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电科技: 江苏长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10 22: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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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长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长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
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
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应当平等对待全体股东,不得
以利益输送、利益交换等方式影响股东的表决,操纵表决结果,损害其他股东的
合法利益。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
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披露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总股本的 10%。召集
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会通知时向公司提交书面承诺,承诺在提议召开股东
会之日至股东会召开期间,其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总股本的 10%,该等承诺由
公司发出股东会通知时一并进行披露公告。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
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
 股东会召开前,符合条件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发出提案通知至会议决议
公告期间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
 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
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
件。
 第十五条   除临时提案外,公司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
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布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
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
 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
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前款规定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股东会的通知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
内容。
 股东会召集人应当在召开股东会 5 日前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
合理判断所需的资料。如因增加临时提案需要对股东会会议资料进行补充的,召
集人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予以披露。
 在股东会上拟表决的提案中,某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提的,召集
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相关前提条件,并就该项提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
案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第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表决与决议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本公司住所或股东会通知中指定
的地点。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会会议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还可以同时采用电话、视频
等电子通讯方式召开。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
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表决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
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1 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公司股东会不能正常召开或者决议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
争议各方的主张、公司现状等有助于投资者了解公司实际情况的信息,以及律师
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如果出现前述情形时,公司董事会应当维护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保护公
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议事规则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
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股东为非法人组织的,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该组织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
组织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应加盖非法人组织的单位印章。
 第二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由其负责人或者决策机构
决议授权的人员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二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1 年的
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 1 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1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1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1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三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
作出判断;如经召集人判断,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召
集人应通知关联股东,并在股东会的通知中对涉及拟审议议案的关联方情况进行
披露。
 (二)关联股东如发现股东会的通知中遗漏其与关联交易各方关联关系的,
应当在股东会召开 5 日前向召集人主动声明其与关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召集
人未发现且关联股东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股东有权向召集人提出该
股东回避,召集人收到前述提议后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
并有权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有权向有关证券
主管部门反映,也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表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
决,但相关股东行使上述权利不影响股东会的正常召开。
 (三)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
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
就该事项参与表决;召集人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四)关联股东回避的提案,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
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五)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应载入会议记录。
 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如致使股东会通过有关关联交易决议,并因此
给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联股东应承担相应民事
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除下列
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披露:
 (一)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董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
进行表决。当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公司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
上时,或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以累
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应分别进行。除前述规定的情形以
及法律法规、证券监管机构另有明确要求的情形外,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选举
采取直接投票制,采取直接投票制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拥有公司权益的股份比例低于百分之三十且选举除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
等。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
进行,并根据应选董事人数,按照获得的选举票数由多到少的顺序确定当选董事。
 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股东拥有的累积表决票数计算方法
积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次股东会应选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
表决票数只能投向该次股东会的董事候选人。
股东、公司董事、本次股东会监票人或见证律师对宣布结果有异议时,应当立即
进行核对。
 (二)股东投票确认
否则,该股东所投的全部选票均作废,视为弃权。
如股东所投出的表决票数超过其实际拥有的表决票数的,则按以下情形区别处理:
 (1)该股东的表决票数只投向一位候选人的,按该股东所实际拥有的表决
票数计算;
 (2)该股东分散投向数位候选人的,则该股东所投的全部选票均作废,视
为弃权。
 (三)投票结果确认
 (1)所有候选人获取选票数均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决票数 1/2(指非累积票
数)时即为当选;
 (2)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应在下次股东会另行选举。由此导致董事会
成员人数或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要求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
召开股东会进行补选,直至补选至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人数和成
员。
 (1)候选人获取选票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决票数 1/2(指非累积票数),且
该等人数等于或者小于应选人数时,该等候选人即为当选;
 (2)获取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决票数 1/2(指非累积票数)以上选票的候选
人多于应选人数时,则按得票多少排序,取得票较多者当选;
 (3)因 2 名及其以上的候选人得票相同而不能决定其中当选者时,应在下
次股东会另行选举。由此导致董事会成员人数或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
的要求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召开股东会进行补选,直至补选至符合法律
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人数和成员。
 第三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得对互斥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事项;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证券;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累计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调整或变更现金分红政策;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除上述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事项外,公司日常经营
中的其他事项,可由董事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审议批准。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五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该次股东会决
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四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
优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
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
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上海证券报》、《证券时
报》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上海
证券报》、《证券时报》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上海证
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上公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后生效并实施。
  第六十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江苏长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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