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互助天佑德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5年12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青海互助天佑德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上
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通知》《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
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
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
债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对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勤勉尽责。在公开募集前,应
根据公司发展战略、主营业务、市场形势和国家产业政策等因素,对募集资金拟
投资项目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明确拟募集资金金额、投资项目、进度计划、预
期收益等,并提请公司股东会批准。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
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
向。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对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
保资金投向符合募集资金说明书承诺或股东会批准的用途,并检查投资项目的进
度、效果是否达到募集资金说明书预测的水平。
公司独立董事对募集资金投向及资金的管理使用是否有利于公司和投资者
利益履行必要职责。
公司审计委员会对募集资金的存放和使用是否与公司信息披露相一致进行
监督。
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
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实施募投项目的子公司或其他企业应遵守本制度。
第四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五条 公司应负责、谨慎地使用募集资金,以合法、合规、追求效益为原
则,处理好投入时机、投入额度、投资进度、项目效益间的关系,保证募集资金
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年度审计
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第六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
司遭受损失的(包括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应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处
分;必要时,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
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
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
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或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
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
问;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知
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
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
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四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
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交所备案后公告。
第九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
金。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
募集资金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投资。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
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使用依照下列程序申请和审批:
(一)具体使用部门填写申请表;
(二)财务总监签署意见;
(三)总经理或授权副总经理审批;
(四)财务部门执行。
第十四条 募投项目由总经理负责组织实施。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由公司相关业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负责
执行;权益投资项目,由公司指定负责部门会同财务部负责执行。
(二)项目实施部门负责实施计划的制定,质量的控制、项目的实施组织、
工程进度跟踪、建立项目管理档案等。
(三)公司财务部负责资金的调度和安排,对涉及募集资金运用的活动应当
单独建立有关会计记录和台账。
(四)项目完成后,由公司指定部门会同项目管理部门、项目实施单位、财
务部、审计部等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若因国家有关政策、市场环境、相关技术及合作方情形等因素发
生重大变化,发生需要终止项目实施、投资超预算、进度延期等情况,有关部门
应及时向总经理、董事会报告。公司按照本制度及深交所的相关规定履行审批和
信息披露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交付使用后,项目使用单位须作好运行数据统计、建立台帐、
报表制度,按半年度、年度向财务部提交项目投资效果报告。
财务部须按半年度、年度向董事会提交募集资金运用情况的总结报告及已投
资项目的效益核算情况。
第十七条 募集资金使用超过计划进度时,公司相关业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
位应及时向总经理报告,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调整后的项目投资计划进度,并
报董事会备案。
第十八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
当解释具体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
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
化的原因等。
第十九条 募投项目应严格按照项目投资总额进行投入。因特殊原因,必须
调增项目投资总额时,应按照《公司章程》、《公司投资决策管理办法》的规定
履行审批决策程序。
第二十条 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
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需
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
项目。
第二十二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
由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票上市
规则》第六章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
报告。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仅限于与主营业务
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
险投资。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
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的使用超募资金:
超募资金在尚未使用之前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
目和新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
出具专项意见。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
票上市规则》第六章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
且符合以下要求:
等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投资产品的期
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
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深圳证券交
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发
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
不利因素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
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确
保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
所应当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者募集资金
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三十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必须按募集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募集资金
的投向要严格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公司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公司确需改
变募集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履行相应审批和信息披露程序。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是指:
(一) 放弃募集说明书所列项目或增加募集资金项目;
(二) 募集资金项目投资金额变化超过募集说明书所列金额20%(含本数);
(三)募集资金投资方式发生变化;
(四)中国证监会、青海监管局及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
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拟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董事会应认真履行项目论证程序,
向股东会提交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提案中应详细说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原因、
新项目的概况、发展前景、对公司未来的影响、有关风险和对策等。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
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
用效益。
第三十四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二个交
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
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
保对募投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七条 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二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投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
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按照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履行相应程序。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公司
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五百万元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的,
可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项目终止出现节余资金,拟
将部分募集资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公司应加强对募集资金的管理和财务监督,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
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
项目的投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募集资金存放开户行、帐号、存放金额、使用项
目、使用具体情况及相应金额、使用日期、对应的会计凭证号、对应合同编号、
批准程序等事项)。公司按规定向青海证监局上报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台账及相
关资料。
财务总监根据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负责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并同时抄报公司审计委员会。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存放和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
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
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二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
公司建立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备制度,按青海证监局的要求进行募集资金
使用情况的报备。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和使用情况,每半
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
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
证报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
体披露。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和格式指引
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保证,提出
鉴证结论。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
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四十二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上市公司募集资
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
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
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
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
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
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青海证监局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及子公司经理层和具体管理、使用募集资金的部门必须严
格按照本制度规定进行募集资金使用和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董事会必须严格按照
本制度规定对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对于募集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司将按
规定惩处相关责任人员;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公司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
以处分,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
“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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