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智航: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25年12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13 00:3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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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天智航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天智航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护
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
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为“《科创板上市规则》”)、《上海
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上
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北京
天智航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
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
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向投资
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
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四条 募集资金限定用于公司披露的募集资金投向,公司董
事会应当制订详细的资金使用计划,做到资金使用规范、公开、透明。
  第五条 董事会应以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当募集资金
出现闲置或结余的情况下,根据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尽可能提高募集
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或
者挪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
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
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科创板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的规定,对公司募集
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
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十条 募集资金到账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
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该协议至少应当包
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
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
资金专户资料;
  (四)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
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
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
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独立财务顾问或商业银行
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
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
用募集资金;在计划范围内使用募集资金由使用部门或单位提出申
请,并按照公司资金管理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
应当及时公告;
  (四)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
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
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
募投项目(如有):
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第十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
法规,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
力。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
有如下行为:
  (一)募投项目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
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
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
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
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
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 6 个月内实施置换。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
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
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
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
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
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
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投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七条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通过直接或
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
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如适用)。
  公司将暂时闲置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
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在
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
专户,并就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
求,妥善安排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
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
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
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
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
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
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
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
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且经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0万的,可以免于履行前
款程序,相关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
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
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
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永久补充流动资
金;
  (二)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
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
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及时披露相关
信息。
     第二十一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
信投资项目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
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
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
用);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
相关规则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
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
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
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
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
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
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
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
(如有)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应当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
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募集资金专项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
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况和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募
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
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
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
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
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
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
告时一并披露。
  第二十七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
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 1 次现场核查。每个会计年度
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
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
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
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
见;
  (十)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
披露保荐机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
业实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
“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将随着募集资金管理政策法规的变化而适
时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本办
法后续修改或补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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