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比食品: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2025年12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11 19:2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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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
      续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审计
      工作和财务信息的质量,根据《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
      务所管理办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
      报告及内部控制报告的行为。
第三条   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
      简称“审计委员会” )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
      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及股东会审议通过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前,向
      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资格:
      (一) 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资格或资质;
      (二) 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结构,完善的内部管理和
        控制制度;
      (三) 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 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 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
        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六) 中国证监会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程序
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
      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 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
           关制度;
      (二) 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 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
           程;
      (四) 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
           决定;
      (五) 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 定期(至少每年)审议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
           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并提交至董事会
           审议;
      (七) 负责法律法规、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单
      一选聘或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
      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选聘等公开选聘方式等公开选
      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 选聘文
      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企
      业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
      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
      材料。企业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
      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
      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
      用。
第八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一) 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要求,确定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具体方式,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
        素和具体评分标准,指导并监督公司有关部门开展前期调查、
        资料整理、选聘文件发布、接收应聘文件等相关工作;
      (二) 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应聘文件进行评价或者对评价意
        见进行审议,形成决议,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
        用的建议;
      (三) 董事会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进行审议;
      (四)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五) 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
        定书》或类似业务合同。
第九条   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开选聘方式的,通过公
      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包括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
      体评分标准等内容。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
      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
      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公司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
      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
      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 15%。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
      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
      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
      费用。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按
      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
      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
      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
       等方式,调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信息安全
       管理能力等,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十一条   公司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
       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
       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 10 年。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
       审计业务满 5 年的,之后连续 5 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
       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
       的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
       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
       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特别规定
第十三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 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延审计
         工作影响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或者审计人员或时间安
         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 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
         或能力,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四) 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与公司的业务合作。
第十四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
       选聘工作。
               第五章 监督及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选聘过程进行监督,发现存在违反相关
       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规定情形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
       由董事会根据情节轻重及后果严重性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如造
       成公司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 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
         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
         务所;
       (二) 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
         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 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 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
         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 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
         册会计师。
第十七条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
       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更会计师
       事务所的,还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
       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六章 其他
第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如与日后颁布或修改的有关法
       律法规、现行《公司章程》、以及依法定程序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相抵触,则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现行《公司章程》或修订后的《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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