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集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集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
关联交易活动,保证公司与各关联方所发生的关联交易合法和公允,
保障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安徽集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
规范。
第三条 公司在处理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时,不得损害全体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纳入公司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适用本制度。
第五条 公司的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
职责。其对关联交易的控制和管理职责如下:
(一)对须提交公司董事会及/或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进
行审议,并在审议通过后根据公司内部决策权限提交董事会及/或股
东会审议;
(二)根据客观标准对关联交易是否必要、是否对公司有利做出
判断;
(三)对公司已经取得批准的关联交易的协议订立及履行情况进
行审核和监督管理;
(四)与公司审计委员会就公司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客观性、公
允性和合理性进行沟通;
(五)在其认为必要时,可聘请相关中介机构就关联交易的必要
性、公允性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对关联交易的日常定价审核工
作,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审核工作结果;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对关联交
易发生情况进行跟踪和财务控制;信息披露部门负责关联交易事项的
报备、报告及信息披露工作。公司其它各部门及分子公司按照各自的
工作职责和本制度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和报告义务。
第七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关联方隐瞒关联关系,或以非
公允的关联交易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资源。
审计委员会应定期查阅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情况,了解公司
是否存在关联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资源的可能。一旦发现
异常情况,应立即提请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
和监管机构报告。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八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
人。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本条第(一)项所述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
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十条所列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
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
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
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
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司与本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
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
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九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
、(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
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自然人。
第十一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
同为公司的关联方:
(一)根据与公司或其关联方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
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制度第九条、第
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
形之一的。
第三章 关联交易及其定价
第十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公
司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方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
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
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十三条 公司应尽可能地减少与股东和其它关联人之间的关联
交易。对于无法避免或者有合理原因而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市
场化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
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并遵
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需在其
中明确关联方交易的定价原则和价格水平。协议的订立和履行应符合
公司合同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
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
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并遵循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应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
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
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
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应参
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
可供参考的,则应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
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六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
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
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
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
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
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
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
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
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
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
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十七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
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
明。
第十八条 关联交易协议一经确定,公司各部门应严格按照批准
后的交易条件进行交易。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任何人不得自行更改
交易条件,如因实际情况变化确需更改的,需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等有关规定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同时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
充分披露,保证不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做出
其他安排时,应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自然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为准);
的董事。
(四)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的非关
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将该交易提交
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参
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股东会决议公告应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或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
交易金额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审议标准的关联交易(公司提
供担保除外),由总裁审核批准后实施。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或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
易金额按公司章程规定属董事会(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审议批准范围
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拟与关联自然人或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
交易金额按公司章程规定需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股东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对涉及本制度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关联
交易,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讨论决定。
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
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
关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其他公司,应当以公司
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
十五条的规定。
公司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本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重大关联交易的标准,所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
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
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的其他公司同比例
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
金额为交易金额,适本制度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
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
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
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
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照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制度第二十三条、第二
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规定。已经按照
本制度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一条 公司进行本制度第三十一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时,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并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
别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方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
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
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按照累计计
算原则履行股东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至第(十
五)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和履行相应审议
程序:
(一)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
易协议,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
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
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
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对于前项规定之外新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
联方订立书面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股东会或者董事
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该协议
经审议通过并披露后,根据其进行的日常关联交易按照前项规定办
理。
(三)对于公司每年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
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
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的,可以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
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
议;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请
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
第三十三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定价原则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
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报告和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记录、报告和披露关联交易信
息。公司有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人员)知晓公司发生或可能发
生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后 12 小时最多不超过 24 小时内,将关联交易
详细内容以书面形式报告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公司各部门(包括但不限于采购、销售、财务、投资、人
事、行政等部门)的负责人;
(三)公司所属各分公司和所控股的公司的负责人;
(四)关联法人的负责人;
(五)关联自然人;
(五)其他知晓公司发生或可能发生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信息的
人员。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长、总裁和财务负责人签署的包含关联交
易情况的定期财务报告进行审阅,并报董事会审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公司
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
以有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
、“内”
,含本数;
“过”
、“低于”
,
不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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