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
信息披露工作,提高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
有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
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有关规定及《财通证券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制
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的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证券监管部门、上
海证券交易所、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指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将
前述信息按照法律法规,以规定的时限、规定的方式及时报送
证券监管部门、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查或备案,并在符合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
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向社会公众发布公告。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等相关信息披露义
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人员 ;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支机构、子公司的负责人;
(五)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
其一致行动人;
(六)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
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
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漏。但是,法
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内幕信息知情
人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
范围内,不得公开或者泄漏公司内幕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
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
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
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及时、公平。不能保证公告真
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应当在公告中做出相应声明
并说明理由。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
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八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以客观
事实或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实际情况,
不得有虚假记载。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客观,不得夸
大其辞,不得有误导性陈述。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
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内容完整、文
件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
第九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
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
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
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
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
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
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
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一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
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
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
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
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
得先于上述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
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
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
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
关公告。
第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
关备查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
第十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公共传媒
(包括主要网站)关于公司的报道,以及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
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在规定期限内
如实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就上述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按照本制
度的规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及时就相关情况做出公告,不
得以相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或需要保密为由不履行报告和公告
义务。
第十四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相关信息披
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合公
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
事件,并在披露前不对外泄漏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上市
规则》的披露标准,或者《上市规则》没有具体规定,但上海
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
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上市规则》及
时披露,且在发生类似事件时,按照同一标准予以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加
强与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设立专门的
投资者咨询电话并对外公告,如有变更应及时进行公告并在公
司网站上公布。
公司应保证咨询电话线路畅通,并保证在工作时间有专人
负责接听。如遇重大事件或其他必要时候,公司可开通多部电
话回答投资者咨询。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内容
第十七条 公司信息披露形式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以
及涉及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或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公司在披露信息前,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要求报送
定期报告或者临时报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公告文稿应当使
用事实描述性的语言,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地说明应披露事件,
不得含有宣传、广告、恭维、诋毁等性质的词句。
第十八条 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以及相关信息披露义
务人的公告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条件的媒体上披露。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在上述媒体上披露的
文件与置备于公司住所、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内容完全一致。
第十九条 公司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
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
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中期
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季度
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 3 个月、第 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
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
露时间。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
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
方案以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
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 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
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
前 10 大股东持股情况,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
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
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
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
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
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
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四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
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二十五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漏,或者出现业
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六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
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重大
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 30%,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
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 30%;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
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或者发生重大债务和
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
务的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或者放弃债权或财产超过
上年末净资产的 10%;
(五)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或
者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或者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或者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的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主要或者全部业
务陷入停顿,或者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或者财务负责人
辞任、被公司解聘;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或者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
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
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
者相似的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
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
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或
者受到刑事处罚、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
构重大行政处罚;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
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二)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三)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
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十四)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
东所持公司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
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十五)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
被冻结;
(十六)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十七)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
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十八)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
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九)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二十)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
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一)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二)除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
预计达到 3 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
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三)中国证监会等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
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
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
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
披露。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公
司章程在本所网站上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
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
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
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
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
响。
第三十条 公司控制的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
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
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
重大变化的,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
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
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
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
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并予以公开澄清。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
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
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
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三十四条 除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外,公司发生的交易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扣除客户保证金
后,下同)的 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
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
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第三十
六条同。公司发生的应当披露的交易金额之计算标准按照《上
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提供担保”交易事项,应
当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三十六条 除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外,公司发生的交易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
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
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第三十七条 前文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除公司日常经
营活动之外发生的下列类型的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
等);
(十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涉案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并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10%以上的重大诉讼、
仲裁事项。
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
董事会基于案件特殊性认为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
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以及
涉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确认不成立或者宣
告无效的诉讼和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诉讼和仲裁事项
涉案金额累计达到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述标准的,适用该条规
定。
第四十条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制的公司发生的
或者前述公司控制的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中国证监会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外,免于按照本制度规定披露和履行相
应程序。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实施,由公司董事
长作为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第一责任人,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具体协调。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
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
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董事会不予更正
的,审计委员会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经上海证券交易
所形式审核后,发布审计委员会专门会议意见的公司公告。
第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年
度实施情况进行自我评估,在年度报告披露的同时,将关于信
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的董事会自我评估报告纳入年度
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部分进行披露。
第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形成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
理制度实施情况的年度评价报告,并在年度报告的审计委员会
公告部分进行披露。
第四十五条 公司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程序:
(一)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应认真提供基础
资料,董事会秘书对基础资料进行审查,组织相关工作;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
期报告草案,由董事会秘书在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
期限内送达公司董事审阅;
(二)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三)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
进行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四)董事会秘书负责并责成信息披露负责人员进行定期
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四十六条 公司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和披露程
序: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立
即报告董事长,同时告知董事会秘书,董事长接到报告后,应
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
工作;
(二)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应及时向董事会
秘书或信息披露负责人员报告与公司相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
(三)董事会秘书组织协调公司相关各方起草临时报告披
露文稿,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及下属公司负责人
应积极配合董事会秘书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四)对于需要提请股东会、董事会等审批的重大事项,
董事会秘书及信息披露负责人员应协调公司相关各方积极准备
相关议案,于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送达公司
董事或股东审阅;
(五)董事会秘书对临时报告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对于须
履行公司内部相应审批程序的拟披露重大事项,由公司依法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做出书面决议。
第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
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
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
服务机构外,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
阅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
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第四十八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
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
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
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
建议。
第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
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
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
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
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
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
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除审
计委员会专门会议意见的公司公告外,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
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非经
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
作。
第五十二条 公司各部门和公司控制的公司应密切配合信
息披露负责人员的工作,确保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信息
披露工作能够及时进行。
第五十三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
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
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
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
所持公司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
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
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做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
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
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五十四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
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五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 5%
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
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六条 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
是披露信息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
公司应指派专人作为指定联络人,负责向信息披露负责人员或
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
第五十七条 公司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重
大事件时,应将涉及子公司经营、对外投资、股权变化、重大
合同、担保、资产出售、以及涉及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信
息等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通过各相关部
门或直接向董事会秘书或信息披露负责人员报告。
第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
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
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
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
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
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证券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其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
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六十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
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股东会做出解聘、
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解聘、更换
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
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
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
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
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
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六十二条 公司应与聘请的会计师、律师等外部知情人
士订立保密协议或制定严格的保密安排,确保相关信息在公开
披露之前不对外泄露。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加强对处于筹
划阶段的重大事件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保密工作,并保证其处
于可控状态。公共媒体上出现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
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报道或
者传闻,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就有关报道或者传闻所涉
及的事项准确告知公司,并积极主动配合公司的调查和相关信
息披露工作。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对内刊、网站、
宣传资料等进行严格管理,防止在上述资料中泄露未公开重大
信息。
第六十五条 公司应当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
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应当
负责检查监督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保证相关控制规范
的有效实施。
第六十六条 公司通过年度报告说明会、业绩说明会、分
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
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
内幕信息,不得透露或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息披露负责人员等信息披露
的执行主体,在接待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各类媒体时,若
对于该问题的回答内容个别或综合的等同于提供了尚未披露的
重大信息,上述知情人均不得回答。证券服务机构、各类媒体
误解了公司提供的任何信息以致在其分析报道中出现重大错误,
公司应要求其立即更正;拒不更正的,公司应及时发出澄清公
告进行说明。
机构投资者、分析师、新闻媒体等特定对象到公司现场参
观、座谈沟通时,公司应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避免参
观者有机会获取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因特殊情况需要向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银行、税
务、统计部门、中介机构、商务谈判对手方等报送文件和提供
未公开重大信息时,应当根据公司相关规定进行报送并及时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公司还应当要求中介机构、商务谈判对手方等签署
保密协议,保证不对外泄漏有关信息,并承诺在有关信息公告
前不买卖且不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第六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对外信息披露的文
件档案。
第六十八条 对于有关人员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
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时,公司将根据内部管理制度追究相
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制度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
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
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保荐书、审计报告、估值报告、资产
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文件
的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
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
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
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
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三)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
易日内。
第七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
数;“过”、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二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自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施行。原自 2022 年 4 月 27 日开始实施的《财
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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