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科微: 股东会议事规则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13 00:3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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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国科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湖南国科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会的职责权限,规范其运作程序,充分发挥股东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
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
司规范运作》《湖南国科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适用于公司股东会,对公司、全体股东、股东代理人、公司董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列席股东会会议的其他有关人员均有约束力。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规则》及《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公司全体董事对股东会的正常
召开负有诚信责任,不得阻碍股东会依法履行职权。
  第三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应当在《公
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湖南证券监督管
理局(以下简称“湖南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
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并应当
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字确认,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
署日期。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深交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审计委员会和召集
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召集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承诺自提议召开股东会之日至股
东会召开日期间不减持其所持公司股份并披露。
  第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在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
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是否
存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在通知
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股东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不得变更,应当仍为原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
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
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十九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
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原则上在公司住所地,但也可在会议召集
人认为合适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可同时进行网络直播。公司还
将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网络投票或其他适当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并按
照网络投票系统服务机构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身份认证。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
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
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并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并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出席会议。执
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代表资格的有效证明。合伙企业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并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二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
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二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或股
权证明书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
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公司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会议组织和记录等有关方面的事宜。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成
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二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当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了非标准无
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上就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股东会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湖南证监局及
深交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四)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及董事会议事规则);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上市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交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
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三)、(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第三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
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
权。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不得将前述股份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披露前述情况。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
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当采
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征集人应当依
规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并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和结果,公司应当
予以配合。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东会决议公告
前不转让所持股份。征集人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为股东进行
委托提供便利,公司将予以配合。征集人仅对股东会部分提案提出投票意见的,
应当同时征求股东对于其他提案的投票意见,并按其意见代为表决。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应依据法律、
法规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如经
召集人判断,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召集人应以书面形
式通知关联股东,并在股东会的通知中对涉及拟审议议案的关联方情况进行披露。
  在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集人
提出该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有权决
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也可就是否构成关
联关系、是否享有表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相关股东行使上述权利不影
响股东会的正常召开。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
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
项参与表决。
 第四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二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下届董事候选
人由上届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提名。
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和公司股东
会通过的独立董事制度执行。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选举两名以上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二)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举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
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独立董事
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三)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
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非独立
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每位股东投票所选的独
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的人
数,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否则该选票作废。
  (五)股东会的监票人和计票人必须认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票的
公正、有效。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四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不得
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
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股东会应当由律师按照本规则第五条规定发表意见。
  股东会决议及法律意见书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当日在符合条件的媒体披露。
  第五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
规定就任。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
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
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
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
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的规定如与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或者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时,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改本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湖南国科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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