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振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和买卖本公司股票管理制度
成都振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振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和买卖本公司股票管理制度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和买卖本公司股
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及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管理,
进一步明确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
监管指引第 10 号——股份变动管理》《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成都振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知
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禁止行为的规
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第三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和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
第二章 信息申报与披露
第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点或者期间内委托公司通过
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申报其姓名、职务、身份证号、证券账
户、离任职时间等个人信息:
(一)新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初始登记时;
(二)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新任高级
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两个交易日内;
(三)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两个交
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两个交易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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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第五条 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本人申报数据的及时、真实、
准确、完整。
第六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中国结算深
圳分公司根据其申报数据资料,对其身份证件号码项下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已登记
的本公司股份根据锁定期限予以锁定。
第七条 因公司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作出附加转让价格、业绩考核条件或者设定限售等限制
性条件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等手续时,向深交所申请并由中国结算
深圳分公司将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第八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事
实发生之日起 2 个交易日内,向上市公司报告并由上市公司在深交所在网站进行
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董事会拒不申报或者披露的,深交所可以在
其指定网站公开披露以上信息。
第九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到《上市
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十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其
所持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
收益,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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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上述“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六个月内卖出的;
“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六个月内又买入的。
第十一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
不得从事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有权定期核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
股票的交易情况。
第三章 持有本公司股票可转让的一般原则和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前,应当将其买卖计
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
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深交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董
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对涉嫌违规交易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可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要求对登
记在其名下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
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因司
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份的,解
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委托公司向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
分公司申请解除限售。
第十七条 在锁定期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享有的收
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十五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
期的,自原预约公告前十五日起算;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五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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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
(四)中国证监会、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
不得转让: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本人离职后半年内;
(三)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
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四)本人因涉嫌与本上市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
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五)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
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六)本人因涉及与本上市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
满三个月的;
(七)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限制转让
期限内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则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若《公司章程》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票规
定比本制度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它限制转让
条件,应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
织不从事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
司或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
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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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增持股份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下列增持股份情形:
(一)在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但未达
到 5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十二个月内增持不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的 2%的股份;
(二)在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0%的,继
续增加其在本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本公司的上市地位;
(三)公司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披露股份增
持计划。
第二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未
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情况下,首次披露其股份增持情况并且拟继续增持的,应当
披露其后续股份增持计划。
第二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
第二十三条规定披露股份增持计划自愿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
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已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量、占公司总
股本的比例;
(二)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的十二个月内已披露增持计划的实施完成
的情况(如有);
(三)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六个月的减持情况(如有);
(四)拟增持股份的目的;
(五)拟增持股份的数量或者金额,明确下限或者区间范围,且下限不得为
零,区间范围应当具备合理性,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
(六)拟增持股份的价格前提(如有);
(七)增持计划的实施期限,应当结合敏感期等因素考虑可执行性,且自公
告披露之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
(八)拟增持股份的方式;
(九)相关增持主体在增持期间及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十)增持股份是否存在锁定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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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增持计划可能面临的不确定性风险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十二)相关增持主体限定最低增持价格或者股份数量的,应当明确说明发
生除权除息等事项时的调整方式;
(十三)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根据前款规定披露增持计划的,相关增持主体应当同时作出承诺,将在实施
期限内完成增持计划。
第二十五条 相关增持主体披露股份增持计划后,在拟定的增持计划实施期
限过半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通知公司,委托公司在次一交易日前披露增持股
份进展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概述增持计划的基本情况;
(二)已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增持方式(如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
(三)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增持的,应当详细披露原因及后续
安排;
(四)增持行为将严格遵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
规、深交所相关规定的说明;
(五)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属于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股份比例达到
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2%时,或者在全部增持计划完成时或者实施期限届满时(如
适用),按孰早时点,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
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
增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属于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行为完成时,
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
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后三日
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属于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通过集中竞价方式每累计增持股份比例
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2%的,应当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至公司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日,不得再行增持公司股份。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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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姓名或者名称;
(二)首次披露增持公告的时间(如适用);
(三)增持具体情况,包括增持期间、增持方式、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
增持前后的持股数量及比例;
(四)增持计划的具体内容及履行情况(如适用);
(五)增持期间届满仍未达到计划增持数量或者金额下限的,应当公告说明
原因(如适用);
(六)说明增持行为是否存在违反《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
法律法规、深交所相关规定的情况,是否满足《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
免于发出要约的条件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
(七)相关增持主体在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八)增持行为是否会导致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是否会导致公司
控制权发生变化;
(九)深交所或者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相关增持主体完成其披露的增持计划,或者在增持计划实施期限内拟提前终
止增持计划的,应当比照前款要求,通知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按照规定发布定期报告时,相关增持主体的增持计划尚未
实施完毕,或者实施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增持主体
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条 在公司发布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该增持主体
不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第五章 股本变化导致股东权益被动变化的披露要求
第三十一条 因公司股本增加导致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
例触及或者跨越 5%及 5%的整数倍,或者导致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触及 1%的整数倍的,公司应当在披露股本变动相关公告
时,一并披露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发生前述变动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公司股本增加事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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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二)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及募集配套资金;
(三)换股吸收合并及募集配套资金;
(四)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五)向原股东配售股份;
(六)限制性股票授予或者归属;
(七)股票期权集中行权;
(八)因权益分派、执行破产重整计划等原因导致的差异化送转股;
(九)其他导致上市公司股本增加的事项。
公司因可转债转股导致股本增加,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两个交易日内披露
截至上季度末的股本变动相关公告,并在公告中披露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发生第一款规定变动的情况。
公司因期权自主行权导致股本增加,应当在定期报告或者临时公告中披露股
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发生第一款规定变动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因公司回购股份并注销、向特定对象回购股份并注销等情形减
少股本,导致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触及或者跨越 5%及 5%
的整数倍,或者导致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触
及 1%的整数倍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注销实施相关公告时,一并披露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发生前述变动的情况。
因公司减少股本可能导致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
际控制人的,该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履行报
告、公告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
统一为以上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其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
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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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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