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得装备: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12 19:0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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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联得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深圳市联得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联得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募集资金的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
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深圳市联得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
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四条 公司应当提高科学决策水平和管理能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科学、民主、审慎地进行决策,强化对募集资金使用及投资项
目的可行性分析,切实提高经营效率和盈利能力。
  第五条 公司董事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该制度
的有效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
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第六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
事项履行保荐职责,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本
制度的规定进行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商业银行开立并由公司董事会决定的专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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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以下简称“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
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存
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集中管理
和使用,并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
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相关协议签订后,
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
途。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除符合第一款规定外,公司及保荐机构还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
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
效果。
  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帐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达
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
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
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
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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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
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
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用途和使用与招股说
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的承诺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投向,不
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董事会应当每
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
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
况和本规则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
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
  第十条 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
务,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
业务的公司。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
得操控上市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
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公司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资金
管理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所有募集资金项目资金的支出,均首
先由资金使用部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经该部门主管领导签字后,报财务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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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并由总经理签字后,方可予以付款;超过总经理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会
审批。
  公司应采取措施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在支付募集资金运用
项目款项时应做到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付款对象合理、合法,并提
供相应的依据性材料供备案查询。
  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应按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组织实施,财务部门定期
向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提供实际完成进度情况。
  对于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导致投资项目不能按承诺的预期计划进
度完成时,必须公开披露实际情况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
在募集资金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
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的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
况。。
  第十五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
的投资项目。
  第十六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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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还
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十七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
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
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
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公司可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单次临时
补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
资金专项账户实施,并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
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
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
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
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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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
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
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
损害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下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
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
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
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
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
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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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
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
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
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
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
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
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依据本规则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募集资
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节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公司董
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
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二个交
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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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
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
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重大资产购置方式
等实施方式的,还应在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少量节余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或者低于单个项目或者
全部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
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
且高于 1,000 万元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
资金)的,应当履行相应的程序及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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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的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
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
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
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
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
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
况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
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年度审计时,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出具鉴证报告。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
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行
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执行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股东会负责修改、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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