兄弟科技: 兄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12 21:1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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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2025 年 12 月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或“本公司”)。
  公司系由兄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经审计的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经浙
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000146733354E”
号的《营业执照》。
  第三条    公司于 2011 年 2 月 21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670 万股,于 2011 年 3
月 10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中文名称:兄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Brother Enterprises Holding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浙江省海宁市周王庙镇联民村蔡家石桥 3 号
  邮政编码:314407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142,821,917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产
生或更换应当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决议通过,公司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
司事务的董事。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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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公司称“总裁”)、
副总经理(公司称“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永续经营,兄弟大同。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饲料添加剂生产;食品
添加剂生产;危险化学品生产;药品生产;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进出口代
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
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饲料添加剂销售;食品添加剂销售;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
化工产品);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不含
危险化学品);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基础化学原料制造(不
含危险化学品等许可类化学品的制造);日用化学产品制造;日用化学产品销售;
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再生资源回
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住房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
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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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
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设立时向全体发起人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8000 万股,每股面
值人民币 1 元,股本总额 8000 万元,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额及占公司股份总额
的比例如下:
序号    发起人姓名/名称      认购的股份数(万股) 占股份总额的比例
        合计                 8,000.00 100.00%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1,142,821,917 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
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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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前款第(六)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股净资产;
  (2)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累计达到 20%;
  (3)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票最高收盘价格的 50%;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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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
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在其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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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
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
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
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
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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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
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
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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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
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
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按期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
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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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
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
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
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四十六条 当公司面临恶意收购情况时,公司控股股东有权采取或以书面形
式要求董事会采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虽未规定于本章程但法律、行政法规未予禁
止的且不损害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反收购措施;董事会接到该书面文件后应立
即按本章程的规定采取和实施反收购措施,而无需另行单独获得股东会的决议授
权,但董事会的行动不得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本条所述恶意收购,是指收购者在未经告知公司董事会并取得董事会讨论通
过的情况下,以获得公司控制权或对公司决策的重大影响力为目的而实施的收购。
在出现对于一项收购是否属于本章程所述恶意收购情形存在分歧的情况下,董事
会有权就此事项进行审议并形成决议。经董事会决议做出的认定为判断一项收购
是否构成本章程所述恶意收购的最终依据。
  董事会就此做出决议前不影响股东或董事会依据本条规定采取反收购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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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证券监管部门未来就“恶意收购”作出明确界定的,则本条所定义的恶
意收购的范围按证券监管部门规定调整。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公司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
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
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
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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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
议。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对外担保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按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追责。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
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6 个月之内举行。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注明的其
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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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
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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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的提案内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二)内容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三)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 13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议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收购方向公司股东会提出关于出售公司资产
或收购其他资产等议案时,应在议案中对于出售、收购资产的基本情况、交易发
生的必要性、定价方式及其合理性、收购或出售资产的后续安排以及该次交易对
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等事项做出充分的分析及说明,并提供全部相关资料。
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 14 -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 15 -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 16 -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
批准。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第七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
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 17 -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三)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四)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
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收购方为实施恶意收购而向股东会提交的关于购买或出售资产、租
入或租出资产、赠与资产、关联交易、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等)、对外担保或
抵押、提供财务重组、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研究
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等议案;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三)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 18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第八十四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对
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在作此项判断时,股
东的持股数额应以股权登记日为准;
  (二)如经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判断,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
联交易,关联股东应当回避,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关联股东不主
动回避时,其他知情股东有权要求其回避;
  (三)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完成以上规定的工作,并
在股东会通知中对此项工作的结果予以公告;
  (四)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本章程的规定表决。
                   - 19 -
 (五)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
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中作详细的说明。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
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董事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人力资源委员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
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二)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
规定执行。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实施按照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公司《累积投票制度》执行。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20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本次股东
会决议通过之日。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 21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裁,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
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
交股东会审议。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
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
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继续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均由股东会选聘,公司董事选聘程序为:
  (一)根据本章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候选董事名单;
                    - 22 -
 (二)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
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三)董事候选人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
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四)根据股东会表决程序,在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
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
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不得为拟实施或正在实施恶意收购公司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及其收购行
为提供任何形式的有损公司或股东合法权益的便利或帮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23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除本章程第一百条另有规定外,出现下列规定情形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
职责: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
缺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
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 60 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
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
                   - 24 -
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
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忠实义务的具体期限为自辞任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之日起一年。
  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
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〇八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
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
份。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董事
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 25 -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
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五)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六)在发生公司被恶意收购的情况下,有权采取和实施相关法律法规未
禁止的且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反收购措施;
 (十七)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董事会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上款第(十六)项具体包括但不限于:
 (1)针对公司收购方按照本章程的要求向董事会提交的关于未来增持、收购
及其他后续安排的资料,做出讨论分析,提出分析结果和应对措施,并在适当情
况下提交股东会审议确认;
 (2)从公司长远利益考虑,董事会为公司选择其他收购者,以阻止恶意收购
者对公司的收购;
 (3)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采取可能对本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
适当调整以降低恶意收购者的持股比例或增加收购难度的行动;
 (4)为阻止收购方的恶意收购安排,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集体离职,公司应
按该人员在公司任职职位年限内税前薪酬总额的三倍向该名人员支付赔偿金;
 (5)采取以阻止恶意收购者实施收购为目标的包括对抗性反向收购、法律诉
讼策略等在内的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反收购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26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兄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
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具体权限设置、审查与决策程序按照《兄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
管理制度》《兄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兄弟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办公系
统、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 3 日以前。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经全体董事同意,可以随时通
过电话、办公系统、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
做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 27 -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和表决方式采用: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
经召集人(主持人)同意,可以通过视频、电话等电子通讯方式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
式召开。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
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
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
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管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 28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
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
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 29 -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
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30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
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
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
成员及召集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
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
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召开前三日须通知全体委员;经全体委员同意,
                  - 31 -
会议通知期限的规定可以免于执行。会议由审计委员会委员召集,召集人主持,
召集人不能出席时可委托其他一名委员(独立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具体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财经、人力资源等其他专门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人力资源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宏观政策及产业政策研究;
  (二)指导公司战略规划的制定及调整,听取战略回顾及总结汇报;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及公司内部规定由董事长批准
的重大投资方案及投资项目、重大资本运作(包括并购、再融资、分立与合并等)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四十条 财经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对财经政策进行研究;
  (二)对公司中长期财务发展规划提出建议,并监督其执行;
  (三)对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提出建议,并监督其执行;
  (四)对公司中长期融资规划、年度融资计划提出建议,并监督其执行;
  (五)监督公司的运行及财务结果,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
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 32 -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
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人力资源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人力资源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总裁 1 名,设副总裁 3-8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中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三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裁每届任期 3 年,总裁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33 -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应制订总裁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副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
和办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总裁的职权和具体实施办法见《兄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裁工作细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    副总裁由总裁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协助总裁开展
工作,对总裁负责。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其负责公司股
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
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
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财务会议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34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稳定增长股利。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者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
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资产负债率高于百分之七十、当年经营性现金流为负的,
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
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 35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2 个
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实施如下利润分配政策:
  (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现超分配的情况,公司应当以合并报表、母公司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孰低的原则
来确定具体的利润分配比例;
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和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并符合法
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现金分红,纳入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二)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
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凡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
润分配;如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后,公司仍留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并且董事会认
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公司可以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
行利润分配。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应当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1)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资产负债率低于百分之七十;
  (4)当年经营性现金流为正;
  (5)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
现金支出是指公司在未来 12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购买固定资产或无形
                   - 36 -
资产的累计支出(含承担债务和费用)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的事项,上述资产价值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原则上,公司每连续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连续三年实现的
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况、发展阶段及当期资金需求,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的
意见,制定中期分红方案。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
处理。公司在实际分红时具体所处阶段,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形确定。
  (三)利润分配的审议程序:
通过,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表决通过。
披露审计委员会的审核意见。
和定期报告中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以及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审
计委员会应当对此发表审核意见。
当充分考虑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公司将通过多种途径(电话、传真、电子邮件、
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听取、接受公众投资者对利润分配事项的建议和监督。
  (四)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修改
                   - 37 -
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由公司董事会制订拟修改的利润分配政
策预案,并说明详细原因,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并应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
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
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
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六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
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
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
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38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方式进行;
  (五)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六)以办公系统方式送出;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电话、办公系统、电子邮
件或传真送出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    通知的送达方式:
 (一)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
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 39 -
  (三)公司以传真方式送出的,收件方收到传真后将送达回证以传真方式送回
公司,公司收到传真的时间为送达时间;
  (四)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五)公司通知以办公系统方式送出的,以流程发送日期为送达日期;
  (六)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电子邮件发送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以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报纸以及巨潮资
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
体。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
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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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报
纸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
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
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但应当
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
信息的报纸上公告。
 公司依照上述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
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41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公司有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有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二)、(四)、(五)
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董事
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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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受理破
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三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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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〇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百〇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百〇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过”、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兄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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