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丰科技: 股东会议事规则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11 19: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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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华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四川华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合
法权益,明确股东会的职责权限,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和《四川华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
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合法、有效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均有权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依法享有
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股东权利。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应当遵守
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股东会在保证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前提下,遵照科学、高效的决策原则授权董事
会行使部分职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必须由股东会行使的权
利不得授权董事会行使。
  第四条    股东会的召开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
代理人)额外的利益。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
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公司
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
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
用于除召开本次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公司章程》、本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
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
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持股 5%
以上的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是否存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
作》第 4.2.2 条、第 4.2.3 条所列情形;
   (四)持有公司股票的情况;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六)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地点。股东
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
提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发出股
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
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会议主持人可要求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出席会议资格者;
  (二)在会场上发生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扰乱会场秩序经劝阻无
效者;
  上述人员不服从退场命令时,主持人可令工作人员强制其退场。必要时,可向公安
机关请求协助。
  第二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第二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四)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等;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二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出席会议的股东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其出席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会议股东(或代理人)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
证号码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的;
  (二)委托人或出席会议股东(或代理人)提交的身份证资料无法辨认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会议,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四)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五)委托人或出席会议股东(或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的。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
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其或其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
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参会股东应当按照通知时间准时到场,参会股东或其代理人如果迟到,现场参会登
记终止前出席会议的,可以参加表决;如现场参会登记终止后出席的,不得参加表决,
但可以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年度述职报告。
  第三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
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
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
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
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半数
以上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的 2/3 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如致使股东会通过有关关联交易决议,并因此
给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联股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或者增补非独立董事的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可由现任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二)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
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的职责;
  (三)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提交股东会选
举。
  股东会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
  采用累积投票时,每一股东持有的表决票数等于所持股份数额乘以应选董事人数。
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者分别投给几个董事候选人。每一董事候选人应单
独计票。
  实行累积投票选举公司董事的具体程序与要求如下:
  (一)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所选举的所有董事,并
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后标注其使用的表决票数;
  (二)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表决票总数超过了其所合法拥有的表决票数,则该
选票无效,反之为有效选票;
  (三)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表决票总数等于或小于其所合法拥有的表决票数,
该选票有效,累积表决票数与实际投票数的差额部分视为放弃;
  (四)表决完毕后,由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董事候选人所得票数;
  (五)董事候选人以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其是否当选,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
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不
足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
者,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如两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
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但当选董事所得的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该次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
准)的二分之一;
  (六)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开进行选举。
  第四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三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
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
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
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
票。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
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决议通
过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
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
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
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
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六章    其他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附件,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
改时亦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本规则相关规定如与日后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经合法程序
修改过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由股东会授权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和解释。
                            四川华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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