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申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杭州申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市公
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杭州申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保证、
抵押、质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具体种类包括
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的担保等。所称“公
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
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公司为自身债务担保不适
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全资子公司、公司的股权比例超过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安全、互利的原则,严格控制
担保风险。
第五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反
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六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和当
期发生的对外担保情况、执行本办法规定情况做出专项说明。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七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
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会表决前,应
当掌握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第九条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经
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资信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形成书面材料
按照合同审批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核,经财务总监、总裁审定后,将有关资料提交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
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
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
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
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批准。未经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公司不得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
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董
事会应当提出议案,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五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董事会审
议担保事项时,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同意方为通过。
第十六条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其中股东会审议本条前述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
项情形的,可免于提交股东会审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
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对外担保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
用本条的规定。已按相关规定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九条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
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相关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比例担保或
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
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
益等。
第二十条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
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
债率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
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
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一条 对于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债
率是否超过 70%时,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最近一期财务报
表数据孰高为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
等情况的,若交易完成后原有担保形成对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就相关关
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上述关联担
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或取消相关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等有效
措施,避免形成违规关联担保。
第二十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
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公司提供的担保不适用前款规定。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
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办法相关
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
行,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
其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
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四章 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还必须订立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应
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限;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
同或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
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公司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向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汇报。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
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
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责任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合同
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会同其他相关
部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一条 担保期间,因被担保人和受益人的主合同条款发生变更需要修
改担保合同的范围、责任和期限时,有关责任人应按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的审批权
限报批,公司相关部门应就变更内容进行审查。经批准后重新订立担保合同的,
原合同作废。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
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
保的时效期限。
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
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
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 15 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
第三十四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
作为新的提供担保事项,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如发现
被担保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债务逾期、资不抵债、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
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
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偿债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
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
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
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
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
董事会。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
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九条 财务部门和法务人员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会同其他相
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提出相应处理办法报分管领导审定后,根据情况向公司总
裁和董事会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担
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经办责
任人、财务部、法务人员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六章 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办法执行。公司董事会视公
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总裁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擅自
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办法规定,
无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视情
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
任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行政处分并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都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相抵
触时,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修订,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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