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恒坤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厦门恒坤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
关联交易,保证公司关联交易的公允性,维护公司及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
《公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
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
联交易》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厦门恒坤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
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由本条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九)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
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
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 12 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 12 个月内,
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公司与本条第一款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受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
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人或者半数以上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
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五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
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
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六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
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八条 本制度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合并报表内的子公司等其他
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如下交易以及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
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其他事项;
(十二)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属于关联交易的其它事
项。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
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第九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关联人回避的原则;
(三)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不能偏离市场独立
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
(四)书面协议的原则,关联交易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
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必
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与决策程序
第十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提出议案,议案应就该关联交易的具
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做出详细说明。
第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由总经理批准:公司
与关联法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不超过 300 万元(含本数)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绝对值不超过 0.1%(含本数)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
生的交易金额不超过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
第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提供担保除外),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达成的总额高于人民币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0.1%以上的关联交易;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关联交易(获赠现金或提供担保除外),由公
司董事会先行审议,通过后由公司股东会批准。
第十四条 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依据《公司章程》和本制度的规定,在
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表决,并遵守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
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
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第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提案前提示关联
股东对该项提案不享有表决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对于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可以参加讨论,并可就该关联
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
说明。
关联股东违反本制度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的表决归于无效。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特
别决议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
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以本制度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
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条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采取的回避
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时,该关联交易是与董事个人利益有关或董
事个人在关联企业任职或拥有控股权,相关的董事或当事人可以参与该关联事项
的审议讨论并提出自己的意见,但不得参与对该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关联董事
回避后董事会不足法定人数时,应当由全体董事(含关联董事)就将该等交易提
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等程序性问题作出决议,由股东会对该等交易作出相关决议;
(四)公司股东会就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得参加表决。关
联股东因特殊情况无法回避时,可以参加表决,但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中做出
详细说明,同时对非关联方的股东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并在股东会决议的公
告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五)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回避的。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
方式审议: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
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四条第(二)项至第(四)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规定披露标准,且关联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年又一期
的主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 12 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应当披
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成交价
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
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
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
理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以
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
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
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五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三十条 公司进行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关联交易执行过程
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
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
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
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
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
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
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与《公司章程》的规定如不一致,以《公司章程》的规
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
“以下”,包含本数;
“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正式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公
司章程》及时提请股东会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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