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公司
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
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深圳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
运作》以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公司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
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
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
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
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
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
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不能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或者对公司所披露的信息
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公司应当
予以披露。
第四条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并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
生或者拟发生的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
大影响的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或“重大信息”)。 公
司应当协助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以客观
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客观情况,
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客观,
使用明确、贴切的语言和文字,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
等信息时,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第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内容完
整,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较大影响
的信息,揭示可能产生的重大风险,不得选择性披露部分信息,
不得有重大遗漏。信息披露文件材料应当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
求。
第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本制度规定的期
限内披露重大信息,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
第九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
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
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
第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向公司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和传递信息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
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知情人在信息
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内幕信息知
情人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买卖
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第十二条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
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十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
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
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
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
告。
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
备查文件报送公司注册地证监局。
第十五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
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
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章 定期报告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
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七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
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
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十八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
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 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
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
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上市时未盈利且上市后仍未盈利的,应当充分披露尚未盈利
的成因,以及对公司现金流、业务拓展、人才吸引、团队稳定性、
研发投入、战略性投入、生产经营可持续性等方面的影响。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
行业信息和公司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
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力的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二十一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
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
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
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
的实际情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
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
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
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二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二十三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
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四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
见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四章 临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
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
说明事件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
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
分拆上市或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
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
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
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
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
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
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
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
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
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
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
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
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
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
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波动。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业务收入的 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 100 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后及时对外披露。
第三十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下列
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
务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
形的。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
或者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另
有规定外,免于按照《上市规则》及本制度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
程序。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与关联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0万元以上(提供担保除外),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5%的关联交易。
第三十三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
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
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四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件,
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
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
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
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
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
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
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
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
予以公开澄清。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
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
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
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
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五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
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
内披露。
第三十九条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
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
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
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第四十条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应
当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
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董事长负
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
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四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
当按照公司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
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四十二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
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
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
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
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
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
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
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
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
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公司有关部门研究、决定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时,
应通知董事会秘书列席会议,并向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
和媒体上转载的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
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四十八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提供、传播公
司的内幕信息,不得利用所获取的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
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不得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研究报告
等文件中使用内幕信息。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媒体
第四十九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
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
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
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第五十条 公司应披露的信息也可以载于其他公共媒体,其
主要内容应与在指定报刊上刊登的内容完全一致,且刊载的时间
不得先于指定报纸和网站。
第七章 信息披露豁免、暂缓披露
第五十一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
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
息,披露后可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
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
业秘密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五十三条 公司拟披露的定期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的,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键信息等
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息。
第五十四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临时报告
中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
括或者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息;在采用上述方
式处理后披露仍存在泄密风险的,可以豁免披露临时报告。
第五十五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披露临时报告
或者临时报告中有关内容的,应当在暂缓披露原因消除后及时披
露,同时说明将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
序以及暂缓披露期限内相关知情人买卖证券的情况等。
第五十六条 公司暂缓、豁免披露有关信息的,董事会秘书
应当及时登记入档,董事长签字确认。公司应当妥善保存有关登
记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五十七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有
关信息应当登记以下事项:
(一)豁免披露的方式,包括豁免披露临时报告、豁免披露
定期报告或者临时报告中的有关内容等;
(二)豁免披露所涉文件类型,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
季度报告、临时报告等;
(三)豁免披露的信息类型,包括临时报告中的重大交易、
日常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年度报告中的客户、供应商名称等;
(四)内部审核程序;
(五)其他公司认为有必要登记的事项。
因涉及商业秘密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除及时登记前款规定
的事项外,还应当登记相关信息是否已通过其他方式公开、认定
属于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披露对公司或者他人可能产生的影响、
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等事项。
第五十八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年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公告后十日内,将报告期内暂缓或者豁免
披露的相关登记材料报送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超
过”不含本数。
第六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
第六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