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进一步明确办理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减
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
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海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8 号——股份变动管理》《上海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5 号——股东及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减持股份》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中饮巴比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
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
管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
下和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
户内的公司股份。
第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知悉
《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禁
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第四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其所持股份变动相关事项作出承诺的,应当
严格遵守。
第二章 信息登记与披露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及所持公
司股份的数据,统一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
报,每季度检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当将
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
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
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和其所作承诺的,董事会
秘书应当及时通知拟进行买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提示相关
风险。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收到董事会秘书的确认通知之前,不得
擅自进行有关本公司股份的交易行为。
第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拟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
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报告其以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的个
人身份信息。
第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下列时间内委托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
易所网站申报其个人、配偶、父母、子女及为其持有股票的账户所
有人身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职务、身份证号码、证券账户、
离任职时间等):
(一) 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
交易日内;
(二) 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三) 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
的 2 个交易日内;
(四) 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 2 个交易日内;
(五)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数据视为相关人员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交的将其所持公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九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
或者大宗交易方式转让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前 15 个交易日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
减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
(二) 减持时间区间、价格区间、方式和原因。减持时间区间应当
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三) 不存在《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
变动管理规则》第四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四) 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
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
后的 2 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上海证
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在收到相关执行通知后 2 个交易日内披露。披露内容
应当包括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方式、时间区间等。
第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披露增持股份计划的,应当明确增持数量
或者金额,如设置数量区间或者金额区间的,应当审慎合理确定上
限和下限。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增持主体在首次增持股份前拟自愿提前
披露增持计划的,应当参照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 8 号——股份变动管理》第四章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事实
发生之日起 2 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由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
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 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 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 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本人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及
时、完整,应当同意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持有公司股
份的变动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股份变动的限制情形
第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不
得转让:
(一) 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
(二) 本人离职后半年内;
(三) 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四) 本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
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 6
个月的;
(五) 本人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
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
处刑罚未满 6 个月的;
(六) 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
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
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七) 本人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
责未满 3 个月的;
(八) 本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在证券交易所规定
的限制转让期限内的;
(九)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以及《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 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 15 日内;
(二) 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内;
(三) 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止;
(四) 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违反《证券法》
相关规定,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
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
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上述“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 6 个月内
卖出的;“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 6
个月内又买入的。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 6 个
月内,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
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上一个自然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所持本
公司发行的股份总数为基数,计算其可转让股份的数量。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件的股份
计入当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
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因上市公司年内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以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
数量。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 1000 股的,可一次全部
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公司股份,应当计
入当年末其所持有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
计算基数。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分割股份后进行减持的,股份过出
方、过入方在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
满后 6 个月内,各自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各自持有的上市公司
股份总数的 25%,并应当持续共同遵守本制度关于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减持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融券卖出本公司股份,不得开展以本
公司股票为合约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和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规
则以及本制度中关于股份变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买卖公司股票的,其违规
买卖股票的收益可归公司所有,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并向证
券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将依法追究其相应
责任。
第二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本制度的行为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或者
信誉损失的,公司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及承担公司处理或解决该行
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如与日后颁布或修改的有关法
律法规、现行《公司章程》、以及依法定程序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相抵触,则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现行《公司章程》或修订后的《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均含本数;“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并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批准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