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豪弘业: 苏豪弘业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5年12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12 20: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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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豪弘业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5 年 12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苏豪弘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募集资金的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护
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证监会《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
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
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及《苏豪弘
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管理是指公司通过发行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
定用途的资金管理,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
的资金管理。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
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
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
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
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
                 -1-
  公司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
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前款所称财务性投资的理解和适用,参照证监会《<上
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有关规定的适
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有关规定执行。
  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 1 号》对上市
公司发行股份、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用
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
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
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
占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
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
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
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
专项账户,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
                -2-
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募集
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除符合第一款规定外,公司
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
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
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
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
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并及
时公告。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该协议
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
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
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
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
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
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
               -3-
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
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
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
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
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
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八条   募集资金因贷款安排而确有必要在一家以上
银行开设专用账户时,公司可以在一家或一家以上银行开设
专用账户,但同一投资项目应坚持在同一专户存放,募集资
金专户数量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
目”)的个数。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按照招股说明书
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
途。
     使用募集资金时,应严格按照《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
规定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募集资金投资责任部门应提出资
                 -4-
金使用计划,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由投资责任部门(单位)
填写用款申请单,由其负责人签字后报财务部审核,然后由
公司分管领导、总经理逐级审批同意后由财务部门执行;凡
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公司董事会审批。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除金
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
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募集资
金使用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
  (二)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
当利益提供便利;
  (三)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所称财务性投资的理解和适用第三条规定。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
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
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
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
等情况。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
               -5-
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
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
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
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三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
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
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
份并依法注销。
                -6-
  公司存在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
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
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
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募集资
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
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
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
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
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
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
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
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
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
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
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7-
     第一款规定的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
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
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
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
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
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
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
性;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七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
理,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
产品面临亏损等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
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
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可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
充流动资金。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
                 -8-
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
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
集资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
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就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十九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
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见后方可
使用。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低于该项
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
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
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
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
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
              -9-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
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低于募集
资金净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
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
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
金额部分(下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
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
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
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
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
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
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
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
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
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的变更
                - 10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
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
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
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
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
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
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
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
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依据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
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
等事项,情节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三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 11 -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确信投资项目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
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
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
(如适用);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告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
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
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
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
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六条   除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
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情形外,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
转让或者置换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
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 12 -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
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
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
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
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
与使 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审计与风控委
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董事会审计与风控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
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
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
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
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
募资金(如有)的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
               - 13 -
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募集资金专项报
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
况和本指引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
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
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
并披露。
  第二十九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
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
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
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
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
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
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
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
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 14 -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
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
结论性意见;
     (十)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公司募集资金
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人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
见。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
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
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
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
整改,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
照《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上
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追究责任:
                 - 15 -
  (一)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未按照规定披露募集资金
使用情况,或者披露的情况与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和使
用情况不相符的;
  (二)保荐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在对公司募集资金持
续督导工作中未勤勉尽责的;
  (三)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在对公司募集资
金鉴证工作中未勤勉尽责的。
  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制度或证监会相关规定,
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
《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处罚。
  在公司募集资金监管工作中存在失职失责行为,造成重
大损失、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规依纪严肃追责问责。
  第三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
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该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
企业遵守本制度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与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不一致或有未尽事宜的,应按以上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执行,并应及时修订。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自公司
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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