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诺生物传感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5 年 12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三诺生物传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明
确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和审议程序,保证公司与各关联人所发生的关联交易合法、公
允、合理,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保障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
“《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
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三诺生物传感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
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定价公允、审议程序合
规、信息披露规范。
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合法合规,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通过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
规避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相关交易不得存在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被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被关
联人侵占利益的情形。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的范围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三)由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
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
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
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
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
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
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者
在未来 12 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
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
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九条 公司应当及时通过证券交易所网站业务管理系统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
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程序与披露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
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
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
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
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
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
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
然人。
第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金额达到下列
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上述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独立
董事作出判断前,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并参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披露评估或者审计报告。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本制度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
比例;
(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按
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
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
或者评估。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本制度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
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
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相关义
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十八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原则适用本
制度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
关联人。
已按照本制度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关联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累计计算范围以确
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达到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
关联交易事项按照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
易事项。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可以仅
将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
关联交易事项。
第十九条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形导致新增关联人的,在相关情形发生
前与该关联人已签订协议且正在履行的交易事项,应当在相关公告中予以充分披露,并可
免于履行《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交易相关审议程序,不适用关联交易连续 12 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此后新增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披露并履行相
应程序。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形导致形成关联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
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
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
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
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
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
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状况和交易对
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定价依据的
充分性、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和对上市公司的影响,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权属不清、
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明确等问题,并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聘请中
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交易对方应当配合公司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
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关联交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
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以垄断采购或者销售渠道等方式干预
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原则上不偏离
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
董事会应当准确、全面识别公司的关联方和关联交易,重点审议关联交易的必要性、
公允性和合规性,特别关注是否存在通过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等方式掩盖关联交易的实质以
及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公平性、真实意图、对
公司的影响作出明确判断,特别关注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评估值的公允性、
交易标的的成交价格与账面值或者评估值之间的差异原因等,严格遵守关联董事回避制
度,防止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向关联人输送利益以及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及其关联方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或者调节利润,不得以任何
方式隐瞒关联关系。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获悉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出
现质押平仓风险、债务逾期或者其他资信恶化情形的,应当重点关注相关主体与公司之间
的关联交易,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占用公司资金或者利用公司为其自身或
其关联方违法违规提供担保等情形。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若对于某一关联方,
报告期内累计关联交易总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报告期末净资产值 5%以上,应当按
照以下发生关联交易的不同类型分别披露:
(一)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至少应当披露以下内容: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
定价原则、交易价格、交易金额、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可获得的同类交易
市价,如实际交易价与市价存在较大差异,应当说明原因。大额销货退回需披露详细情况。
公司按类别对报告期内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额预计的,应当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事项
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
(二)资产或股权收购、出售发生的关联交易,至少应当披露以下内容:关联交易方、
交易内容、定价原则、资产的账面价值、评估价值、交易价格、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
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
因。如相关交易涉及业绩约定,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的业绩实现情况;
(三)公司与关联方共同对外投资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至少披露以下内容:共同投
资方、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重大在建项
目的进展情况;
(四)公司与关联方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或担保等事项的,应当披露形成原因,债权债
务期初余额、本期发生额、期末余额,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五)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存在存
款、贷款、授信或其他金融业务的,应当至少披露以下内容:每日最高存款限额、存款利
率范围、期初余额、发生额、期末余额;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范围、期初余额、发生额、
期末余额;授信总额、其他金融业务额度及实际发生额等情况;
(六)其他重大关联交易。
第四章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事项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议
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
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
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应当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若关联
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可简化披露,其
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本制度规定披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示预计交易
金额及关联人信息,其他法人主体可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
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
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二十九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者受关联
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形外,
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所用词语,除非文义另有要求,其释义与公司章程所用词语释义相
同。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
时,按照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