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创光电: 公司章程(2025年12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15 18:1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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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
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 司 章 程
                               公司章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三节 董事会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五节 董事会秘书
第六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八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十一章 附则
                                                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
公司经江西省人民政府[1999]赣股[06]号文批准,于 1999 年 6 月 30 日以发起方式设立;在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第三条 公司于 2001 年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证监发行
字[2001]14 号文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6000 万股,于 2001 年 3 月 29 日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JIANGXI LIAN CHUANG OPTOELECTRONIC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南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京东大道 168 号 邮政编码:330096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5088.845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
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30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
表人的变更办法依照公司董事长的产生、变更办法执行。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
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总法律顾问、总工程师。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中共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并按照《中国共产
党章程》及相关规定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公司成立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工会法》开展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
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加强技术改造,提高产品质量,以科技为先导、市场为基础、效益为中
心,以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为公司目标,确保全体股东合法权益并获取最佳投资收益。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
  许可项目:电线、电缆制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
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电线、电缆经营,半导
体器件专用设备制造,半导体器件专用设备销售,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工业自动控
制系统装置销售,技术进出口,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
术推广,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光电子器件制造,光电子器件销售,电子元器件制造,
电子元器件批发,半导体照明器件制造,半导体照明器件销售,显示器件制造,显示器件销
售,其他电子器件制造,通信设备制造,电子产品销售,机械设备研发,节能管理服务,发
电机及发电机组制造,发电机及发电机组销售,发电技术服务,工业控制计算机及系统制造,
工业控制计算机及系统销售,物业管理,住房租赁,机械设备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
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
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设立于 1999 年 6 月 30 日,是经江西省股份制改革和股票发行联审小
组赣股[1999]06 号文批准,由江西省电子集团公司、江西电线电缆总厂、江西华声通信(集
团)有限公司、江西清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红声器材厂五家共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总股本为 10480.3 万股,其中江西省电子集团公司持有 5080.63 万股,占总股本
比例为 48.48%;江西电线电缆总厂持有 3501.12 万股,占总股本比例为 33.41%;江西华声
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 1698.25 万股,占总股本比例为 16.21%;江西清华科技集团有
限公司持有 133.20 万股,占总股本比例为 1.27%;江西红声器材厂持有 66.60 万股,占总
股本比例为 0.63%。
电线电缆总厂持有 3501.12 万股,占总股本比例为 21.24%;江西华声通信(集团)有限公
司持有 1698.25 万股,占总股本比例为 10.31%;江西清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持有 133.20 万
股,占总股本比例为 0.81%;江西红声器材厂持有 66.60 万股,占总股本比例为 0.4%;社会
公众股 6000 万股,占总股本比例为 36.41%。
  公司于 2020 年 10 月 12 日召开的 2020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向符合条件的
激励对象定向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2000000 股,于 2020 年 12 月 22 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完成。本次登记完成后,公司股本总额为 45547.675 万股,为普
通股。
万股予以回购注销后,公司总股本为 45524.575 万股,为普通股。
予以回购注销后,公司总股本为 45522.575 万股,为普通股。
为 45088.845 万股,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予、垫资、担
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公司或者其母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
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
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
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认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
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
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予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合理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
书面请求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
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
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执行。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
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
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
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六条   为了公司发展的需要,保证公司经营决策的及时高效,股东会在交易、关
联交易、对外担保等方面的权限规定如下:
     一、交易
     本章程所称重大“交易”,包括除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下列类型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财务资助”“提供担保”规定以外,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相
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分别适用本章程第四
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已经按照本章程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履行相关义
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
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 12 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二、关联交易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
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存贷款业务;
  (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公司决策涉及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公
司对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决策程序和披露标准严格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
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执行。
  三、对外担保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审议,并及时披露。
  下述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
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审议同意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违反本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权限,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按照公司《对
外担保管理制度》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认为便于股东参加会议
的地点,具体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以股东会会议通知为准。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
便利。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
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公司也可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会。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
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
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五十五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以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
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但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
   第六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三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
部门查处。
   第六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
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
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
记为准。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
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
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五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前任董事会提出选任董事的建
议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
东有权提名董事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本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办法,按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
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八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
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
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
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
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除股东会决议另有规定,新任董事在股
东会选举决议通过后立即就任。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
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
起未逾 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裁,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
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
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益;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据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
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
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六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
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
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含 1 名职工董事、3 名独立董事),设董事长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
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总监、总法律顾问、总工程
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除上述规定外,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
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着有利于公司整体和长远发展的原则,为提高决策效率,公司发生
的交易(对外担保、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 1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七)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大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法
规及章程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并提供足够的资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资料和有助于董事理解
公司业务进展的信息和数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直接送达、邮寄、传真
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 1 天。
  情况紧急,确需尽快召开董事会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电
话等其他书面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
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董事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表决或者书面传签的方
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
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
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
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会
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
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及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外的其
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
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
响。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
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
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10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二)
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
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一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 5 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公司应按照中国
证监会发布的有关规定聘任符合任职条件的独立董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
之一独立董事。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一)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
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
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上述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
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
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
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
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
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三)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报送公司股
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
的书面意见。
  (四)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
续任职不得超过 6 年。连续任职已满 6 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6 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
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五)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
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
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六)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并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
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
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要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
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七)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应当立
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
规定解除其职务。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的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
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
十八条所列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
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上市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
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的履职保障:
  (一)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董事会秘书、
证券部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二)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
公司必须在法定期限内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
可以要求补充。当 2 名或 2 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
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
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公司应当承担独立董事聘请专业机构及行使其他职权时所需的费用。
  (五)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
制订预案,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
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
独立董事 2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提案应
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
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四十五条   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由 5 名董事组成,其中应至少包括 1 名独立
董事,公司董事长为委员并担任委员会主任委员(召集人),其他委员由董事长、二分之一
以上的独立董事或者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一以上提名,并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ESG 战略和政策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主要职责为:
     (一)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决定是否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的投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决定是否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资本运作(如公司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决定是否提交董事会进行审议;
     (四)对公司合并、分立、清算,以及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决定
是否提请董事会审议;
     (五)对公司 ESG 目标、战略规划、治理架构、管理制度等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六)识别和监督对公司业务具有重大影响的 ESG 相关风险和机遇,指导管理层对 ESG
风险和机遇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
     (七)对公司年度 ESG 报告及其他 ESG 相关信息披露进行审阅,确保 ESG 报告及其
他 ESG 相关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准确性;
     (八)在上述事项提交董事会批准实施后,对以上事项的实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和跟踪管理,并向董事会报告;
     (九)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四十六条   提名委员会由 3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提名委员会
成员由董事长、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或者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一以上提名,由董事会选举
产生。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七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 5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董事长、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或者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一以上提名,
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五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
责。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具有良好
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质,并取得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股票上市规则》第 4.3.3 条规定的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情形;
  (二)最近 3 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三)最近 3 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 3 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公司董事会推荐,经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专
业培训和资格考核合格后,由董事会聘任,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投资者及实际控制人、中介
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筹备组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议,参加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
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立即向证券交易所
报告并披露;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公司等相关主体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
问询;
  (六)组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相关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进行培训,
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七)督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本章程,切实
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
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管理事务;
  (九)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公司应当为公司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
工作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
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和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报告。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兼任
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
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总裁 1 名,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若干名,由总裁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在公司领薪,不得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裁每届任期三年,总裁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为年度报告的编制提交业务报告或在董事会上作公司工作报告;
  (三)拟订公司年度生产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及实现计划、方案的主要措施;
  (四)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五)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六)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七)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八)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十)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方案,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十一)审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各项费用支出;
  (十二)根据董事会确定的公司投资计划,实施董事会授权额度内的投资项目;
  (十三)根据董事会审定的年度生产计划、投资计划和财务预决算方案,在董事会授
权的额度内,决定公司贷款事项;
  (十四)在董事会授权额度内,决定其对控股的公司担保事项;
  (十五)在董事会授权额度内,决定资产的处置和固定资产的购置;
  (十六)在董事会授权额度内,审批公司财务支出款项;
  (十七)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处理对外事宜和在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
签订包括投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融资、经营活动等在内的经济合同;
  (十八)管理或指导、协调下属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工作;
  (十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二十)非董事总裁,可列席董事会;
     (二十一)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九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
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
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股东的利益造成
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
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江西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
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
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决策程序:
  (一)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经营情况、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
发展阶段及当期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
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形成利润分配预案。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
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意见,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
策程序进行监督,对董事会制订或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议,并经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
员通过。
  (三)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独立董事、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对报告
期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分红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
  (四)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制订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出,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
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应以保护股东权益为出
发点,详细论证后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政策需经全体董事
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五)公司对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
条件,经过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六)董事会在利润分配预案中应当对留存的未分配利润使用计划进行说明。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
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等方式分配股利,
在具备现金分红条件时,应当优先采用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
行中期利润分配。
  (三)现金分红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为正值;
  (四)现金分红的期间间隔和最低比例: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件下,公司三年以现金
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可分配平均利润的 30%;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
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五)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公司可以根据年度的盈利情况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最低
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进行股票股利分红。采用股票股利
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六)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
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
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七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 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总裁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 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子公司的资料和说明;
     (三) 列席股东会,获得股东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会有关的其他信息,在股东会上就
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
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达;
     (二)以邮件(邮寄)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
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直接送达、邮寄、传真或电子
邮件的方式发送董事。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
                                          ,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预付邮资函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发出的,自发出之日起第 2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在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指定报纸和网站刊登公司公告和其
他需要披露的信息。公司应当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范围内确定公司披露信息的
媒体。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及时、
准确、完整、充分地披露信息并积极主动地披露信息,公平对待公司的所有股东,不得进行
选择性信息披露。公司披露信息的内容和方式应方便公众投资者阅读、理解和获得。公司应
建立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积极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公司应通过多种形式主动加强与
股东的沟通和交流,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在公司网站开设投资者关系专栏。董事会
秘书具体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
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会按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
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司确定的信息披露
媒体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司确定的信息披露媒体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
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司确
定的信息披露媒体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
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
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 日内在公司确定的信息披露媒体的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
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
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公司确定
的信息披露媒体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
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公司债务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
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
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
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伍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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