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 希 望: 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12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10 21:1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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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证
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
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及其它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议事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议事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规则》、《公司章程》、
及本《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
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两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规则》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议事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
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
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
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七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中应当列明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交易日发布公告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
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
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
有一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
证明出席股东会。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二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当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案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
  (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二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的回避,由股东会主持人通知,并
载入会议记录。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三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
及以上时,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其操作规程如下:
  (一)实行累计投票制度时,股东有权计投的总票数为会议应当选董事数与
股东拥有的有表决权股份数的乘积。
  (二)对于依据累积投票制度累积的选票,股东可以分散投向数名董事候选
人,也可以集中投向一名董事候选人。投票结果确定后,董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
排序,位次居前者当选。
  第三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
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七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
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
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第四十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
规定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在本《议事规则》规定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会的,
证券交易所有权对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及衍生品种予以停牌,并要求董事会作出
解释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公司或相
关责任人限期改正,并由证券交易所予以公开谴责。
  第五十二条   董事或者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
并由交易所予以公开谴责;对于情节严重或不予改正的,中国证监会可对相关人
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议事规则》与《公司法》、《证券法》、《股东会规则》、
《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相悖时,应按
以上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议事规则》:
  (一)《公司法》、《证券法》、《股东会规则》、《股票上市规则》等有
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议事规则》规定的
事项与修改后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二)股东会决定修改《议事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议事规则》的修改由股东会决定,并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
拟定修改草案,修改草案报股东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六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五十七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   本《议事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二○二五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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