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智航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北京天智航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
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
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
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上海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北京天智航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
定。
第三条 公司交易与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合法合规,不得隐瞒关联
关系,不得通过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规避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
务。相关交易不得存在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被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或者
其他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情形。
第二章 关联人界定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
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述关联自然
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
的父母;
(五)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
动人;
(六)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由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
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
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
外;
(八)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
动人;
(九)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
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 12 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
后 12 个月内,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第三章 关联交易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
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
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等);
(六)租入或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七)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十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属于关联交易的其它事项。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与披露
第六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
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应当及时
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七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
除外),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应当及时披露。
第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
除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提供担保、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除外)金额
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重
大关联交易。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
报告。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
或者评估,但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拟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
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
的规定。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
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低于人民币 30 万元
的关联交易事项,以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低于人民币 300
万元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下的关联交易事
项,由总经理审议决定。
第十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
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同一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
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
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
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
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
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
应当每 3 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
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
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
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
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
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
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十四条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
该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所作决议须经非
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
的,公司应当将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十七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履行
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
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
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办法第四条第一
款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
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
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含本数,“超过”、“以
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者与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有不一致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