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金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保障公司股东会能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以及《金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
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本议事规则适用于公司股东会,对公司、全体股东、股东代理人、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列席股东会会议的其他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关于召开股
东会的各项规定,认真、按时组织好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对股东会的正常召开
负有勤勉责任,确保股东会的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合法、有效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均有权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依
法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股东权利。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及
股东代理人,应当遵守相关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议事规则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
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
依法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股东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应当依照《公司法》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确定,股东年度会议可以讨论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任
何事项。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落实召开股东会的各项筹备和组织工作。
第五条 股东会的召开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
(或股东代理人)额外的利益。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
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第六条 公司平等对待全体股东,保障股东依法享有的知情权、查询权、
分配权、质询权、建议权、股东会召集权、提案权、提名权、表决权等权利,积
极为股东行使权利提供便利,切实保障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益。公司应在保
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
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
第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八条 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第九条 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议事规则第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议事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
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
(十五)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
超过人民币 3 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年末净资产 20%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
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六)审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本议事规则规定应当由
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二)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五)最近 12 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深交所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的交易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提交股
东会审议,但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
何义务的交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前款第(四)项或者第(六)项标准,且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
对于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交易,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聘请具有
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
报告进行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
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6 个月;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
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
估,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1 年。
对于未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交易,若深交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也应当按照
前款规定,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发生本条规定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
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
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本条进行审
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
的,该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视为本条所述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和
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以下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
内。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条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以外各项中方
向相反的两个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计算披露
标准。
第十二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当
公司章程未做明确规定,且董事会通过决议要求将有关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时,股东会应当对该议案进行审议。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第十四条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终结后 6 个月
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本议事规则第十五条所列的应当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第十五条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
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总数 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深交所,说明原因并公告。前述第(三)项持股比例的计算,以股东提出
书面要求之日作为计算基准日。
第十六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
由并公告。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深交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交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应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
召集股东会的通知,向有关部门申请查询和获取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
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二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议事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三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六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股东会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届时在股东会
通知中载明的其他地点。由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临时股东会必须在公司
住所地召开。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
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
视为出席。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
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决权。
第三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他人代理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三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1 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1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第三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1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第四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
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四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交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四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除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董事会、独立董事、单独或合计持有 1%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
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中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五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
份比例在 30%及以上并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通告候选董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表决如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
数不能超过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
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
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
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
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
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
数。如当选董事不足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候选
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如 2 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
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董事候选人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
同的董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第五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且股东或其代理人在
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第五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一条 会议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
应在股东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包括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三)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和股东
表决情况;涉及股东提案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提
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提案未获通
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的任期从股东会
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
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议事规则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为准;本议事规则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报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六十六条 本议事规则构成公司章程的附件,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生效。
第六十七条 本议事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议事规则的修订由董事会提出修订草案,提请股东会审议
批准。
第六十九条 除有特别说明外,本议事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
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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