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翔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 12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江苏翔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
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江苏翔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
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四)由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
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
(五)监管机构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
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
的关联法人。
第五条 公司与第四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
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第四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
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
人员的除外。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前述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
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监管机构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
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方:
(一) 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做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
者在未来 12 个月内,符合前述有关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规定的;
(二)在过去的12个月内,曾符合前述有关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规定的。
第八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或者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者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方与公司存在的股
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关联关系应从关联方对公司进行
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
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
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
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资产;
(二)出售资产;
(三)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四)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签订许可协议;
(十二)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三)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四)销售产品、商品;
(十五)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六)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七)存贷款业务;
(十八)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九)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二十)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十一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的原则;
(二)定价公允、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标准。公司董事会
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会损害公司利益。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
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
(三)程序合法。与董事会所审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
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关联人如享有公司股东会表决权,在股东会对与该关
联人相关的关联交易表决时,该关联人应当回避表决。
第十二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
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第
十一条所述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十四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人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
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为关联人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
或相互代为承担成本和支出。
(二)有偿或无偿地拆借本单位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使用;
(三)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人提供委托贷款;
(四)委托关联人进行投资活动;
(五)为关联人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六)代关联人偿还债务;
(七)监管机构及公司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除本制度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
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上市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5%的交易。
第十六条 除本制度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应当及
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还应当披露符合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
根据审慎原则可以要求公司提交股东会审议,并按照前款规定适用有关审计或者
评估的要求。
公司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其公司章程提交股东会审议,或者自愿提交股东会
审议的,应当披露符合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
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关联交易金额在董事会审批权限以下的由公司董事会授权总经理
批准。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
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
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
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提交股
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如经召集人判断,拟提交股东
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召集人应通知关联股东回避该事项的表决,
并在股东会的通知中对拟审议议案的关联方情况进行披露。
关联股东在收到股东会通知后,如发现召集人未对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以
及其构成关联股东进行披露,则应在股东会召开前 5 日向召集人主动声明其与关
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先宣布有关联关系
股东的名单,并对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
程序进行解释和说明,然后由非关联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
(三)如股东会召开时,召集人仍未能发现有关关联关系、有关关联股东亦
未主动声明其关联关系,则其他知悉该等关联关系的股东有权向会议主持人要求
关联股东回避,并由会议主持人判断相关股东是否应回避。关联股东对会议主持
人的决定有异议,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也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表
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相关股东行使上述权利不影响股东会的正常召开。
(四)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身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
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
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五)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应载入会议记录。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关联交
易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履行审议程序,并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
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上市
公司无相应担保。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规定
履行相关义务,但属于重大交易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情形的仍应履行相
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
种、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五条第二项至第四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
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
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等,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
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
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和第十
六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
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等业务,应当以
存款或者贷款的利息为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公司与
财务公司发生的关联存款、贷款等业务,由深圳证券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本
制度第二十四条的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的其他关联人。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或者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
取或有对价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
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
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
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
适用)等。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他安排时,
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需股东会批准的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公
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
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
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董事会、股东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或确认的,
不得执行;已经执行但未获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公司有权终止。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控股子公司向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供借款。
第二节 关联共同投资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或者
通过增资、购买非关联人投资份额而形成与关联人共同投资或者增加投资份额的,
应当以上市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购买投资份额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
用本制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上市公司控制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应当
以关联人增资或者减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
规定。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还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上市公司参股企业增资,或者上市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受
让上市公司拥有权益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投资份额等,构成关联共同投资,
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
但可能对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上市公司与该主
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董事会应当充分说明未参与增资或收购的原因,并分析该事项对公司的影响。
第三节 日常关联交易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三项至第十七项所列的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
条的规定及时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履行
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应
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
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
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
情况。
第三十八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应当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
分别进行预计。若关联人数量众多,上市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
分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可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本
制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披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示预计交易金额及关联人
信息,其他法人主体可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第三十九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
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上市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
合计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上市公司
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四十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者
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
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本制
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第四节 关联购买和出售资产
第四十一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成交
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
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回购承诺的,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
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公司因购买或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
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避免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不足”、“不满”不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有冲突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拟定,自股东会审议批准之日起生效,由
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