次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
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
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
审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提前 30 天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公司股东会就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会上陈述自己的意
见,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作出改聘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
解聘、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其检查结果应涵盖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
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工作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 2 年变
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
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
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三十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并
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负责
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出具的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提交审计报告;
(四)未履行诚信、保密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违规买卖公司股票,或利用公司内幕信息为他人提供便利;
(六)不再具备聘用条件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业务约定和本制度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依据本章规定实施的相关处罚,董事会应及时报告证券监管部
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的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不一致的,以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