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开立生物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深圳开立生物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开立生物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选聘(含续聘、改聘)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含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
服务等)的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行为,保证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连续性,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公
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选聘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行为,应当
遵照本制度,履行选聘程序,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核后,报经董事
会和股东会审议。公司不得在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
业务。
公司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
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
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
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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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第四条 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前,向
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证券法》的规定,应当具有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记录,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开展证券期
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和条件;
(二)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规定,具有良好的
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三)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签字注册会计师近
三年没有因证券期货违法执业受到注册会计师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
(四)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内部管理和质量控制
制度并有效执行;
(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过半数独立董事或 1/3 以上的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交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第七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一)公司审计委员会可根据审计事项的具体要求,提出应聘的会计师事
务所的资质条件;
(二)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审计业务应聘书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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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三)对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
(四)确定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后报请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批准;
(五)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相关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八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
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
公正进行。
(一)竞争性谈判:指公司邀请两家以上(含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就服务
内容、服务条件进行商谈并竞争性报价,据此确定符合服务项目要求的最优的
会计师事务所;
(二)公开招标:指公司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邀请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会计
师事务所参加公开竞聘;
(三)邀请招标:指公司以邀请投标的方式邀请两家以上(含两家)具备
相应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竞聘;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
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
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企业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
聘文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
料。企业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
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
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
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
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
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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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聘方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
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
应不高于 15%。
第十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
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
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
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
式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
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二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
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三条 聘任期内,公司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
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四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
满 5 年的,之后连续 5 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
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
合并计算。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审
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
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
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
计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
对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
过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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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年审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年
审会计师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达成肯
定性意见后,提交董事会通过并召开股东会决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
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相关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
行义务,完成审计项目,不得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 审计工作完成后,公司审计委员会或审计委员会委托内部审
计部门对审计报告进行检查、验收、认定、符合要求后,支付审计费用。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特别规定
第十八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报信息;
(三)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
导致其无法继续按审计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制度要求,出现其他需要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的情形。
第十九条 如果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第十八条所述情形,会计师事务所职
位出现空缺,审计委员会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后向董事会提议,在股东会召开前
委任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应当提交下次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条 除十八条所述情况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行会计
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
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
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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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司在发出董事会
会议通知十个工作日前,向深圳证监局书面报备,报备内容包括拟更换会计师
事务所的理由、拟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名单及相关资料,以及审计委员会书面
审核意见和调查记录等。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审议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独立董事应当明确发
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会会议
通知,并书面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会。前任会计
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公司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
在股东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将在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
会决议公告中详细披露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
意见(如有)、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意见、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
告意见类型、公司是否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重要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及具体内容、
审计委员会对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质量的调查情况及审核意见、拟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近三年是否收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
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
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
上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
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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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
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
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
师。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涵盖在年度审
计评价意见中: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
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
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
计费用等信息。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
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披
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
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
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二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
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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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承担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情节严重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提交审计报告;
(四)未履行诚信、保密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违规买卖公司股票,或利用公司内幕信息为他人提供便利;
(六)不再具备聘用条件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公司选聘执行重大资产重组等专项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和承办公司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参照本制度履行相关选聘程序,
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本制度实施后,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变动的,
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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