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选聘(含续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
维护股东利益,提高审计工作和财务信息的质量,根据《国有企
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及《浙江省建设投资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
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要求,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
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及内部控制报告的行为。公司下属全资或
控股子公司不再单独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以视重
要性程度比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职责
第三条 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并由股东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会审议批准前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向公司指定会计师
事务所,不得干预公司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及股东会独立履行审
核职责。
第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
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切实履行如下职责:
(一) 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
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 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 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
选聘过程;
(四) 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
策机构决定;
(五) 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 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
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 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
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六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依法设立并具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行业
主管部门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和条件,
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的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
机构;
(二)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
(三) 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质量
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四) 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
策;
(五) 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六) 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
定,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新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最近三年应未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
的行政处罚;
(七)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有企业、上市公司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相关规范性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第七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的议案:
(一) 审计委员会;
(二) 过半数独立董事或 1/3 以上的董事。
第八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
招标、邀请招标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
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公司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
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一) 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
要求,并通知公司有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
工作;
(二) 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
资料报送审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三) 审计委员会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
面审核意见,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
应当说明原因,董事会不再对有关提案进行审议,认为相关会
计师事务所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则将相关议案报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按照《公司章程》
以及相关制度规定的程序,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 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对董事会提交的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股东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
事务所议案的,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聘
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
量资料、查阅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
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
诚信情况、信息安全管理能力等,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
事务所现场陈述。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
应当通过公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
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
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
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
材料。公司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
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选聘
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
审计费用。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
置的,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
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
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评价要素至
少应当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项目工作方
案、项目团队及经验、质量管理水平、审计费用报价、信息安
全及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选聘方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
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
评价要素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
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 15%。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
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
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
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评价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
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
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要素占权重分
值。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 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
务所,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
师事务所;
(二) 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
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 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 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
聘的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 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
签字注册会计师。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
务满 5 年的,之后连续 5 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审计项目
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
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其提供审计
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
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
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
务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
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二条 公司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对选聘、应聘、评审、
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
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 10
年。
第十三条 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审计委员会应对
会计师事务所完成本年度的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作出全面客
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审议通过后双方续签业务约定书;形成否
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改聘程序按照本制度选聘程
序相关条款执行。
第五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第十四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或不再续聘会
计师事务所:
(一)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 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三) 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
延审计工作影响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或者审计人员和时间
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 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
的资质或能力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五) 与其他审计单位串通,虚假应聘的;
(六) 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与公司的业务合作。
如果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第十四条所述情形,为完成年报信
息披露需要,审计委员会应在详细调查后向董事会提议,于股东
会召开前委任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该临时选聘应当
提交下次股东会审议。
第十五条 除第十四条所述情形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
间改聘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
约见前任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
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
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表决时,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会计师事务
所可以陈述意见。公司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会上陈述意见
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
四季度结束前完成改聘工作。
第六章 监督及处罚
第十九条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
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
告,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
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
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以及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是否受到
行政处罚、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况等。
审计委员会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估及
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进行报告,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记载于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包括:
(一) 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 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
国家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 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 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
度及相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
规定进行处理:
(一) 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
批评;
(二) 经股东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经济损失的
由公司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情节严重的,对相
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或虚假内容审计报告
的,由公司审计委员会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依据本章规定实施的相关处罚,董事会应及时
报告证券监管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
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并适时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