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环保: 股份回购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10 22:0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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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国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回购制度
           杭州国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12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杭州国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规
范运作,规范公司股份回购行为,根据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9 号——回购股份》(以下简称《回购股份》)
等法律法规和《杭州国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因下列情形回购公司股份(以下简称“回购股份”)的,适用本制
度: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三)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上市后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四) 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前款第(四)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 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股净资产;
     (2) 连续20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累计达到20%;
     (3) 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最高收盘价格的50%;
     (4)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回
购股份》《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的规定,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不得损害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严格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未经法定或者《公司章程》、本制度规定的程序授权或者审议,公司、股
东不得对外发布回购股份的有关信息。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充分关注公司的资金状况、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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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能力,审慎制定、实施回购股份方案,回购规模和回购资金等应当与公司的
实际财务状况相匹配。
  公司回购股份,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制定具体的操作方案,
合理发出回购股份的申报指令,防范发生内幕交易及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不
得利用回购股份操纵公司股价,或者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利益输送。
  第五条 公司全体董事在回购股份活动中,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维
护公司及其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全体董事应当承诺回购股份不损害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第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积极支持公司完善回购股份机制、
依法实施回购股份,加强投资者回报;不得滥用权利,利用公司回购股份实施
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为公司回购股份依法提供资金支持。
  第七条 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集中竞价方式、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当
年已实施的股份回购金额视同现金分红,纳入该年度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第二章 回购实施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 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公司股票上市已满6个月;
  (二) 公司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三) 回购股份后,公司具备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四) 回购股份后,公司的股权分布原则上应当符合上市条件;公司拟通
过回购股份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同
意;
  (五)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并减少注册资
本的,不适用前款关于公司股票上市已满6个月的要求。
  第九条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应
当依法采取集中竞价、要约或者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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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
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依法采取集中竞价或者要约的方式回购。
  第十条 公司触及本制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董事会应当及时了解是
否存在对股价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和其他因素,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股东关于公司是否应实施股份
回购的意见和诉求。
  第十一条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
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合计持有的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额的 10%,并应当在发布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后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可以按照证
券交易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履行预披露义务后,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
售。
  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使用下列资金回购股份:
  (一) 自有资金;
  (二) 发行优先股、债券募集的资金;
  (三) 发行普通股取得的超募资金、募投项目节余资金和已依法变更为永
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四) 金融机构借款;
  (五) 其他合法资金。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合理安排回购规模和回购资金,并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
确拟回购股份数量或者资金总额的上下限,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 1 倍。
  公司回购股份方案包含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
(三)项等多种情形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披露各种用
途的拟回购股份数量或者资金总额。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按照
本条第一款规定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披露拟用于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售的回
购股份数量或者资金总额。回购方案中未明确披露用于出售的,已回购股份不
得出售。
  第十四条 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确定合理的价格区间,回购价格区间上限高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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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通过回购股份决议前 30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 150%的,应当在
回购股份方案中充分说明其合理性。
  前款规定的交易均价按照董事会通过回购股份决议前 30 个交易日的股票交
易总额除以股票交易总量计算。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回购的具体实施期限。公司因本
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回购期限
自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过 12 个月。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回购期限
自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
  第十六条 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在下列期间不得实施:
  (一) 自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
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日;
  (二)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实施股份回购并减少注
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不得在以下交易时间进行回购股份的委托:
  (一)开盘集合竞价;
  (二)收盘集合竞价;
  (三)股票价格无涨跌幅限制。
  公司回购股份的价格不得为公司股票当日交易涨幅限制的价格。
  第十八条 公司在回购期间不得发行股份募集资金,但依照有关规定发行优
先股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通过回购专用账户进行回购。回购专用账户仅限于存放
所回购的股份。
  第二十条 公司回购专用账户中的股份,不享有股东会表决权、利润分配、
公积金转增股本、认购新股和配股、质押、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权利。
  第二十一条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
其董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份提议人自公司首次披露回购股份事
项之日起至发布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期间,不得直接或间接减持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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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有关业务规则,办理与股份回购相关的申领股东
名册、开立回购专用账户、查询相关人员和中介机构买卖股票情况、注销回购
股份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回购股份情况复杂、涉及重大问题专业判断的,公司可以聘请
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相关问题出具专业意
见,并与回购股份方案一并披露。
                 第三章 实施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享有提案权的提议人可以
向公司董事会提议回购股份。提议人的提议应当明确具体,符合公司的实际情
况,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并至少包括本制度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
项、第(四)项规定的内容。
  提议人拟提议公司进行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股份回
购的,应当在本制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 10 个交易日内向
公司董事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到符合前条规定的回购股份提议后,应当尽快召开董事
会审议,并将回购股份提议与董事会决议同时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 提议人的基本情况及提议时间;
  (二) 提议人提议回购股份的原因和目的;
  (三) 提议人提议回购股份的种类、用途、方式、价格区间、数量和占公
司总股本的比例及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回购股份数量、资金总额至少有一
项明确上下限,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 1 倍;
  (四) 提议人在提议前 6 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情况,以及提议人在回
购期间的增减持计划;
  (五) 提议人将推动公司尽快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回购股份事项,
并对公司回购股份议案投赞成票的承诺(如适用);
  (六) 公司董事会对回购股份提议的意见及后续安排;
  (七)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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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充分评估公司经营、财务、研发、现金流以及
股价等情况,审慎论证、判断和决策回购股份事项。
  公司董事会可以就公司的财务和资金等情况是否适合回购、回购规模及回
购会计处理等相关事项与会计师进行沟通,并在听取会计师意见后,审慎确定
回购股份的数量、金额、价格区间和实施方式等关键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制定合理可行的回购股份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经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
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股东会对董事会作出授权的,应当在提交股东会审
议的授权议案及决议中明确授权实施回购股份的具体情形和授权期限。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
应当在本制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 10 个交易日内或者收到
该情形回购股份提议之日起 10 个交易日内,召开董事会审议回购股份方案。
  第二十九条 公司回购股份后拟予以注销的,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股份注
销的决议后,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债权人。公司已发行公司债券的,
还应当按照债券募集说明书履行相应的程序和义务。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后,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
回购股份方案和其他相关材料。
  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本次回购股份需经股东会决议的,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后,及时发布股东会召开通知,将回
购股份方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方案披露后,非因充分正当事由不得变更或
者终止。因公司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外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
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及时披露拟变更或者终止的原因、变更的事项内容,
说明变更或者终止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可能对公司债务履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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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续经营能力及股东权益等产生的影响,并应当按照公司制定本次回购股份方
案的决策程序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
  公司回购股份用于注销的,不得变更用途。
  第三十二条 回购股份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 回购股份的目的、方式、价格区间;
  (二) 拟回购股份的种类、用途、数量和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及拟用于回
购的资金总额;
  (三) 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
  (四) 回购股份的实施期限;
  (五) 预计回购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六) 管理层关于本次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盈利能力、财务、研发、债
务履行能力、未来发展及维持上市地位等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
  (七) 公司董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董事会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前 6
个月内买卖公司股份的情况,是否存在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合进行内幕交易及操
纵市场行为的说明,以及在回购期间的增减持计划;
  (八) 本次回购股份方案的提议人、提议时间、提议理由、提议人在提议
前 6 个月内买卖公司股份的情况,是否存在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合进行内幕交易
及操纵市场行为的说明,以及在回购期间的增减持计划(如适用);
  (九) 公司董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 5%以上股东、回购股份提
议人在未来三个月、未来六个月的减持计划(如适用),相关股东未回复公司
减持计划问询的,公司应当提示可能存在的减持风险;
  (十) 回购股份后依法注销或者转让的相关安排;
  (十一)   防范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相关安排;
  (十二)   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回购股份事宜的具体授权(如适用);
  (十三)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披露回购股份方案后 5 个交易日内,披露董事会公
告回购股份决议的前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册的前 10 大股东和前 10 大无限售条件
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
  回购方案需经股东会决议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 3 日,披露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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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前 10 大股东和前 10 大无限售条件股东的名称及持股
数量、比例。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开
立回购专用账户后,按照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时披露回购报告书。
  第三十五条 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回购期间,公司应当在以下
时间及时发布回购进展情况公告,并在定期报告中公告回购进展情况:
  (一) 在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的次一交易日予以披露;
  (二) 回购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 1%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三) 每个月的前 3 个交易日内披露截至上月末的回购进展情况。
  前款规定的公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已回购股份数量、购买的最高价和最
低价、已支付的总金额;
  (四)公司在回购期间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公告回购进展情况,包括已回购
股份的数量和比例、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
  (五)公司在回购股份方案规定的回购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回购的,
董事会应当公告未能实施回购的原因和后续回购安排。
  公告期间无须停止回购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回购期限届满或者回购股份已实施完毕的,公司应当停止回购
行为,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包括已回购股份总额、
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支付的总金额等内容。
  公司应当在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中,将实际回购股份数量、比例、使
用资金总额与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回购股份方案进行对照,就回购实
施情况与方案的差异作出解释,并就股份回购方案的实施对公司的影响作出说
明。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份提议人,在公司
首次披露回购股份事项之日起至披露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前一日买卖公司
股票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告买卖情况及理由,由公司在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
公告中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拟注销所回购的股份的,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回购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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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申请,以及中国结算出具的回购专用账户持股数量查询证明。
  股份注销完成后,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回购股份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司已回购的股份,应当根据披露的回购用途按照《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办理转让或者注销事宜。
  第四十条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所回购的股份,
可以按照本章规定在披露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 12 个月后采用集中竞价交易
方式出售,但下列期间除外:
  (一) 公司定期报告、业绩预告或者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个交易日内,因特
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十个交易日起算,至公告前一交易
日;
  (二) 自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
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三)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已回购股份的,应当经董事会
通过,并在首次卖出股份的 15 个交易日前披露出售计划,并至少公告以下内容:
  (一) 出售已回购股份的董事会决议;
  (二) 出售的原因、目的和方式;
  (三) 拟出售的数量及占总股本的比例;
  (四) 出售的价格区间;
  (五) 出售的实施期限(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 6 个月);
  (六) 出售所得资金的用途及具体使用安排;
  (七) 预计出售完成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八) 管理层关于本次出售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财务及未来发展影响等
情况的分析;
  (九) 公司董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份提议人在董事会作出
出售股份决议前 6 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情况;
  (十)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回购股份的,不得在以下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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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进行出售股份的委托:
  (一)开盘集合竞价;
  (二)收盘前半小时内;
  (三)股票价格无涨跌幅限制。
  公司出售股份的价格不得为公司股票当日交易跌幅限制的价格。
  每日出售的数量不得超过出售预披露日前二十个交易日日均成交量的百分
之二十五,但每日出售数量不超过二十万股的除外;在任意连续九十日内,出
售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
  第四十三条 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回购股份的,应当符合中国证
监会、证券交易所关于股份减持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回购股份期间,应当在以下时
间及时发布出售进展情况公告,并在定期报告中公告出售进展情况:
  (一) 首次出售已回购股份事实发生的次一交易日予以公告;
  (二) 出售已回购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 1%的,应当自该事实发
生之日起 3 个交易日内予以公告;
  (三) 每个月的前 3 个交易日内公告截至上月末的出售进展情况。
  前款规定的公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已出售股份数量及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出售的最高价、最低价、出售均价和回购均价、出售所得资金总额。
  公告期间无须停止出售行为。
  第四十五条 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已回购股份,出售期限届满或
者出售计划已实施完毕的,公司应当停止出售行为,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发布出
售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
  公司应当在出售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中,将实际出售已回购股份数量、比
例、出售所得资金总额与出售计划相应内容进行对照,就出售执行情况与出售
计划的差异作出解释,并就本次出售对公司的影响作出说明。
  第四十六条 公司回购的股份未按照披露用途转让,根据有关规定在三年持
有期限届满前注销的,应当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并及时履行债权人通知义务。
                 第五章 股份回购的日常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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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及相关各方在回购股份等信息依法披露前,必须做好内幕
信息管理,不得泄露,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披露回购股份方案的同时,将下列相关信息知情人名单
报送证券交易所:
  (一) 公司及其董高;
  (二)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第一大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董高(含主要负
责人);
  (三) 回购股份方案的提议人及其控股股东或者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高(含主要负责人)(如适用);
  (四) 为本次回购股份提供服务以及参与本次回购股份的咨询、制定、论
证等各环节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如适用);
  (五) 前述(一)至(四)项规定的自然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
  (六) 其他在公司回购股份前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知悉本次回购信息的知
情人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计算公司已回购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时,总股本以公司最
近一次公告的总股本为准,不扣减回购专用账户中的股份。
  公司计算定期报告中每股收益等相关指标时,发行在外的总股本以扣减回
购专用账户中的股份数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 5%以上的股东、提
议人、第一大股东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其一致行动人。
  第五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
《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修订时亦同。
本制度由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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