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提高
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
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
—规范运作》《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
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
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
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
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
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
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
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四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组织办理验资手续,
由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应尽快按
照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所承诺的资金使
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的使用工作。
第五条 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使
用、改变用途、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
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
披露要求,规范使用募集资金。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
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募集资金
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公司募集资金,避免关联人利用公司募
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公司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
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
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八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
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
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公司开设专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二)公司存在2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专户。
(三)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专户管理。
(四)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
业实施的,应事前确认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已按要
求设立专户。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1个月内与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
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并及
时公告。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协议
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
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专户银行对账单,
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1次或者12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
超过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
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应当及时
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
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
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
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3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
该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
议终止之日起2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十条 公司通过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募
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子公司或公司控
制的其他企业、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
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
业应当视为同一方。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
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
改变用途。同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
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
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募集 资金原则上应当 用于主营业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
(二)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
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三)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
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
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十三条 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
时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
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1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
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涉及改变募投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
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
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四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
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
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存在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
还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
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公司拟使用募集资金进行投资时,凡涉及每笔
募集资金的支出,均应由公司有关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报公司计划财务部审核,由财务负责
人、总经理签字批准后办理付款手续。同时,募集资金的支付
须严格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制度,履行相应的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
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
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
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
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 七条 公司 以自筹资 金预先 投入募投 项目, 募集
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
转入专户后6个月内实施。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
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
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6个
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
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
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且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
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公司
开立或者注销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
品;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十九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
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
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投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
品面临亏损等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
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
制措施。
第二十条 公司可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
动资金,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
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
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
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
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就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二 十一条 公司 应当根 据发 展规划 及实际 生产经 营
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
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
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
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
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
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
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
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
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
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
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相关信息。
第二 十二条 单个 募投项 目完 成后, 公司将 该项目 节
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
明确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 余 募 集 资 金 (包 括 利 息 收 入 ) 低 于100 万 或 者 低 于
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
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
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
金(包括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
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10%以
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或者低于募集
资金净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
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
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
募投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中介机构意见的合理性。
公司依据本制度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
款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
限等事项,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
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
议程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同
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
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
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
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
应当按照上交所《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
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确信投资项目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
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
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
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八条 除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
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情形外,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
或者置换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
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
明。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司计划财务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
投入情况。
公司稽核审计部应当将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纳入公司规范
运作专项检查范围,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
检查,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
风险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
及时向上交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
(如有)的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
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
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
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况
和相关规则、指引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投项目
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
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
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
并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积极配合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每
半年度一次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的
现场核查,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
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应将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
问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的专项核
查报告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应当在《募集资金
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
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 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应按照
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募集资金
的存放、管理和使用。在募集资金监管工作中存在失职失责
行为,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规依纪
严肃追责问责。
第三十三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
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其遵守本制度,对于其违反本
制度使用募集资金的,公司应通过行使股东权利追究相关责
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行政
规章及《公司章程》,以及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其
他相关规定办理。本制度实施期间,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后续由董事会负责修订,原《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
金管理制度》(2017年10月24日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生效)
同时废止。
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