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明确管理职责和分工,维护公
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
证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开、公允
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及
《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简称“《公司
章程》”)中的相关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在处理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时,不得损害
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适
用本制度。
第四条 公司财务管理部负责关联方、关联交易清单的及时
汇总、更新、审核,确保关联方名单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公司
及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当仔细查阅关联
方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当
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二章 关联交易
第五条 本制度所言之关联交易系指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
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资产;
(二)出售资产
(三)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四)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受赠资产;
(九)债权或债务重组;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签订许可协议;
(十二)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
等);
(十三)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四)销售产品、商品;
(十五)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六)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七)存贷款业务;
(十八)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九)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以及
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六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
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
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
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
致行动人;
(四)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
含互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
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
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
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公司与上述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
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
除外。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
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
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
关联人:
(一)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
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七条或第八条规
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十条 对关联人的判断应从其对公司的控制或影响的实质
关系出发,主要是关联人通过股权、人事、管理、商业利益关系
对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决策施加影响。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认定及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是否属于关联交易的判断与认定应由公司董事会
根据本制度的规定作出,并依据本制度中关于关联交易审议及核
准权限的规定分别提交股东会或董事会表决。
第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前述职权,应以勤勉尽责、公司利益
至上的原则进行并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意见。
第十三条 董事会违背《公司章程》及本制度关于关联交易
的规定,独立董事就此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讨论。
第十四条 以下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关联股东
应当回避表决: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
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三)虽属于董事会有权判断并实施的关联交易,但出席董
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第十五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
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第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
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
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
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
益倾斜的股东。
第十七条 以下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关联董事
应当回避表决: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关
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
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
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
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任职的;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
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九条 本制度第十七条所述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关联
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
及时披露。
第二十条 关联交易的表决:
(一)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与某董事/股东有关联关系,
该董事/股东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
露其关联关系;
(二)董事会或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
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董事/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董事/股东
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董事/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董事/
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经非关联董事或经非关联股
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相应比例以上通过。
上述规定适用于受托出席董事会或股东会的代理人。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
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
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
及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
关联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
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制度规定标准
的,分别适用本制度各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本制度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进行前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按
照以下标准,并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
本制度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主体控制的,或者相
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本制度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五条第(十一)项至第(十
四)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
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
需要续签的,应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
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
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将每
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
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实际执行超
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
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本制
度规定履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以及按照《上市规则》中重大
交易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
制度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
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
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
本制度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但属于《上市规则》
中重大交易章节规定的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情形的仍
应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
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八条第
(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本制度生效后颁布的法律、
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冲突的,
以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的修改由公司股东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拟
订修改草案,修改草案报公司股东会批准后生效。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由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