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重科: 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12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11 20:1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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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行为,
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下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上
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
章程》”)《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规则》(下称“《香港上
市规则》”)及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
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公
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
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
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
机构。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承办公司审计义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根据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交易所规定需股东会审
议的关联交易;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54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及公司
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公司经股东会
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中国证监会及公司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规定或公司上市地上
市规则另有规定外,股东会的上述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会
计年度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
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章程》第56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在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股东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
票方式及视情况提供征集投票权、通讯表决或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
利。
     网络投票表决的股东应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或网络投
票系统参与投票,其身份由该等系统以其认可的方式确认。以通信方
式参与投票的股东,应在股东会召开当日下午三时之前将对股东会审
议事项的意见(须签名及时间)、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签名并注明为
该次股东会专用)、股东账户卡复印件(签名并注明为该次股东会专
用)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会议通知指定的机构或联系人。材料不全,
视为无效投票。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
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第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
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
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应当按照
下列程序办理: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新的提案,
未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也不得再对股东会召开的时间进行变更或推
迟。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或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提案内容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提议股东应按上述程序
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会的请求;
  (二)会议地点应当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
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
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
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公司应
当在将提案中属于股东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合理设置股东会提案,保证同一事项的提
案表决结果是明确的。除采用累积投票制以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
当逐项表决,股东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照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
投同意票。
  在一次股东会上表决的提案中,一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
前提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并就作为前提的提案
表决通过是后续提案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提案人应当在提案函等载有提案内容的文件中明确说明提案间
的关系,并明确相关提案是否提交同一次股东会表决,并就表决方式
的选取原因及合法合规性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股东提出股东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资格要求;(二)超出
提案规定时限;(三)提案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四)提案没有
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本所有关
规定;(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证明文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
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临时提案不存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召集人不得拒绝将临时提
案提交股东会审议。召集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具体
内容。
  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存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进而认定股东会不
得对该临时提案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公
告相关股东临时提案的内容,并说明做出前述认定的依据及合法合规
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
并公告。
  第十七条 除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股东提出临时提
案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
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
性修改提案,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
与股东会决议同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
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对提案进
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一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
知所有在册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如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
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五)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规定须予披露的
其他信息。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二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表决,
且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
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
或者解释。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
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2个工作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通知应当向H股股东(不论在股东会上是否有
表决权)以公告、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以专人送出
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的,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
准。对内资股股东,股东会通知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向内资股股东发出股东会的公告,应当在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指定的一家或多家报刊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
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向H股股东发出股东会的公告,可
通过公司及/或香港联交所指定的网站发出,一经公告,视为所有H
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的通知。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该等人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
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
东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不得变更,应当仍为原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
日期,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
多于七个工作日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
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
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
他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签署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
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
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七条 如该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
以由公司代表或者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
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
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
类。公司代表或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
行使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并享有等同于其他股东享
有的权利,包括发言及投票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可经其正式授权的人员签署授权委托书,并由
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
公司的股东会议。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托、撤回签署委
托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
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
有效。
  第二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及境外代理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席宣布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担任会议主席进行主持;董事长因
故不能出席会议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担任会议主席。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担任会议主
席。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担任会议主席。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担任会议主席。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席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席,继续开会。
  第三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
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
  (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五条 会议主席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
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的
定义和范围根据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确定。
  关联股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关联股东不主动申请回避时,其他
知情股东有权要求其回避。关联股东回避时,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会作出的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非
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三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独立董事除外)候选人由董事会提名或由持有或合计持有
公司有表决权股份3%以上股东以书面形式向召集人提名。
  召集人在发出关于选举董事的股东会会议通知后,持有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之前提出新
的董事候选人,召集人按照《公司章程》第66条的规定执行。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
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亦可以
分散投于多人。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实行差额选举(即按照董
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人数,由得票
较多者当选)。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三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
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
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除非会议主持人以诚实信用的原则决定容许纯粹有关程序或行
政事宜的决议案以举手方式表决外,股东会上,股东所作的任何表决
必须以投票方式进行。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及公司会计师、
股份登记过户处或外部审计事务所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
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会议主席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席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
理人对会议主席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
点票,会议主席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会议主席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涉
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
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
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
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
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如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的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规
定,任何股东须放弃就某一提案进行表决,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
票赞成(或反对)某议案,如有违反相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由该等
股东或其代表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第五章 股东会决议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及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
则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三)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其他证券品种;
  (四)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五)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六)《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修改;
  (七)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八)股权激励计划;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
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就前述第(五)项及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
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及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规定须予披露
的其他信息。
  公司应当对股东出席股东会情况及表决情况统计并公告。股东会
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
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席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席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交易所的
规定,需要向相关部门提供或备案股东会决议、会议记录等有关材料
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相关证券交易所
报告。
  会议过程中,与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对股东身份、计票结
果等发生争议,不能当场解决,影响会议秩序,导致无法继续开会时,
会议主席应宣布暂时休会。前述情况消失后,会议主席应尽快通知股
东继续开会。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于该次
股东会会议通过选举决议后立即就任。
  第五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
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
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
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
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
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
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
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
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五十六条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类别股东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五十七条 公司拟变更或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公司章程》第114条至
第118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第五十八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
决权,在《公司章程》第113条(二)至(八)、(十一)至(十二)
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
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五十九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第114
条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
方可作出。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当参照本规则第十六条关
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时限要求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
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
  第六十一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
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公司章
程》中有关股东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视为
不同类别股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一)经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十二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
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
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百分之二十的;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
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之日起十五个
月内完成的;(三)《公司章程》第18条所述的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核准或备案,公司内资股股东将所持股份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
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发给内资股股东的通知,须在国家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指定的一家或多家报刊上刊登公告。该公告一经刊登,所有内
资股股东即被视为已收到该等通知。
  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发给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通
知、资料或书面声明,须按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注册地址送达、或
以邮递方式寄至每一位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
  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以公告形式发出通知时,该等公告
须于报章或网站上刊登。对于联名股东,公司只须把通知、资料或其
他文件送达或寄至其中一位联名持有人。
  对任何没有提供登记地址的股东或因地址有错漏而无法联系的
股东,只要公司在公司的法定地址把有关通知陈示及保留满24小时,
该等股东应被视为已收到有关通知。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
公告方式进行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如需要)。
  第六十三条 公司通过法律、法规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
的信息披露报刊和网站和内资股股东发出公告和进行信息披露。
     如根据《公司章程》应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发出公告,则有关
公告同时应按《香港上市规则》所规定的方法刊登。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
本数;
  “过”、“不满”、“以外”、“低于”、“多于”、“超过”,
不含本数。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公司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则与《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抵触时,以《公司章程》规定为
准。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的修改由股东会决定,并由股东会授权董事
会拟订修改草案,修改草案报股东会批准后生效。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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