晶瑞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晶瑞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
续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提高财务信息质量,切实维护投资人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有企业、上市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晶瑞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公司
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视重
要性程度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
称“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
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会审议批准前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前,向
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条件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和条件;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
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
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负责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工作及签署公司审计报告
的注册会计师近三年没有因证券期货违法执业受到注册会计师监管机构的行政
处罚,并在承担审计工作中没有出现重大审计质量问题和不良记录;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过半数独立董事或 1/3 以上的董事可向公司董事会提
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担如下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
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审查应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格,包括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
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
协会查询等方式;
(五)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六)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七)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
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八)处理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方式:
公司可采取公开选聘、邀请选聘、单一选聘等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 所,审
计委员会也可单独邀请某个具备规定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选聘。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
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
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
聘文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
料。公司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
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
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第九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
有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通过公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如需),选聘文件应当包含
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根
据选聘文件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公司进行初步审查、整理,形
成书面报告后提交审计委员会;
(三)审计委员会对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及评选,审计
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息或者向证
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计师事
务所的执业质 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可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四)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
面 核查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关于审计费
用的建议,报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
要求的,应说明原因。审计委 员会的审核意见应与董事会决议等资料一并归档
保存;
(五)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公司股东会批准,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根据股东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相关协议,聘
任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十条 公司应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
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
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
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选聘方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
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
应不高于 15%。
第十一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
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
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
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
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
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当在选
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
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审计
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
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三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
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
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
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
师。
第十四条 为保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和保证审计工作质量,公司续聘同一会
计师事务所的,可以不再开展选聘工作,审计委员会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
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的,提交董
事会、股东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
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
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对
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
第十六条 公司在选聘时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安全管理能力的审查,
在选聘合同中应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在向会计师事务
所提供文件资料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有效防范信息泄露风险。会计
师事务所应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依法依规依合同规范信息数据处理活动。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
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第十八条 公司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
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
日起至少 10 年。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第十九条 出现以下情形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
导致其无法继续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无故拖延审计工作,或者审计人员和时间安
排难以保障按时完成审计工作,影响公司按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
(五)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终止与公司业务合作;
(六)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协议约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除发生第十九条所述情况外,公司不得在年度报告审计期间改聘
执行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
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
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应对前任和拟改
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了解和恰当评价,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
基础上,形成审核意见,并提交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会会议通
知,并书面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会。前任会计师
事务所认为需要在股东会上陈述自己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
所在股东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
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
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
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做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本
制度履行改聘程序。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涵
盖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
管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
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负
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承担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
股东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制度规定实施的相关处罚,董事会应及时报告证券监管
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本制度与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修改时亦相同。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