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工申贝: 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10 22:1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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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公司于2025年12月9日召开的第十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产经营正
常运行、资金的有效使用和合理流动,规范公司资产处置业务行为,防范资产处置过
程中的差错和舞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
规范(试行)》以及《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及相关议事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处置业务系指公司为日常正常生产经营、投资等需要,而对现存资产
的出售、投资、租赁、报废以及内部转移等经济事项。资产处置业务活动,包括但不
限于应收款项、股票基金等金融资产、存货、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规范流动资产处置业务的相应控制程序和方法。对于非流动资
产(如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以及无形资产等)的处置业务,执行相关的内部控制
制度(如固定资产内部控制制度、投资环节内部控制制度等)。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以及境内下属分、子公司(以下合称“各企业”),境外子
公司按其当地相关法规另行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二章 授权和批准
  第五条 各企业的流动资产处置根据流动资产的性质,分别由公司及各企业管理职
能部门负责计划和组织实施。
  第六条 对于处于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流转的流动资产处置,如交易性金融资
产的出售、应收款项的催收以及存货的转让等,由投资部门、销售部门、仓储部门以及
财务部门等,分别按照各个业务环节的内部控制制度(如销售与收款内控制度、投资环
节内控制度等)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来组织实施,严格遵循各个制度列明的授权批准程序。
  第七条 对于非正常生产经营各企业(如处于拟关、停、并、转的非持续经营的下
属企业)的流动资产,或者正常生产经营企业但属非正常流转的流动资产(如呆滞存货、
呆滞应收账款等)的折价处置,则应当遵循“一事一单”原则,根据处置的资产性质、
金额大小、占总标的额的比例等来确定具体操作流程和审批权限,原则上除了履行各企
业内部审批程序外,还需要报经公司批准。
  第八条 对于各企业发生的非常规性流动资产处置交易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应收款
项的折价出售或重组、存货的折价出售或重组、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大量集中出售等等,
必须经过适当的集体审批决策(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等),
执行联签审批程序,同时还需要报经公司批准。
  第九条 对于公司发生的非正常流转的资产处置以及非常规性的资产处置行为,必
须根据审批权限,由总裁办公会议、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三章 实施和执行
  第十条 各企业必须建立应收款项台帐管理制度。
  (一)各企业应当按照客户设立应收款项台账,详细反映内部各业务部门以及各个
客户应收款项的发生、增减变动、余额及其账龄等财务信息。同时加强合同管理,对债
务人执行合同情况进行跟踪分析,防止坏账的发生。
  (二)各企业财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应收款项明细表,向企业管理人员和有关业务
部门反映应收款项的余额和账龄等信息,及时分析应收款项管理情况,提请有关责任部
门采取相应的措施,减少企业资产损失。
  第十一条 各企业应当建立应收款项催收责任制度。
  (一)各企业应当依法理财,对到期的应收款项,应当及时提醒客户依约付款;对
逾期的应收款项,应当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催收;对重大的逾期应收款项,应通过法律等
途径解决。
  (二)各企业应当落实内部催收款项的责任,将应收款项的回收与内部各业务部门
的绩效考核及其奖惩挂钩。对于造成逾期应收款项的业务部门和相关人员,企业应当在
内部以恰当方式予以警示,接受监督。对于造成坏账损失的业务部门和责任人员,企业
应当按照内部管理制度给予相应的处理。
  (三)各企业在追索逾期应收款项过程中,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支付给专门
收账的机构或人员的劳务费用、诉讼费用,作为当期费用处理,不得挂账。
  (四)各企业为了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对逾期应收款项按一定比例折扣
后收回的,根据企业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和债权债务双方签订的有效协
议,可以将折扣部分作为损失处理。
  第十二条 各企业应当建立应收款项年度清查制度。
  (一)各企业应当至少于每年年末,组织专人全面清查各项应收款项,并与债务
人核对清楚,做到债权明确,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二)各企业在清查应收款项时,相对应的应付款项应当一并清查。对既有债权
又有债务的同一债务人,应付该债务人的款项,应当从应收款项中抵扣,以确认应收
款项 的真实数额。
  (三)各企业对于债权人没有追索并超过诉讼时效的逾期应付款项,应当一并清查,
并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各企业应当建立坏账核销管理制度。
  (一)各企业在清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确实不能收回的各种应收款项应当作为坏
账损失,并及时进行处理。属于生产经营期间的,作为本期损益;属于清算期间的,
应当作为清算损益。坏账损失处理后,应当依据税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进行核算。
  (二)各企业坏账损失视不同情况按照以下方法确认:
  (1)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的,应当取得破产宣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
销执照的证明或者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等有关资料,在扣除以债务人清算财产清
偿的部分后,对仍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作为坏账损失;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
的应收款项,应当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作为坏账损失;
  (3)涉诉的应收款项,依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其败诉
的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作为坏账损失;
  (4)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具有企业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并且能够确认3年内没
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扣除应付该债务人的各种款项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赔偿后的余额,
作为坏账损失;
  (5)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依
法催收仍未收回,且在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终止
收款意见书,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机构出具的债务人逃亡、破产证明后,
作为坏账损失。
  (三)各企业属于集团内部单位互相拖欠的款项,债权人核销债权应当与债务人
核销债务同等金额、同一时间进行,并签订书面协议,互相提供内部处理债权或者债
务的财务资料。
  (四)各企业应当严格履行坏账损失内部处理和审批程序。
  企业资产处置、减值准备核销的审批权限标准:
  企业资产总额小于1,000万元,资产处置、核销资产减值准备所对应的单笔资产原
价或金额不超过1万元或一次合计不超过10万元,各企业履行内部审核程序自行批准,
报公司备案;单笔超过1万元或一次合计超过10万元,除履行企业内部审核程序外,
需报公司批准;
  企业资产总额大于1,000万元-5,000万元,资产处置、核销资产减值准备所对应的
单笔资产原价或金额不超过5万元或一次合计不超过50万元,由各企业履行内部审核
程序自行批准,报公司备案;单笔超过5万元或一次合计超过50万元,除履行企业内
部审核程序外,需报公司批准;
  企业资产总额大于5,000万元,资产处置、核销资产减值准备所对应的单笔资产原
价或金额不超过10万元或一次合计不超过100万元,由各企业履行内部审核程序自行
批准,报公司备案;单笔超过10万元或一次合计超过100万元,除履行企业内部审核
程序外,需报公司批准;
  资产处置、核销资产减值准备所对应的单笔资产原价或金额超过100万元以上、
并且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0%(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不超过50%)的,除
需报公司审核同意外,还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资产处置、核销资产减值准备所对应的单笔资产原价或金额超过公司最近经
审计的净资产的10%(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超过50%)的,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同意后,需
经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
  需报经公司批准的资产处置、核销资产减值准备,需要结合企业资产规模,由被处
置资产的企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流程。企业资产总额小于1,000
万元的单笔超过2万元或一次合计超过10万元的,由投资与运营管理部、财务部审核,
总裁批准;企业资产总额大于1,000万元-5,000万元的单笔超过5万元或一次合计超过50
万元的,由投资与运营管理部、财务部审核,总裁批准;企业资产总额大于5,000万元
以上的单笔超过10万元或一次合计超过100万元的,由投资与运营管理部、财务部审核,
总裁办公会议讨论、批准。
  (五)各企业清查出来的坏账损失,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1)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经过取证,提出报告,阐明坏账损失的原因和事实;
  (2)企业内部经过追查责任,提出结案意见;
  (3)涉及诉讼的损失,企业应当委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4)企业财务管理部门经过审核后,对确认的坏账损失提出财务处理意见,按
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提交董事会或者总裁(总经理)办公会审定;
  (5)各企业处理的坏账损失属于逾期3年应收款项的,应当实行账销案存制度,
继续保留追索权;
  (6)各企业处理的坏账损失,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四条 各企业应当加强应收款项管理的责任。
  (一)各企业由于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导致应收款项管理混乱的,或者在生产
经营中,恶意经营导致坏账损失的、通过关联交易转移企业财产的、随意核销应收款
项给企业造成巨大损失的,或者在资产重组中,逃避应收款项追讨责任导致资产流失
的,对于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
制度追究责任。
  (二)对于各企业长期呆滞的、不良应收款项,各企业必须组织专门力量予以催讨,
相关部门和人员必须大力配合,提供必需的资料,并将催讨过程及时地、详细地以书面
形式予以记录。
  (三)拟关、停、并、转的各企业账列应收款项,必须结合其应付款项一道进行
清理;任何一项应收款项的核销,必须经过严格的内部审批程序,并报经公司批准。
  (四)严禁为了私人的利益,少收客户应收款项或放弃任何应收款项。
  第十五条 公司及各企业必须对应收款项的收取和坏账的核销程序进行严格的监
督,防止经办人员和客户之间达成有损企业利益的私下协议。
  第十六条 各企业应当加强对存货领用与发出的控制。
  (一)各企业内部业务部门因生产、管理、工程建设等需要领用原材料等存货的,
应当按照生产环节内部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填制领料凭证。
  (二)各企业销售存货,应当符合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制度的有关规定,正确记
录发货等各个环节,确认销售收入,结转存货销售成本。
  (三)各企业对外捐赠存货,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签订捐赠协议。捐赠对象应当
明确,捐赠方式应当合理,捐赠程序应当可以接受监督检查。
  (四)各企业运用存货进行对外投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并与投资合同或协议
等核对一致。
 第十七条 各企业应当建立存货处置环节的控制制度,明确存货处置的范围、标准、
程序、审批权限和责任。
  第十八条 各企业处置残、次、冷、背存货,应由仓储、质检、生产和财会等部门
共同提出处置方案,经企业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各企业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或人员对存货的处置方式、处置价格等进行审
核,重点审核处置方式是否适当,处置价格是否合理,处置价款是否及时、足额收取
并入账。
  第二十条 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存货取得、验收、入库、保管、领用、发出及处置
等各环节凭证、资料的保管制度,并定期与财会部门核对,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拟关、停、并、转的企业,需要积极的组织人力对库存产品进行
处置,对于折价出售的,除了履行正常的内部审批程序外,还需要经过公司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各企业应当严格控制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处置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企业应当对交易性金融资产的买卖进行严格控制,及时审查各项金
融账户的开具,对于接触或操作金融资产账户的人员进行严格授权,对于处置行为应
当有严格的授权或指令,对于违反授权等规定出售金融资产且造成企业直接或间接
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上述资产处置行为,必须保证不相容岗位的分离,包括但不限于:
业务经办和记录;记录和收款;合同签订和审批;核销申请和审批;业务决策和审批;
审批和执行等。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各企业应当建立对流动资产处置业务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
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流动资产处置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流动资产处置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不相容
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流动资产处置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授权批准手续是否
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三)流动资产处置业务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资产处置价格是否合理,处置价
款是否及时收取并入账。
  (四)流动资产处置业务会计核算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处置业务的核算记录
是否真实、完整、及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
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订资产处置实施办法(应当具体量化涉及
到的界定金额、比例等),但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原则;各企业应当将
经董事会决议通过的资产处置实施办法报公司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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