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顺风能(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顺风能(苏州)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的关联交
易,保证公司关联交易的合法合规性、必要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维
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
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天顺风能(苏州)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简称“《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适用
本制度。
第三条 公司处理关联交易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
(二)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以及等价有偿”的
原则,并以书面协议方式予以确定;
(三)对于必需的关联交易,应切实履行审议及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四)关联股东和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原则;
(五)不得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必要时应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
专业评估机构发表意见和报告的原则。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四)由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
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
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第七条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
第五条、第六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
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简称
“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
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
公司的关联人。
第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
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
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
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
第十条 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之商品
或劳务的交易价格。
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的定价主要遵循市场定价的原则,并应符合企业财务会
计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十二条 交易双方应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
关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以评估值或审计值作为定价依据
的,应聘请专业评估机构或审计机构对有关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
第十三条 交易双方应按照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支
付,定期跟踪协议履行情况。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及信息披露
第十四条 除本制度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外,下列关联交易应经公司董事会审
议,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0.5%的交易。
上述关联交易应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
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
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
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前提醒
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当要求
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第十六条 除本制度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
过 3000 万元人民币,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交易,应
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七条 公司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符合《上市规则》具
体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评估报告,深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本制度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
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公司披露的交易事项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披露评
估情况。
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交易事项涉及的交易标的评估值增减值较大或与历史价
格差异较大的,公司应当详细披露增减值原因、评估结果的推算过程。公司董事
会应当对评估机构的选聘、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和评估结论的合理性发
表明确意见。
独立董事应当对选聘评估机构的程序、评估机构的胜任能力、评估机构的独
立性、评估假设和评估结论的合理性发表明确意见。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关联交
易信息披露义务以及相关审议程序,但可向深交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
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 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
相应担保。
第二十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
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
公司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
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免于按照《上市规则》和本
制度的规定履行关联交易相关审议披露义务,但属于《上市规则》重大交易章节
规定的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情形的仍应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
种、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上述属于股东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外的其他关联交易事项,
依照公司内部审批流程决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提供借款。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状况
和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与合
理性、定价依据的充分性、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和对公司的影响,重点关注是否存
在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明确等问题,并按照
《上市规则》的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如需)。
交易对方应当配合公司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公司与关联人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他
安排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
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
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
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等,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
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
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及第十
六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
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等业务,应当以
存款或者贷款的利息为准,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以放弃
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应当以公司的投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
用本制度第十四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受让公司拥有权益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
者投资份额等,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
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
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
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九条第(十二)至(十六)项所列
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适用本制度的规定及时披
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履行
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应
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
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
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或者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
取或有对价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及第十六条
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
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
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
适用)等。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尽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合法合规,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通
过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规避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相关交易不得导致或
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人占用
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关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问询、查阅等。
第三十八条 因关联人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司
造成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
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的相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后者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公司股东会批准之日起
生效、实施,修订时亦同。原《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2 年 4 月)》同步废止。
天顺风能(苏州)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