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迈科技: 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12 22:2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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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
原则,确保公司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及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发生的转
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定价公允、审议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
  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合法合规,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通过将关联交易
非关联化规避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相关交易不得存在导致或者可能导
致公司出现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为关联人
违规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公司应当与关联方就关联交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
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可执行。
  第五条 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以垄断采购或者销售渠道等方式
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
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
  第六条 公司及其关联方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或者调节利润,不得以
任何方式隐瞒关联关系。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的范围
  第七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九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
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公司与本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
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
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
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
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
后,或者在未来 12 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
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本制度所指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和管理
  第十三条 本制度所述关联交易应遵循下列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
  (一)关联交易的定价顺序适用国家定价、市场价格和协商定价的原则;如
果没有国家定价和市场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确定。如无法以上述价
格确定,则由双方协商确定价格。
  (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交
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市场价:以市场价为准确定资产、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及费率。
  成本加成价:在交易的资产、商品或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合理的利润确定交
易价格及费率。
  协议价: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确定价格及费率。
  第十四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
  (一)交易双方应依据关联交易协议当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
  (二)公司财务部应对公司关联交易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按时结清价款;
  (三)对产品或原材料关联交易,采购及销售部门应跟踪其市场价格及成本
变动情况进行跟踪,并将变动情况记录并通报。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
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应
当披露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
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6 个月;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
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
出具。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
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
公司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
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
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本制度第八条规定的公司的
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八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并作出决议,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
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九条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
行审议程序: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履行
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应
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
务;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
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
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本制度第十六
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服务的;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履行相关义务,但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应当
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情形的,仍应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五条   公司计算披露或者审议关联交易的相关金额,本制度没有规
定的,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对关联交易所涉
及事项的审批权限及程序有特殊规定的,依据该等规定执行。
              第五章 回避表决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
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参见本制度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
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
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参见本制度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
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
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八条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
的董事应当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
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第三十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状况和
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与合理
性、定价依据的充分性、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和对公司的影响,重点关注是否存在
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明确等问题,并按照《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
者评估。
  交易对方应当配合公司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
作出决定:
  (一)交易标的状况不清;
  (二)交易价格未确定;
  (三)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四)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
企业非经营性资产占用;
  (五)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
  (六)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依照《公司章程》、本制度及独立董事工作
制度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每关联交易及其协议的订立、执行情况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十三条   公司在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发生经营性资金往来时,应当严格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明
确经营性资金往来的结算期限,不得以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形式变相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人或者潜在关联人
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情形,如发现异常情形,应当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
取相应措施并披露。
  因相关主体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
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
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相关主体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从事违规担保行为的,公司及其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拒绝,不得协助、配合或者默许。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都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订本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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