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12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
司”)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防范财务风险,确保公司稳健经营,
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
—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
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有偿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但资助对象
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除外。
第三条 公司不得为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3.3
条规定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提供资金等财务
资助。公司的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
资助的,公司可以向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但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四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被资助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
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
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该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以及
公司利益未受到损害的理由,公司是否已要求上述其他股东提供相
应担保。
第五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与被资助对象等有关方签署协
议,约定被资助对象应遵守的条件、财务资助的金额、期限、违约
责任等内容。
第六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参照提供财务资助的规
定执行:
(一)在主营业务范围外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方式对外提
供资助。
(二)为他人承担费用。
(三)无偿提供资产使用权或者收取资产使用权的费用明显低
于行业一般水平。
(四)支付预付款比例明显高于同行业一般水平。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构成实质性财务资助的行为。
第二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审批权限及程序
第七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时,除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
事同意并做出决议,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事项时,应当充分关注财务资
助的原因,在对被资助对象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
债能力、信用状况、第三方担保及履约能力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的
基础上,披露该财务资助事项的风险和公允性,以及董事会对被资
助对象偿还债务能力的判断。
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应当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合法合
规性、公允性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意见。
第十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
助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与资助对象等有关方签
署 协议,约定资助对象应遵守的条件、财务资助的金额、期限、违
约责 任等内容。
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向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
务 资助或者追加提供财务资助。
第十二条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控股子公司的
其 他股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上述其他
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财务资助,且条件同等。
第十三条 公司在以下期间,不得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
财务资助:
(一)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间;
(二)将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后的十二个
月内;
(三)将超募资金永久性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
后的十二个月内。
第十四条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时,应当
在公告中承诺在此项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后的十二个月内,不使用闲
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将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
流动资金、将超募资金永久性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
第三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内控程序
第十五条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之前,由公司内审部门牵头组织财
务部门等相关部门对被财务资助企业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
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等方面的风险调查工作,形成风险评估
报告,并根据本制度第二章审批权限和程序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股
东会审议。
第十六条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
后,由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与被资助对象签署协议,并具体办理和完
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后续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公司内审部门和财务部门负责做好对被资助企业日后
的跟踪、监督及其他相关工作。若财务资助对象在约定资助期限到
期后未能及时清偿,或出现财务困难、资不抵债、破产等严重影响
清 偿能力情形的,应及时制定补救措施,将相关情况形成书面报告
上报公司董事会。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后,
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
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及相关文件要求进行
信息披露工作。公司应当充分披露所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包括被
资助对象或者其他第三方是否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等。由第三
方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应当披露该第三方的基本情况及其
担保履约能力情况。
第二十条 对于已披露的财务资助事项,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以下
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并充分说明
董事会关于被资助对象偿债能力和该项财务资助收回风险的判断:
(一)被资助对象在约定资助期限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的;
(二)被资助对象或者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第三方出现
财务困难、资不抵债、现金流转困难、破产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
力情形的;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违反以上规定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给公司造成损
失或 不良影响的,追究相关人员的经济责任; 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移 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适用本制度的
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通过之日生效,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